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泰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鍾振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鍾振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爭系爭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人。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鍾振泰到案,並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振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慧萍、朱冠宇、劉昌旻、張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無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14881號卷一第32頁),並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可佐(見偵字第14881號卷一第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林慧萍之部分,與林慧萍進行毒品交易及對話之人為被告之女友胡燕妮(後改名為王燕妮,為與卷內證據一致,以下仍稱胡燕妮),被告並無參與;就朱冠宇及劉昌旻之部分,被告是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慧萍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慧萍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屬實(見偵字第14881號卷一第3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慧萍間於109年12月5日15時24分、16時39分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4之1頁以下),亦證實與林慧萍透過電話洽商購買毒品者,為被告本人,並無第三人(如胡燕妮等)介入,被告辯稱該次交易由胡燕妮負責接洽云云,與證人林慧萍之證詞及勘驗之內容大相逕庭,自非可採。而證人林慧萍本件購買毒品目的係為已施用,而非嚴重刑事犯罪,證人林慧萍復無與被告有何重大糾紛或嫌隙舊怨,證人林慧萍應無理由誣陷被告以換取寬典,其證詞復經具結,應無動機再甘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追訴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應認其證詞較被告可信,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冠宇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冠宇於於審理中具結指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冠宇間於109年12月5日19時46分、19時59分、110年2月9日13時02分、15時18分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以下),內容重點只有提到被告與朱冠宇會面之地點,以及毒品品質之要求(證人朱冠宇稱:「不好的我不要喔」、被告則回稱:「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並無就合資向第三方某買毒品乙節有任何溝通。且據證人朱冠宇一貫之證述:伊僅向被告一人購買毒品,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4881號卷一第307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31頁以下),可見朱冠宇並無見過被告之毒品上游,難認證人朱冠宇有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意。且據被告與朱冠宇之上開通聯譯文,渠等連繫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亦無向朱冠宇表明要與朱冠宇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顯係以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販賣毒品予朱冠宇。更何況,被告今無法交代其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該毒品上游為證人,以調查被告是否為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故認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杜撰。再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證人朱冠宇業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純粹為購買毒品而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以下),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而無償為朱冠宇調取第一級毒品。被告接受朱冠宇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朱冠宇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朱冠宇,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朱冠宇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被告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故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昌旻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昌旻於於審理中具結指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昌旻間於109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10日、12月20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以下),證人劉昌旻確實有向被告提到需要「1000」、「500」、「500」等語,堪認雙方是在討論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被告雖就此部分辯稱其係與證人劉昌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劉昌旻亦於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向第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然遍查證人劉昌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其均只有提到與被告一人交易毒品,並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字19611號卷第67至7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絲毫未提其與被告係合資向第三方購買毒品乙節。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只有提及其一人與證人劉昌旻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字第14481號卷一第36頁以下);偵查中亦僅稱其收取證人劉昌旻之金錢後,有向上游購買毒品等語,亦未見被告論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見偵字第14481號卷一第21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劉昌旻均係於被告遭到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才改稱此是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證人劉昌旻於審理中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之嫌。且渠2人洽商交易毒品之通聯譯文,亦絲毫不見被告與證人劉昌旻商談要合資向第三方購買毒品之事,證人劉昌旻亦無法說出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象究竟為何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證人劉昌旻於審理中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劉昌旻調取第二級毒品。被告接受證人劉昌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證人劉昌旻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昌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即證人劉昌旻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被告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故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慧萍、胡燕妮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無著後,復行拘提亦無所獲(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79頁),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依法可不待上開證人到案而逕將本案辯論終結,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鍾振泰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3次,價格及數量甚微,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本染有毒癮惡習之林慧萍、朱冠宇,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係林慧萍、朱冠宇主動聯繫被告購買,被告尚非主動推銷毒品給本無施用惡習之人,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事,是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利,被告助長原染有毒癮者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我社會、國家,自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表確實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總類、數量、價格、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態樣相近,時間、地點密接,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且主動要求被告販售小額毒品之人,被告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販賣價金,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查係被告用以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系爭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或轉讓如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毒品給如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慧萍、張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慧萍、轉讓禁藥予證人張治雄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所示,與林慧萍進行毒品交易及對話之人為被告之女友胡燕妮,被告並無參與;就證人張治雄之部分,被告只是與被告張治雄相約一起將先前購買之毒品退貨,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治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當作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在此不贅。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事實,證人林慧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0時51分許與被告之對話,是在討論要去被告處拿鞋子,因為被告的女友有在賣鞋子,伊並非要去交易毒品,伊於警詢中指控被告於上開時間交易毒品,係因警詢中一時緊張等語(見偵字14881號卷一第357至358頁),自難以證人林慧萍此部分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事實,在欠缺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慧萍之指證下,僅剩片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積極證據,在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該通訊監察譯文欠缺補強證據,且其對話內容中,對話之當事人並未直接指名要交易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24之2頁、第24之3頁),本院認為尚難僅憑此單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起訴事實,證人林慧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就該次通聯譯文之通話對象確定係被告云云(見偵字14881號卷一第35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慧萍與被告之系爭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1日22時48分之監聽光碟檔案,發現該次對話紀錄係證人林慧萍與一名女子之間對話,並非證人林慧萍與被告之間的對話,故證人林慧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即對話之對象為被告),顯屬不實,其此部分指證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因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有不足,難以認定被告犯罪。
 ㈡證人張治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當作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在此不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事實,證人張治雄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原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命3公克,到了交易現場,實際上出面交易的是被告的朋友「阿正」,但由於「阿正」表示交易價格需為8000元,伊認為太貴,所以沒有成交,被告並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用(後改稱伊不記得有無試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9頁),此與證人張治雄偵查中證稱其有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所扞格,證人張治雄證詞之憑信性令人質疑。又具證人張治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提及該次實際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帶來的友人「阿正」等語(見偵字第14881號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衡諸常理,雙方於毒品交易之前,縱使有試用之情形,則提供試用者,應以實際賣方「阿正」之機率較高,尚難認定提供毒品試用者為居中牽線之被告。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有不足,其認定被告有提供毒品施用乙節,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慧萍、張治雄就附表編號2、3、12所示起訴事實之證詞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足夠的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毒品受讓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新臺幣)、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慧萍
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鍾振泰居處
海洛因
重量不詳
20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2
林慧萍
109年12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鍾振泰居處
海洛因
重量不詳
2000元
鍾振泰無罪。
3
林慧萍
110年1月1月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鍾振泰居處
海洛因
重量不詳
2000元
鍾振泰無罪。
4
朱冠宇
109年12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鍾振泰居處
海洛因
重量不詳
20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5
朱冠宇
110年2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鍾振泰居處社區中庭
海洛因
重量不詳
10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6
劉昌旻
109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0.3公克,10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7
劉昌旻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0.3公克,10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8
劉昌旻
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0.1公克,5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9
劉昌旻
109年11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0.1公克,5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0
劉昌旻
10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0.1公克,5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1
劉昌旻
109年12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0.1公克,500元
鍾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2
張治雄
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
鍾振泰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