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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期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子期與陳冠瑜前為同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內(下稱本案工務所),因徐子期點燃蚊香,並置於其座位下方,陳冠瑜不滿蚊香味道,便與徐子期發生爭執,徐子期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拍打陳冠瑜左肩膀及左背,致陳冠瑜受有左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子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告訴人陳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而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惟本院依法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7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勘驗結果之內容,雖僅爭執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時間01:05至02:11處,第12行所載「陳金鋒:妳幹嘛子期?妳幹什麼不要動手動腳的」之內容,然該等內容確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所載,不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自身未能聽清而任意爭執,故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並應以之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㈤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點燃蚊香,並置於其座位下方,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因蚊香味道而發生爭執,然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工務所內,因被告點燃蚊香並置於其座位下方,告訴人不滿蚊香味道,便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85至87頁,本院訴卷第41至48、103至110、217至2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金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孝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本院訴卷第127至178頁),並有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佐。又告訴人經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情,有天成醫院110年5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2日天成祕字第1110722001號函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12年2月1日天成祕字第1120201005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卷第51至65、197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膀及左背: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蚊香味道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拍打伊左背,伊有案發當時之錄音,於錄音中證人陳金鋒有表示為何要打人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錄製案發當時之錄音前,即有與被告拍打電風扇,並致伊受有左手2至4指挫傷之傷害,斯時被告尚未徒手拍打伊,伊至證人陳金鋒辦公室,找證人陳金鋒至案發現場,伊始錄製案發當時之錄音,伊與被告仍就蚊香味道繼續爭執,而證人林孝忠因聽聞伊與被告之爭執聲,始至案發現場,於伊至被告座位處拿取蚊香時,被告即徒手用力拍打伊左肩膀及左背,當下伊就哭了,對應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時間01:05至02:11處,伊表示「妳幹嘛(又哭又喊)」,即為伊遭被告徒手拍打之時間,但證人陳金鋒、林孝忠均認為是伊之問題,始稱未見被告拍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67頁),可見告訴人就伊與被告發生爭執緣由、如何遭被告徒手拍打之情形,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
   ⒉復觀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就蚊香味道而發生爭執,證人陳金鋒、林孝忠均於一旁勸阻二人,嗣被告表示「這我的」,告訴人隨即尖叫並表示「妳幹嘛(又哭又喊)」,以及伴隨蚊香掉落之聲音,證人陳金鋒即表示「妳幹嘛子期?妳幹什麼不要動手動腳的」,足見告訴人應有拿取被告置於其座位下方之蚊香,被告始向告訴人稱「這我的」,並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膀及左背,告訴人始尖叫、大哭並質問被告「妳幹嘛」,而證人陳金鋒亦質問被告「妳幹嘛子期」並喝止被告「不要動手動腳的」。至證人林孝忠隨後雖表示「沒怎樣」,亦僅是渠欲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所言,非即表示被告未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膀及左背。稽之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得作為補強證據,且足以保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膀及左背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金鋒、證人林孝忠之證述,均不足採:
   ⒈證人陳金鋒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至渠辦公室表示被告打伊,渠至案發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因蚊香擺放位置而發生口角,並未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蚊香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至渠辦公室表示被告打伊,渠至案發現場後,告訴人拿取被告置於其座位下之蚊香,二人即拉扯裝有蚊香之盤子,互不相讓,後來蚊香就掉至地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打架,其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肩膀及左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42頁)。可見證人陳金鋒雖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撥放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向渠確認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時間01:05至02:11處,第7至8、12行所載內容分別為何人所言,證人陳金鋒先明確證稱第7至8行所載內容,分別為渠與證人林孝忠所言,惟關於告訴人尖叫後渠之反應,即第12行所載「妳幹嘛子期?妳幹什麼不要動手動腳的」卻證稱不知道、不曉得,顯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之爭執過程避重就輕,是證人陳金鋒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孝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電風扇而發生爭執,但並未有動手之情形,渠站於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阻二人,並請告訴人不要激動,渠未見告訴人有拿取被告座位下之蚊香,告訴人雖有尖叫,但當時並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76頁)。可見證人林孝忠雖就被告有無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陳金鋒之證述相符,然就告訴人為何尖叫之緣由,卻證稱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事,惟倘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發生任何衝突,告訴人豈會突然尖叫、大哭並質問被告「妳幹嘛」,益徵證人林孝忠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之爭執過程避重就輕,是證人林孝忠上開證述,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金鋒、林孝忠之上開有利其之證述,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告訴人片面向診斷醫師所為疼痛陳述所致,且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亦不一致云云。惟經本院本院函詢天成醫院有關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其函覆謂:陳君(即告訴人)之診斷書上所載之「左背部挫傷、左手2至4指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為急診主治醫師診視陳君傷勢所給予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卷197頁),可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該醫院醫師診視告訴人之傷勢後所為之診斷,並非僅依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為之診斷。又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雖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背挫傷、左側上臂近端內側挫傷」(見偵卷第59頁),而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所載傷勢用語不盡相同,然均係就告訴人左肩膀、左背受有挫傷等傷害為診斷,難僅以用語不同,即認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不一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蚊香味道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17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工務所內,因被告點燃蚊香,並置於其座位下方,告訴人不滿蚊香味道,便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2至4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因不欲聞蚊香之味道,故先持電風扇吹向被告,但被告不欲電風扇吹向其,即與伊互拍打電風扇之風頭,伊左手尚握著電風扇後之把手,被告即甩電風扇,但伊不知被告係故意為之,抑或不欲電風扇吹向其而推電風扇,卻未發現伊左手尚握著電風扇後之把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6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確有與告訴人互推電風扇之風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電風扇之吹向而發生爭執,並互拍打電風扇之風頭,惟就告訴人左手何時握住電風扇後之把手一事,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並互拍打電風扇風頭之過程中,難認被告得以注意及此,而基於傷害故意,推電風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2至4指挫傷之傷害。又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檔案名稱「哭著按電腦結束」錄音之勘驗結果
時間
勘驗結果
00:00至
01:04
告訴人:什麼叫做我的手沒有怎樣嗎?
        剛才我就在這裡用電風扇然後
被  告:那你手可以放開啊,手放在那邊幹嘛?
告訴人:什麼叫做…那妳為什麼(重複)
        我剛剛就這樣拿,妳為什麼要這樣用
被  告:那妳手放在那邊幹嘛?(重複)
        為什麼我不能這樣拿?
告訴人:那你為什麼要這樣拿?
被  告:我為什麼不能這樣拿?
告訴人:因為我不想要聞妳蚊香因為冷氣房
被  告:因為我不想吹電扇
告訴人:對啊,妳看,妳就一直很用力喔,就這樣用
      力喔
(旁邊有男子之聲音不斷地說好了好了)
告訴人:妳就這樣欺負人啊,妳就這樣欺負人嗎,妳
      就這樣子用啊
被  告:對阿
告訴人:我就跟妳講我不想要聞蚊香
        那妳也不要聞蚊香啊,為什麼要在冷氣房一
      直點蚊香,而且我剛剛就有好心剛跟妳講了
被  告:妳講了別人就一定要做嗎?
告訴人:對阿,那你為什麼講了別人就要做啊?妳講
      了別人就要做,妳以為妳是皇帝嗎?
被  告:妳才用到我
告訴人:那妳也用到我了啊
被  告:妳把這個拿走
陳金鋒:好了啦欸
告訴人:那妳也把蚊香拿走啊
被  告:把這個拿走
告訴人:那妳蚊香也拿走啊(重複)
被  告:妳把這個拿走
01:05至
02:11
被  告:這是我們長佳營造買的喔,不好意思喔
告訴人:那妳把蚊香也拿走啊(重複),妳看妳又用
    到我的手了
被  告:妳不要放在那裡就好了啊
告訴人:那妳把蚊香也拿走啊(重複)
林孝忠:不要吵,不要吵
陳金鋒: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林孝忠:不要這樣子,長佳辦公室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  告:這我的
告訴人:(尖叫,此處應是蚊香掉落的聲音)
        妳幹嘛(又哭又喊)
陳金鋒:妳幹嘛子期?妳幹什麼不要動手動腳的
被  告:妳幹嘛用我
告訴人:(大哭)
林孝忠:沒怎樣
告訴人:(大哭)妳為什麼要打我啊?妳為什麼要打
      我啊?陳大哥你沒看到她先打我的
被  告:幹嘛蚊香潑到我的身上?(重複)
告訴人:什麼叫我拿走潑到你身上,我剛剛說我拿的
      你搶,我拿走,你搶我欸,你搶蚊香又害我
      手受傷,然後現在拿蚊香又動手打到我
林孝忠:到經理那裡說
陳金鋒:來來來
告訴人:我就覺得很奇怪欸
林孝忠:小事
陳金鋒:好啦不要生氣,好了啦,哎呀沒事啦
告訴人:(邊哭邊關電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