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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王昱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暱稱「許庭軒」(起訴書誤載為「王庭軒」,應予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昱權參與組織部分,為免訴之知,詳下述),擔任取簿手(即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藉此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王昱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玉君,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王昱權再依「許庭軒」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領得內含黃玉君所寄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許庭軒」。因黃玉君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昱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昱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116、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下稱11246號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貨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及被告特徵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查(見11246號偵卷19至23、31至33、51頁)。
  2.又依被害人與LINE暱稱「主管紫月」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寄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寄送上開物品後,於109年11月9日詢問「主管紫月」何時會將其寄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寄回時,「主管紫月」未明確回應,被害人即於翌(10)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辦理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而被害人所寄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亦未有其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9546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4日宜信管字第14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宜信合作社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內容查詢、登錄事項明細查詢單各1份、被害人與LINE暱稱「主管紫月」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31張附卷可證(見11246號偵卷第25、37至49、61至71、73至79),可見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營造之兼職假象,相信其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係工作所用,且其等確認後即會將上開物品寄還予被害人,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3.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
  ⑴罪名
  核被告王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共同正犯    
   被告與「許庭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46號偵卷第7頁)、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所領取被害人所有之宜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均已轉交上手而不復為被告所持有,亦未扣案,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並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取簿手的報酬1件是5,000元,但後面那1件(即指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尚未獲得報酬我就被抓了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領取被害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庭軒」(起訴書誤載為「王庭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自109年11月間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金融卡、存摺等資料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包裹後,依「許庭軒」指示,將收受之包裹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寄件資料、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許庭軒」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內含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予「許庭軒」等情。惟查:
 1.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告訴人寄交之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下稱2838號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16、207至208頁),並有貨件明細及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查(見2838號偵卷第32至39、43、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某求職社團搜尋求職訊息,因急需金錢,誤信對方而受騙等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用LINE加入暱稱「小雪」的人後,對方要我提供我的LINE帳號,對方主管即暱稱「陳芳婷」的人將我加為LINE好友,並向我介紹會員投注方案,且說只要配合他們寄金融卡及存摺,就會回饋1萬1,000元的薪水等詞(見2838號偵卷第19頁),可見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乃因需用金錢而上網搜尋求職訊息後,因「陳芳婷」告知僅需寄交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1萬1,000元,告訴人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芳婷」。 
 3.又觀之告訴人與「陳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止間有與「陳芳婷」對話,期間告訴人向「陳芳婷」陳稱「我一直在找工作」、「一直找不到」後,「陳芳婷」回稱「您不是有在跟公司配合帳(誤載為脹)戶嗎」,告訴人即向「陳芳婷」表示「只不過請問這算工作嗎?」,並傳送圖片(自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法看見該圖片內容為何)詢問「陳芳婷」:「請問像這個應該也是騙的吧」;嗣後告訴人又於109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詢問「陳芳婷」其所寄交之帳戶是否通過測試,「陳芳婷」表示土銀帳戶尚未測試完成,告訴人即陳稱「所以請問我最快明天能拿到嗎」、「因為我快沒錢了」(見2838號偵卷第37頁)等情,顯見告訴人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已有懷疑是否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仍因急需用錢,即輕易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陳芳婷」,以獲取金錢,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情無所預見,故難認告訴人係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述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4.再者,告訴人因寄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致使薛志軒受騙後匯入款項至該土銀帳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81至182頁),亦可見得告訴人確非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述並陷於錯誤而寄交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5.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許庭軒」指示而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內含告訴人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許庭軒」,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本案尚乏事證補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昱權自109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因參與本案「許庭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對他案告訴人林曉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111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因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且本案乃繫屬於上開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後,故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屬先前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依上述說明,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及地點
寄交財物內容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黃玉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徵才廣告,黃玉君於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25分,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客服娜娜」,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黃玉君佯稱:有意願應徵該工作需直接跟主管談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主管紫月」,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黃玉君佯稱:需將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才能錄用等詞,並要求黃玉君將其所寄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更改為指定密碼,致黃玉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寄交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時間: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2.地點: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進士店
1.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合作社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及金融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存摺,應予更正)
1.時間: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2.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62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及地點
寄交財物內容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陳安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Facebook上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陳安欣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小雪」、「主管陳芳婷」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投注方案只要配合寄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即可回饋1萬1,000元薪水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寄交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本案詐欺團成員。
1.時間: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
2.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
1.時間:109年1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
2.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愛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