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2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白勝文、李宇賢、鍾淳宇等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昱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174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69頁及背面,偵字第6149號卷第13至18頁背面、第165至169頁、第2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86頁),核與證人白勝文、李宇賢、鍾淳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4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77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63至67頁、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白勝文、李宇賢、鍾淳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5174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101至113頁背面)、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所在「雲禮社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11至121頁背面),以及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174號卷第47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123頁、第125頁及背面、第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1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其獲得之淨利大約1公克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167頁),足認其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亭君,第1次向林亭君購買安非他命是110年8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林亭君之住所,其是以98,000元向林亭君購買70公克等語(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9至31頁),並提出其與林亭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141至14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追查本案毒品之上游來源,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林亭君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且另案被告林亭君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起訴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111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21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另案被告林亭君於111年8月3日販賣予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自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㈣、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法定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8次,販賣時間逾2個月,顯難認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21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與白勝文、李宇賢、鍾淳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5174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101至113頁背面)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堅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21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白勝文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白勝文於110年7月11日上午7時1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白勝文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運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前,交付予白勝文,價金3,000元則由白勝文於110年7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白勝文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白勝文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白勝文,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白勝文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白勝文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以7,500元之價格售予白勝文,並當場收取價金。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宇賢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李宇賢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李宇賢,並當場收取價金3,500元,尾款1,500元則於110年9月16日凌晨0時59分許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宇賢
鍾淳宇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李宇賢於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李宇賢、鍾淳宇,並當場收取價金3,700元,尾款1,300元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宇賢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李宇賢於110年9月18日晚上11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以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售予李宇賢,價金則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淳宇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鍾淳宇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以7,500元之價格售予鍾淳宇,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尾款5,000元則於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宇賢
鍾淳宇
陳昱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鍾淳宇於110年9月21日晚上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4公克),以9,000元之價格售予李宇賢、鍾淳宇,並當場收取價金3,500元,另1,500元則於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尚有尾款4,000元未給付。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