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1號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03號、24579號、26206號、26208號、2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㴛鴻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基於
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由范廷達(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以每張人頭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之價格,分別向戴㴛鴻、王麒翔(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收購人頭卡,並要求戴㴛鴻、王麒翔於收取人頭卡後,利用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往指定地點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戴㴛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施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祁、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麒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7403號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柯郁麒、翁益清、連笙凱、李家慶、林聖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玉燕、蔡龔讚、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黃瓊蓉、鄧仁祁、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等人之證述;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玩瑞、周書賢、賈佩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7403號卷一第11頁至第27頁,偵字第262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2620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26208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字第26206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字第262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字第26206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偵字第2620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證人黃彥鈞、范廷達、陳易男、蔡泓恩、徐鈺文、蔡沛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541頁至第543頁,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0頁、第349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9年5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證人黃彥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4張(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85頁至第191頁)、證人黃彥鈞提供被告之通聯資料(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陳玉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199頁)、告訴人陳玉燕提供通聯資料(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20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5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5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7月28日桃服字第1090000169號函及所附證人黃彥鈞申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73頁)、遠傳電信109年7月31日函文及所附證人黃彥鈞申辦門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證人黃彥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遠傳電信109年9月22日函文及所附證人黃彥鈞申辦門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8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09114764號書函及所附證人黃彥鈞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7403號卷一第491頁至第517頁)、證人李家慶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33頁)、證人李家慶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告訴人黃瓊蓉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告訴人黃瓊蓉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61頁)、告訴人鄧仁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告訴人鄧仁祁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73頁)、告訴人王廣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89頁至第99頁)、告訴人王廣樹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證人林聖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反面)、告訴人鄧碧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告訴人鄧碧影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47頁)、告訴人鄧碧影之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49頁、第157頁)、告訴人鄧碧影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51頁、第155頁)、告訴人鄧碧影之來電號碼簡訊截圖1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53頁)、張惠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張惠婷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張惠婷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劉秀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告訴人劉秀敏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23頁)、被害人賈佩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害人賈佩珍之匯款收據影本3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被害人周書賢之匯款收據影本3張(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47頁)、被害人周書賢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連笙凱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證人連笙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37頁至第63頁反面、第55頁至第101頁反面)、證人連笙凱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告訴人黃正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正宏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21頁)、告訴人張玉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告訴人張玉文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31頁)、告訴人李俊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告訴人李俊忠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53頁反面)、告訴人李俊忠提供詐騙帳戶帳號(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55頁)、告訴人李俊忠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見偵字第26206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黃威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字第2620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告訴人陳和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620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陳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208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翁益清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29頁正反面)、告訴人蔡龔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告訴人蔡龔讚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43頁反面)、被害人陳玩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被害人陳玩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9頁)、被害人陳玩瑞提供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59頁反面)、被害人陳玩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61頁正反面)、被害人陳玩瑞提供簡訊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6209號卷第63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
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他人時所使用工具一事,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法官問:你知道收人頭卡,別人用人頭卡名義可以冒用別人,是否了解?答:知道,因為那時候小孩生病缺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已足以認定被告就他人可能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並將人頭卡轉賣於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王麒翔均受證人范廷達之指示收購人頭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因認所涉犯行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王麒翔,我只知道我將卡片交給暱稱『王靖』即本名范廷達之人,或者暱稱『駱駝』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7403號卷二第51頁),輔以證人王麒翔於偵訊時證述「有聽范廷達說過被告的人名,范廷達這個名字也是我
開庭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只有聽范廷達告訴我說他高雄有一個業務,我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字第1740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王麒翔互不認識,且被告於收購卡片後
旋即交給證人范廷達或者暱稱暱稱『駱駝』之人,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關係,被告究竟單純屬於收購門號卡再轉賣而交付門號,抑或其本身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收卡之成員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有爭議;再者,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達「3人」以上,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以一般幫助詐欺之解釋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本院已當庭
諭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范廷達有規定收到門號就要馬上去空軍一號幫他寄出去,隨拿隨寄,給我門號的這些人都是不同天給的,我每天拿到就趕快去寄,本案起訴這些人的門號和我之前被判過的提供門號那些人的部分,也都是不同天的,我自己以前也提供過自己的門號,也是不同天,除非像是張惠婷第一天出來辦,隔幾天她又想要再辦才會不同天,我是收卡,以門號的申辦日為準,申辦日當天我就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6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時,均係於申辦日當日收購後旋即寄出,是若以客觀之「門號申辦日即交付日」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10、編號4及5、編號6及7、編號8及9分別係不同收購人頭卡並寄出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9、10之收購對象雖均為同一人即張惠婷,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第一次收購後旋即寄出,係
翌日張慧婷欲再辦卡,其遂另行起意再收購之行為,準此,本案犯行,依前開所述以「門號申辦日即交付日」當日收購後旋即寄出,應論以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7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上開7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遭附表一編號2之門號詐騙;附表二編號5至7之告訴人則分別遭附表一編號4及5之門號詐騙;附表二編號8至10之告訴人則分別遭附表一編號6及7之門詐騙;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分別遭附表一編號8及9之門號詐騙,然如上所述既應以「門號申辦日即交付日」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則此揭犯行雖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數人,惟仍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收取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涉案門號,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侵害渠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579號卷一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本案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卡,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惟上開人頭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上開沒收制度採取總額原則亦經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為合憲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一個門號賣1,500元,賺差價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故本案被告轉賣1個門號之成本雖為1,000元,惟依前開所述,犯罪所得既不扣除成本,仍應以1個門號1,500元為計算標準,本案被告共計收購並轉賣10個門號,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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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翁益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 | |
| 108年12月11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2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黃威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 |
| 108年10月2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0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連笙凱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在案) | |
| 108年10月2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0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連笙凱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在案) | |
| 108年12月9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1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李家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 |
| 108年12月9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1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李家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 |
| 108年11月19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1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林聖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 | |
| 108年11月19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1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張惠婷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 |
| 108年11月18日 (起訴書記載108年11月初某時,應予更正) | | | 張惠婷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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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108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108年12月24日11時17分 (原起訴書贅載108年12月24日20時14分許,業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 3萬元 (原起訴書多贅載1筆3萬元,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08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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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蔡龔讚/15萬元 2.陳玩瑞/3萬元 (附表二編號2、3)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黃正宏/10萬元 2.張玉文/3萬元 3.李俊忠/1,000元 (附表二編號5、6、7)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黃瓊蓉/3萬元 2.鄧仁祁/32萬元 3.王廣樹/21萬元 (附表二編號8、9、10)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鄧碧影/5萬元 2.劉秀敏/15萬元 3.賈佩珍/13萬元 (附表二編號11、12、13)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