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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興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興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蔣興德為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泓泰公司僅領有廢酸性蝕刻液、硝酸銅廢液、硫酸銅廢液、廢剝錫液之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代碼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R-0301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清運、收受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勗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裕公司)製程產出之廢銅板(即陪鍍板,廢棄物代碼R-0301)、廢銅粉(廢棄物代碼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至泓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區內先予貯存,待其後投入泓泰公司之再利用製程非法處理。於108年3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前往泓泰公司稽查而悉上情,因而未予非法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蔣興德、泓泰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蔣興德兼泓泰公司代表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7月6日桃環稽字第1100055739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即本案廢銅粉之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至23頁),辯護人雖以環保局係於110年6月14日方就廢銅粉進行採樣檢測,距離本案案發之108年3月6日已相隔2年以上,而上開廢銅粉儲存之方法顯然無法隔絕其他污染;又本案泓泰公司買賣之標的為陪鍍板上之銅層,磨刷下來的銅粉會受雜質汙染,應不具代表性;且該檢測報告有百分之26.539並未說明,檢測方法有重大瑕疵等理由,爭執上開函文、檢測報告及附件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而,上開檢測報告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環保局就廢銅粉檢測其所含成分、比例,由環保局人員前往泓泰公司採驗後,再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元素定性分析重金屬成分比例所得,此據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林睿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上開檢測報告既已載明採樣之時間、地點及檢測項目、方法,此部分取證及檢驗過程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檢測結果有部分成分未予說明,亦難逕謂該檢測方法即有重大瑕疵,是此部分檢測報告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檢測樣本是否受污染乙節,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係屬二事。此外,前開函文並未經本院引用做為認定被告蔣興德、泓泰公司犯罪之基礎,是前開函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除前開函文及檢測報告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蔣興德兼泓泰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興德固坦承其為泓泰公司負責人,且有於前述時、地向勗裕公司購買陪鍍板上之銅層及磨刷後產生之廢銅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陪鍍板係勗裕公司在電鍍銅之過程中,為使電鍍平均而使用輔助之物,其上吸附之物質與電鍍銅之成分相同,屬純銅而非廢棄物,且陪鍍板於剝除銅層後,需再返還予勗裕公司,此部分與廢棄物無關;另廢銅粉則係從陪鍍板上磨刷下來之物,亦屬純銅,本案泓泰公司係單純向勗裕公司購買銅原料,上開物品均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泓泰公司領有廢酸性蝕刻液、硝酸銅廢液、硫酸銅廢液、廢剝錫液之通案再利用許可;被告蔣興德則為泓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復於108年2月間,向勗裕公司購買廢銅板及廢銅粉,並於同年3月6日自勗裕公司清運、收受上開廢銅板、廢銅粉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泓泰公司上址廠區內,至同年3月14日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為被告蔣興德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勗裕公司負責人吳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泓泰公司課長盧永達、業務溫運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08年3月14日現場照片、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泓泰公司報價單、地磅紀錄單、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泓泰公司再利用許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第18至19頁、第41頁、第42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廢銅板、廢銅粉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
 ⒉證人吳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勗裕公司之營業項目是一次銅代工,主要製程是電路板鍍銅作業,製程會產出含銅強酸廢液,以及銅粉及陪鍍板,這些物品會賣給泓泰公司;銅粉對勗裕公司沒有用處,以製程來說,銅粉對勗裕公司屬於有價廢棄物,所以才會把銅粉賣掉,陪鍍板先前都是賣斷給其他買家,本案是泓泰公司表示可以用化學法減銅,並說以減完銅後之重量差來計算價錢,這樣伊也不用花錢買新的陪鍍板,而伊這次是交付有銅粉的陪鍍板、銅粉給泓泰公司,以往是將銅粉直接倒進廢液裡交由泓泰公司再利用;銅粉和陪鍍板都是在製程中會產生的東西,銅粉是勗裕公司磨刷下來的,目的是要讓金屬附著的更好,所以用機械把他粗化,銅粉是勗裕公司不要的東西,也不會再利用,就賣出給泓泰公司,而陪鍍板在一次銅作業中算是成本,如果可以把正常的銅全部吸附在印刷電路板上面,就不需要陪鍍板,而陪鍍板刷薄過後是可以再重複利用,伊賣給泓泰公司的陪鍍板是還沒有刷磨過的,上面還有吸附的銅成分,但泓泰公司未曾將刷磨後之陪鍍板交還給勗裕公司過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22至137頁)。
 ⒊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巫世隆到庭證述:環保局先前有去勗裕公司查核,勗裕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程會產出廢銅板、銅粉、粉狀、塊狀的東西,並查出泓泰公司有清除、在場內貯存勗裕公司所產出之廢銅板、廢銅粉,但因泓泰公司領有的許可是C-0110液體狀的通案再利用許可,就不能購買廢銅板,而泓泰公司購買的如果是原料銅,就不算再利用的行為,但是勗裕公司生產的產品並沒有原料銅,所以在現場查到的廢銅粉、廢銅板都不是銅原料;本案的廢銅粉和廢銅板,泓泰公司都不能收,這些東西在泓泰公司製程內是不能添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
 ⒋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王昭凱於審理中證述:伊對桶子裡面的東西(指廢銅粉)比較有印象,桶子裡面的東西是廢棄物,當初去泓泰公司看到場內有廢銅粉,源頭是從勗裕公司來的,所以就回勗裕公司去看,但勗裕公司的製程、廢清書裡沒有這個項目,但是卻有產出這個東西,而泓泰公司領有通案再利用許可是指廢酸性蝕刻液、硝酸銅廢液、硫酸銅廢液、廢剝錫液,並未包含這個項目(指廢銅粉),所以認定是廢棄物;再利用的態樣應該要符合,如果有分液體就是收液體,收回來的態樣必須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⒌證人林睿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稽查同仁在現場發現廢銅粉和陪鍍板,但這與泓泰公司許可的身分不符,因為泓泰公司只能收C-0110廢液體的廢棄物,不能收廢液以外的固體或污泥等性質的廢棄物,泓泰公司本身不具備廢銅粉、陪鍍板的收受資格;勗裕公司產出的廢銅粉和廢銅板,經環保局認定屬於廢棄物,而泓泰公司不具有C-0110泥狀、汙泥的再利用身分,也沒有C-0110泥狀廢棄物的處理,就不能收受勗裕公司產生的事業廢棄物;泓泰公司不能收這些陪鍍板,因為陪鍍板上面含有廢銅粉,而泓泰公司只能收硫酸銅廢液跟硝酸銅廢液去再利用,銅板也是屬於勗裕公司產出來的廢棄物;C-0110指銅及其化合物,化合物有不同的性質,大略有污泥、液體、集塵灰這些不同性質,不同性質就要有各別不同的再利用身分,而泓泰公司之再利用許可,只能處理液態的廢棄物,廢銅粉最後認定是C-0110污泥態樣、廢銅板部分則是R-0301,都是廢棄物,也都是泓泰公司不能收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91頁)。
 ⒍參佐勗裕公司之電鍍製程流程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勗裕公司進行一次銅電鍍作業時,會使用陪鍍板輔助電鍍,亦會產生粉屑,成品則為印刷電路板,而非純銅等原料;又綜合證人吳秉芳、巫世隆、王昭凱、林睿晟前開證述,可知本案查獲之廢銅板、廢銅粉均係勗裕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且已使用之廢銅板需將原吸附之銅層析離或剝除後,該廢銅板方可供勗裕公司重複使用。是以,勗裕公司交付予泓泰公司之廢銅板,因尚未經剝除銅層而無法為勗裕公司重複利用,而失其原有效用或效用大幅減低,無從為勗裕公司回收再利用;另廢銅粉則屬勗裕公司所拋棄而不再利用之物,足徵上開廢銅板、廢銅粉屬減失原效用及被拋棄之物,按照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且環保局亦判定廢銅板屬廢棄物代碼R-0301之廢棄物、廢銅粉則屬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態樣,此經證人林睿晟證述如前,堪認上開廢銅板、廢銅粉均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查獲之廢銅板、廢銅粉屬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然證人林睿晟證稱:原本廢銅板、廢銅粉認定屬E-0221是回到原本之製程,但經過後續之調查,認定廢銅粉則屬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態樣、廢銅板則係R-0301,均屬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仍無礙上開廢銅板、廢銅粉均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一併指明。
 ㈢被告蔣興德之行為已合於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態樣:
 ⒈參諸泓泰公司領有之再利用許可(見偵卷第42頁),廢酸性蝕刻液、硝酸銅廢液、硫酸銅廢液、廢剝錫液,可知泓泰公司並未領有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R-0301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能收受前述種類之廢液做再利用,不能收受其他種類或性質(如固體、污泥狀等)之物,此復據證人巫世隆、王昭凱、林睿晟證述在卷。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可見本案查獲之廢銅板為片狀固體,廢銅粉則呈塊狀固體,均非液體性質;又承前所述,廢銅板經判定屬廢棄物代碼R-0301之廢棄物、廢銅粉則屬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態樣,堪認上開廢銅板、廢銅粉均非屬泓泰公司得收受之廢液類型。輔以卷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9月8日工永字第10901011840號函文說明:泓泰公司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僅為硫酸銅廢液及硝酸銅廢液,該廠不得收受前述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等語(見調偵卷第67至69頁),亦清楚說明泓泰公司僅能就硫酸銅廢液及硝酸銅廢液進行再利用作業。則被告蔣興德向勗裕公司取得上開廢銅板、廢銅粉,顯與泓泰公司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內容不相適合。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⒊被告蔣興德向勗裕公司取得上開廢銅板、廢銅粉,係屬廢棄物之收集,自屬清除行為。復依被告蔣興德於警詢供承:泓泰公司倉庫放置之物是向勗裕公司購買的陪鍍板、勗裕公司從陪鍍板刮除下來的銅片,這些東西伊作為硫酸銅的原料,陪鍍板使用硝酸解離出銅後,伊再加入硫酸銅變成固態之硫酸銅,陪鍍板和銅粉有加入製程中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泓泰公司取得上開廢銅板之目的,係為透過化學方式分離出銅後,將分離之銅投入後續硫酸銅之製程中,廢銅粉之取得目的亦相同,足見上開廢銅板、廢銅粉均係為了後續製造硫酸銅之處理程序所取得,則被告蔣興德將上開廢銅板、廢銅粉放置在泓泰公司上址廠區以待後續處理,應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⒋從而,泓泰公司既未領有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R-0301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勗裕公司清運、收受上開廢銅板、廢銅粉等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泓泰公司上址廠區內,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無訛。且被告蔣興德身為泓泰公司負責人,對於泓泰公司領有之再利用許可內容自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知悉泓泰公司未領有有C-0110銅及污泥化合物、R-0301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自勗裕公司收受而清除上開廢銅板、廢銅粉,並堆放而貯存於泓泰公司上址廠區,主觀上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蔣興德主觀上欠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故意等語,難認有據。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蔣興德及辯護意旨雖稱泓泰公司係購買陪鍍板上之銅層,該陪鍍板於泓泰公司剝除銅層後,需再返還勗裕公司;且該陪鍍板乃勗裕公司在電路板電鍍過程中,為使鍍於電路板上之銅層厚度均勻所使用,故析出吸附於陪鍍板上之物質,與電鍍板上之銅層完全相同,屬純銅原料;而銅粉則係從陪鍍板上磨刷而來,亦屬原料而非廢棄物等語。惟查:
 ⑴證人吳秉芳雖證稱本案陪鍍板於泓泰公司析離銅層後,需再返還勗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依照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8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80031889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提及「本案陪鍍板如於廢棄前送回原供應商整理、純化或再製後回復原功能性質或原用途使用者,並送回該事業繼續使用時,非屬廢棄物清理範疇」、「惟倘非送回原供應商進行整理而送往他處,則涉及廢棄物清除行為,應依廢清法規定辦理」等語。可知陪鍍板需送回原供應商經整理、純化等程序而回復功能後,再送回事業繼續使用,方非屬廢棄物清理之範疇,此亦經證人林睿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泓泰公司並非製作廢銅板之上游,勗裕公司自不能將廢銅板交給上游以外之公司,故泓泰公司不能收受這些廢銅板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參以被告蔣興德於偵查中自述:伊是購買陪鍍板,伊把陪鍍板上的銅剝離下來後,陪鍍板要返還勗裕公司繼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可見本案係由泓泰公司就廢銅板進行剝除銅層之處理。然泓泰公司既非本案廢銅板之供應商,則其收受勗裕公司之廢銅板,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⑵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蔣興德購買的標的僅廢銅板上之銅層,此從本案交易係以純銅之價格、重量去計價即可知悉。然被告蔣興德既係自勗裕公司收受尚未剝除銅層之廢銅板,而非直接取得已析離之銅層,況該銅層尚需由泓泰公司透過化學方式析離方能取得,此部分自與單純買入並收受銅之態樣有別,仍應就被告蔣興德實際收受之物整體判斷而為評價。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蔣興德之認定。
 ⑶本案查獲之廢銅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環保局進行採檢,由環保局人員採樣並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元素定性分析之結果,認定該廢銅粉含有銅71.4%、氯0.935%、鈉0.654%、矽0.187%、磷0.068%、鐵0.057%、鋅0.056%、鋁0.037%、鈣0.033%、硫0.022%、鉻0.012%、溴0.012%等元素,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查獲之廢銅粉除銅以外,尚含有前述銅以外之多種成分,顯非屬純銅。且辯護意旨亦陳稱:勗裕公司事先用磨刷之方式把銅層刮下來,為了方便刮除會加入水潤滑,銅層變成銅粉之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摻雜水分,以及刷毛磨損及場內環境空氣中之雜質;銅粉刮下來後會有雜質就不是純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自陳廢銅粉並非純銅。則辯護意旨稱此部分物質屬純銅原料,非屬廢棄物,自亦難採認。
 ⑷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廢銅粉係泓泰公司於108年3月6日取得,至環保局前往採樣之際即110年6月14日,已相隔2年,而泓泰公司之保存環境顯然無法排除廢銅粉遭污染之可能等語。然觀以前述說明,勗裕公司磨刷陪鍍板所產生之廢銅粉,於磨刷過程中已非單純僅有銅成分;且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頁),可見上開廢銅粉均存放於塑膠桶內,並有蓋子覆蓋其上,而與外界有相當之隔絕,則上開廢銅粉檢出前述銅以外之成分,是否確係因存放期間遭受污染所導致,已非無疑。況證人林睿晟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述:就伊認知,銅粉單純擺放在環境中被污染或氧化的過程,不會產生出銅粉被檢測出之氯、鈉、矽、磷、鐵、鋅、鋁、鈣、硫、鉻等多種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證稱上開廢銅粉所檢出銅以外之成分,應非放置之過程中因遭污染或氧化所產生,是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蔣興德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稱泓泰公司先前與勗裕公司進行交易時,勗裕公司係將磨刷下來之廢銅粉直接倒入電鍍廢液中交給泓泰公司,本案則係直接將廢銅粉交給泓泰公司,由泓泰公司自行加入廢液中處理,兩者行為並無不同,均係泓泰公司之設備可負擔,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且被告蔣興德並未要求勗裕公司磨刷銅粉,磨刷銅粉之行為係勗裕公司自行為之等語。然根據證人林睿晟到庭證稱:勗裕公司不能把廢銅粉倒在廢液裡面,因為不能混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由此可知將廢銅粉加入電鍍廢液中再交由泓泰公司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亦不因勗裕公司將廢銅粉加入電鍍廢液中,而認泓泰公司即得收受摻有廢銅粉之電鍍廢液。且縱被告蔣興德並未要求勗裕公司磨刷銅粉,然被告蔣興德確有自勗裕公司收受上開廢銅粉,並將之放置在泓泰公司內,則無論上開磨刷產生廢銅粉之行為,係被告蔣興德要求抑或勗裕公司主動為之,均無礙被告蔣興德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興德、泓泰公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興德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泓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蔣興德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蔣興德本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蔣興德本案清除、貯存之廢銅板、廢銅粉數量尚非甚鉅,且次數僅有1次,又係將之存放在泓泰公司上址廠區內,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是綜合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等節,認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低度法定刑1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審酌被告蔣興德為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清除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數量非鉅、貯存之期間亦非長,兼衡被告蔣興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蔣興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泓泰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5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泓泰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