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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清




            黃昌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昌耀無罪。
    事  實
一、鄭水清明知其向黃昌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泥橋段340、3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欲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犯意,即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30分同年月2日13時許,聘僱不知情之葉雲春(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嫌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鄭水清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4頁、149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黃昌耀、證人即員警曾子謙、朱志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且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1日府水坡字第109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8日桃水坡字第1100000000號函、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12月2日桃水坡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致生水土流失鑑定紀錄、會勘紀錄、基地位置圖、地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57至59頁、61至62頁、65頁、67至80頁、113至121頁),足認被告鄭水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水清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水清於審理時供述:我向黃昌耀承租341地號土地後,因為該地界不明、雜草很多,沒有辦法區辨我承租的土地界線,為了鑑界,才會應鑑界公司要求先行整地,否則該地雜草、樹木很多,連鑑界都有困難等語(見訴字卷第141至14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會勘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尚未整地部分之現場狀況一致(見偵字卷第67至80頁),可見被告鄭水清於整地時,因尚未進行鑑界,其確實無從得知其承租土地之界線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為何人所有等情,應屬真實。是被告鄭水清既無從辨別系爭土地之界線,亦無從認知其整地時已占用軍備局所有之泥橋段340地號土地、另一私人所有之泥橋段345地號土地,其主觀上欠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公有、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洵堪認定,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要件不合,此部分無從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水清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四)被告鄭水清利用不知情之葉雲春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鄭水清自110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起至110 年10 月2 日13時許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六)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鄭水清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被告鄭水清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150頁),檢察官並提出前案判決加以佐證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影響國土保育之罪,有罪質相似之處,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本院認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為實質辯論,是本院當應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鄭水清構成累犯之違反森林法罪行與本案違反水土保持致水土流失罪間有相當之同質性,顯見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且被告鄭水清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鄭水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影響國土保育及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將積極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二)查被告鄭水清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挖土機電腦(SK200)1個、挖土機PC200之電瓶2顆及車機1部 ,均係正大機械公司所有,經證人葉雲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9頁),再卷內亦乏事證足認上開機具之所有人知悉被告鄭水清上開犯行仍為出借或出租,且衡酌上開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之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鄭水清前向黃昌耀承租系爭土地,然鄭水清明知系爭土地鄰近、但非屬其承租範圍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公告之山坡地(下稱併辦山坡地),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併辦山坡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徐培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擅自在併辦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鄭水清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致生山坡地水土流失罪嫌,且與本案為接續犯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鄭水清就併辦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係發生於110年10月1日、2日經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系爭土地後之同年月26日,其兩次違犯水土保持法犯行,前後歷時非短,時間上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併罰之數罪,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耀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起訴書記載:34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昌耀所有,係屬誤繕,應予更正),明知鄭水清向其承租上開土地,欲種苗圃,且明知上開土地及鄰近之340、345地號土地均為公告管制之山坡地,亦明知在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鄭水清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迄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及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因認被告黃昌耀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昌耀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昌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鄭水清、員警曾子謙及朱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10月2日會勘紀錄及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10年10月1日、10月2日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8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昌耀固坦承其有將前揭土地出租與鄭水清用於種植苗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出租土地給鄭水清種苗使用,簽訂租賃契約時也與鄭水清說過不可以有違法的行為,鄭水清當時有提出一份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准的文件,我不知道鄭水清必須要再申請其他許可才能整地,我只知道鄭水清是要種苗而已等語。
四、按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因經營或使用公、私有土地,而依該法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此觀之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始有同法第33條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適用,亦即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係因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至於土地所有人除非自任經營管理,或對他人之經營、管理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均不得僅因土地為其所有,遽認負有法定水土保持義務。是被告黃昌耀涉案部分所應審究者,被告黃昌耀是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其是否知悉本案土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即行開挖整地、堆置土石。
五、經查:
  (一)被告黃昌耀於110年9月10日與鄭水清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出租予鄭水清,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並約定限乙方(即鄭水清)用於種植樹木,且不得進行違反法律之情事,如有違反法律情事與被告黃昌耀無涉等節,有土地租賃契約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並據被告黃昌耀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另證人鄭水清到庭結證稱:黃昌耀是地號341號土地之所有人,我是承租人,承租341、342、343、344等地號土地是為了種苗經營園藝生意,我要整地前有拿向市政府申請的公文給黃昌耀看,當時就是為了要鑑界才會整地,所以才會告知黃昌耀要整地,因為現場雜草太多,土地的地界沒有辦法辨認,也因此弄到340、345地號的土地,系爭土地現場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黃昌耀就是出租人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136至143頁)。是以泥橋段341、342、343、344地號土地雖為被告黃昌耀所有,然該些土地之使用、經營,於110年9月10迄111年9月10日期間,業已由鄭水清實際經營管理,應可認定。
  (二)證人鄭水清另證述:我向黃昌耀承租土地是為了種苗的工作,會有需要整地的部分,但我認為我已經向市政府申請通過了,也不必再另外聲請整地的許可,被告黃昌耀知道我要種植苗圃,我有口頭向黃昌耀說會有一些需要整地的地方,黃昌耀也有再次強調不能有違法的情節,我也有跟黃昌耀說不會有違法,黃昌耀於出租土地後就沒有到過現場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核與被告黃昌耀所辯:其只是單純出租土地並不清楚詳細種苗工作的內容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亦難認應由被告黃昌耀負水土保持之責。況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處罰故意犯,縱認被告黃昌耀疏於確認鄭水清所申請種苗許可之內容,惟被告黃昌耀並未經手相關申請程序,亦未參與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情況下,難認具違反前開規定之犯罪故意,自難率以刑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昌耀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昌耀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黃昌耀此部分犯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