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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陳言睿 



被      告  許宏毅 



被      告  楊晟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庚○、丁○○、丙○○、戊○○與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丁○○、己○○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庚○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庚○、丁○○、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犯意聯絡,庚○、己○○復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待交付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嗣己○○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指示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己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途中並接應庚○上車,渠等抵達取款現場後,己○○即下車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戊○○與丙○○則於車上把風,嗣己○○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庚○;丁○○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乙○○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即同此旨)。是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庚○、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庚○、丁○○所犯其他之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4人所涉後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92至93頁、第425至428頁、偵三卷第407至40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55至156頁、第237至240頁、第2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被告丙○○、戊○○對於確有與共犯己○○、被告庚○於起訴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乙節,亦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70至74頁、第141至144頁、第445至448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詐騙經過、共犯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30至133頁、第467至468頁158至16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庚○、丙○○、戊○○與共犯己○○待命時用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乙○○申設之凱基銀行、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7至263頁、第267至273頁、第163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偕同被告庚○、共犯己○○至案發地點,且坦承己○○叫渠等至現場把風等事實,惟均辯稱:我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這次是臨時被叫去現場把風,己○○有叫我們看頭看尾,但我們沒有做,否認參與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外,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判決即同此旨)。
 ⒉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丙○○、戊○○,我到己○○車上後,有問己○○,他說他們是把風的,己○○跟被害人拿錢後上車交給我,我點錢的過程,丙○○、戊○○都有看到,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3點多這2次,都是己○○去跟被害人拿錢,2次都是己○○在車上把錢交給我,我2次都在車上點錢,拿完第一筆錢之後,我們4人有一起吃飯,吃飯的過程都是我跟己○○在聊去拿錢的事情,我們4人坐的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41頁),而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亦稱:111年3月15日這次,我是負責面交的車手,戊○○負責駕駛,他和戊○○幫我把風,幫我們看看有沒有監視器和警察,他們都聽我的,如果有警察的話,他們在車上幫我按喇叭通知在外跟被害人面交的我,這樣我就知道警察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5日我找丙○○、戊○○,戊○○幫我開車,丙○○在車上,我請他們2個幫我看頭看尾,庚○於審理時稱他看到丙○○、戊○○時有問我這2個人為什麼在,我說是把風,庚○說的是實話,我沒意見,我就是怕被警察抓,所以臨時請他們來幫我看附近有沒有警察,一開始我騙他們只是單純要去收錢,到了現場後,我才說請他們幫我看有沒有警察,之後就去吃飯,吃完下午再去第2次,吃午餐的時候,我跟庚○有講到下午去領取詐欺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對此,被告丙○○、戊○○均供稱:己○○有叫我看頭看尾,但我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向他人收取款項若為合法,本毋須擔憂是否為警發現,而依被告丙○○、戊○○當時非幼之年紀,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渠等既自承確實受共犯己○○之託「看前看後」而為把風,卻未立即離開現場,顯然有意參與其中,不論渠等是否「盡責」,均無礙參與分工之認定,是渠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為上開證述,後改稱:我是下午第2次才跟丙○○、戊○○講說如果有警察要提醒云云(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顯係迴護被告丙○○、戊○○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乙○○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該等文件形式上既係表明「高雄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乙○○行使之舉,自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經查,本案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確有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之印章之存在。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庚○、丁○○、共犯己○○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⒋另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行,均係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得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上游後,已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目的,其對此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4人所參與者,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⒌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指定地點,被告庚○、丁○○接獲集團內其他共犯指示後,即分別前往該等地點收水、取款,至被告丙○○、戊○○先則於接獲共犯己○○請託後,由被告戊○○搭載被告丙○○、共犯己○○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途中並接載被告庚○到場,且於共犯己○○下車取款時,被告丙○○、戊○○即擔任把風之工作,是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渠等固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等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4人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⒍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庚○前於110年10月13日參與綽號「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6日偵查終結,嗣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在案,而依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王聖元介紹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稱:111年2月的時候,賴柏祥介紹王聖元給我認識,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工作,我就在同年3月15日前介紹己○○給王聖元擔任車手工作,我只有幫王聖元做3月15日這次而已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述另案犯罪組織,應非同一,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丁○○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屬可採,從而,被告庚○、丁○○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是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乙○○行使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結構:
   被告庚○、丁○○、丙○○、戊○○、共犯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庚○、丙○○及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參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庚○、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丙○○、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庚○、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丙○○、戊○○係因共犯己○○一時之請,於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擔負之任務相較於其他共犯為輕,而渠等受託為共犯己○○「看頭看尾」之目的,僅為確保本案犯罪所得順利取得,復無證據可認因此獲有報酬,足徵渠等之犯罪情節較輕,惡性尚非重大,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丙○○、戊○○之刑。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本案手法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庚○、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在學或就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庚○、丁○○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誠有賠償之意,被告丙○○、戊○○則不願就渠等之行為負責之情,暨被告庚○前於110年10月間已因擔任詐欺取簿手而遭偵查,卻未能謹守自持,仍僥倖違犯本案等素行;被告丁○○、丙○○及戊○○之素行,以及被告4人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乙○○所受煎熬、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庚○、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當日(15日)王聖元用飛機打給我,叫我去中壢新明國中附近的7-11等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左右,我分得其中4萬元,其餘4萬元我再聯繫己○○,叫他到內壢國中附近等我,我上他的車拿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上游給我8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傍晚5點多的時候,王聖元打飛機給我,請我到中壢中央西路上的7-11找他領取報酬,我拿了8萬4000元,後來我拿4萬2000元分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共犯己○○於警詢時所陳:當天晚上庚○就約我到中壢某處的家樂福,給我報酬4萬3000元的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29至131頁),可徵被告庚○關於本案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前後所陳略有出入,且與共犯己○○上開陳述相互對照,亦略有落差,然人之記憶因時間久暫而有錯誤、遺忘或模糊之情,非無可能,是關於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4萬元認定之,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庚○用以作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且依其所陳,其於共犯己○○被抓後,因擔心遭牽連,故已踩碎丟棄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手機現仍存在,此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丁○○用以作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前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查扣,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經該確定判決知沒收在案,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共犯己○○係當面或否以通訊設備聯繫被告丙○○、戊○○參與本案,尚難遽論被告丙○○、戊○○係以手機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乙○○收執而非屬被告4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反覆持續接受本案犯罪組織指揮擔任把風或其他工作之明確事證,尚難認渠等本案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3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53萬元

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