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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渝


輔  佐  人  任欣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父子關係,丁○○明知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時其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機車,其竟未取得丙○○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昇機車行內,經由該機車行媒介,向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803-JXQ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丁○○明知其未得到丙○○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得順利購得系爭機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機車行內,由丁○○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將偽造完成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於同日某時持向東元公司業務員乙○○提出而行使,佯以表示丙○○同意丁○○依上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事項,丁○○亦以自己名義,於同日某時簽寫本票1紙【發票日:107年10月1日,發票人:丁○○,面額:新臺幣(下同)52,218元,到期日108年1月1日,下稱本案本票】,交與東元公司收執,以資擔保,並於東元公司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昇機車行於107年10月1日交付系爭機車與丁○○並辦理過戶,嗣丁○○未依約期繳納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丙○○署名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輔佐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7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昇機車行內,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丙○○」署押1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給乙○○,是乙○○叫我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枚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陳述不實,且東元公司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自應負有在訂定契約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證之義務,然該公司並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與被告訂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該公司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7條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而為違法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保障,且本案東元公司已獲得被告所給付之調解金額、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以及被告所給付之前2期分期付款款項,而無損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昇機車行內,經由上開機車行媒介,向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嗣被告為求得順利購得系爭機車,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機車行內,由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丁○○亦以自己名義,於同日某時簽發本案本票1紙交與東元公司收執,以資擔保,並於東元公司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昇機車行於107年10月1日交付系爭機車與丁○○並辦理過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是由我負責辦理,當時被告到機車行要買機車並且要辦分期付款,車行就通知我到機車行填寫分期付款資料,我把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交給被告時,「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是空白的,被告把契約書給我後,當天即由車行協助被告辦理交車與過戶程序,在被告表示要買車並有分期付款之需求時,我知道被告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語(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0月1日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發票日:107年10月1日,發票人:丁○○,面額:52,218元,到期日108年1月1日)、系爭機車車輛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4245號函檢附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丁○○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7頁、第29至41頁、第51頁;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第91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把該分期買賣申請契約書交給乙○○云云,然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7年10月1日即已知道被告為未滿20歲之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購車,當時車行打電話請我們公司的人過去跟被告對保寫資料,我在對保前我有問被告他的家人是否知悉被告要購車,被告跟我說他的家人知道等語(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東元公司負責承辦本案被告申購分期付款之人,我是在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後,我才會接著進行後續為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流程,辦好以後再由車行進行交車事宜。但有時客人會直接將契約書交給車行,車行傳給我看,我只要確認該契約書確實有簽名完成後,車行就會直接進行後續交車程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且證人乙○○上開證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泛言辯稱證人乙○○證述不實云云,自難以遽採。且東元公司確有依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為被告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並同時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本票以資擔保等節,有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3至15頁),益證被告確有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提出與東元公司業務員乙○○行使,東元公司始可能依照該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進行客戶資料建檔,為被告辦理分期貸款。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上開偽造「丙○○」之署名1枚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況被告亦自陳確有簽寫本案本票1張交付與東元公司收執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1頁),設若被告未將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與東元公司行使,則被告焉可能配合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程序要求,而簽寫本案本票1張交付與東元公司作為擔保?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與東元公司行使,已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被害人丙○○之權益,及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疑。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是證人乙○○叫我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與其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宋(萬麟)叫我要回家跟家裡人講好」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1枚時,其亦知悉其需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於該契約書上簽寫「丙○○」署押1枚,然其仍於未經其父親「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1紙,並提出與東元公司行使,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之輔佐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要公眾或他人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同此見解、9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丙○○」署押1 枚,並提出與東元公司行使,已然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文書實質真正之公共信用法益,且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丙○○署名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之行為並無致生何損害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之輔佐人雖復辯稱:東元公司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自應負有在訂定契約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證之義務,然該公司並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與被告訂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該公司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7條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而為違法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保障云云。然被告之輔佐人上開所辯,均僅涉及東元公司就其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民事法上是否可能因此而受何種影響,然並無礙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於刑法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之輔佐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均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父親之劬勞,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偽造父親名義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上揭機車,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信憑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供詞反覆,顯見其虛,依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被告犯後雖與東元公司以55,0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給付第1期之27,500元後未再如期給付(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人格及價值觀正逐漸養成中,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偵緝字卷第9頁),並考量東元公司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偽造「丙○○」署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交予東元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丙○○」署押1 枚
他字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