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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彥為AE000H-1101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2樓茶水間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志彥竟因此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胸口,將A女往後推而撞及牆壁,復徒手掌摑A女之左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左臉、上胸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前臂瘀傷、上胸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3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告訴人A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公司內,當時我正要下班準備從茶水間下去,在茶水間遇到被告,我和被告起爭執,被告不讓我離去,我想要強行通過,被告就抓著我的胸口往牆壁上撞,之後被告又跟其他同事起爭執,我上前去制止,被告又呼了我的左半邊臉巴掌等語(見偵33772卷第19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我當時要下班,被告正在公司茶水間內,我經過時被告阻擋我下班,跟我說「你給我去出貨區」,我回說現在已經是下班時間有問題下星期找主管一起處理,被告跟我發生爭執,用手抓我胸口去撞牆,還呼我左臉巴掌,我左臉的受傷照片是我同事江國輝幫我拍的,其他受傷照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偵33772卷第77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被告因為認為我沒有把紙箱放好,就阻止我下班,並且用手推我胸部去撞牆,還用手打我的左臉等語(見訴卷第41至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本案發生爭執之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已徵其所述應屬有據,並非子虛,復審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見偵不得閱覽卷第43至4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72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臉、上胸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前臂瘀傷、上胸臂及左手擦傷,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徒手傷害其身體部位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㈡又證人蘇威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我聽到有人在茶水間吵架,我就跟李世明說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然後我跟江國輝就開門看他們在吵什麼,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執包材放置問題,被告一直擋住告訴人不讓下班,後來江國輝就擋在被告前面要告訴人先走,但是告訴人沒有先走因為告訴人怕被告對我們動手,後來我跟李世明先走到後面查看是什麼東西沒有擺好位置,要走回茶水間時,大概距離茶水間1公尺時,就聽到巴掌聲,到茶水間時江國輝就跟李世明說被告打告訴人,被告說他是正當防衛,李世明就問被告說怎麼可以打女生,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腫起來,告訴人說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偵33772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41至73頁);證人江國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我準備下班,經過樓梯出入口時,我看到被告用左手推告訴人的肩膀至牆面並阻擋她下班,我看到後就過去了解,告訴人說被告不讓他下班,我拉著告訴人要他先離開,但是被告仍然用手推著告訴人的肩膀,我問被告為何要動手,被告說是自保,我又再次要拉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說不離去因為怕被告打我,之後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左臉頰,之後李世明就出面了,我跟李世明說被告打人。告訴人左臉頰紅腫,且脖子以下鎖骨部位是紅腫的,我有幫告訴人拍左臉頰的照片等語(見偵33772卷第79至81頁、訴卷第41至73頁);證人賴姵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我準備下班,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走到外面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茶水間吵架,被告是面對我、告訴人背對我,我距離告訴人約1到2公尺距離,我看到被告一直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往哪裡走被告就往哪裡擋,之後我看到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右邊鎖骨至前胸處,力道還蠻大力,告訴人被推時有往後倒但沒有跌倒,我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可以下周再請主管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隔天上班我有看到告訴人脖子、胸口有瘀青等語(見偵33772卷第113至115頁、訴卷第41至73頁);證人李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因為告訴人沒有歸位物品,被告就叫告訴人要歸位,於是2人起了爭執,之後江國輝就喊我出來看,我看到告訴人臉上紅紅的,告訴人說是被告打的等語(見訴卷第41至73頁)。觀諸證人蘇威榮、江國輝、賴姵宇、李世明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內茶水間因為物品擺放位置一事起爭執,被告因此徒手抓住告訴人胸口將其往後推而撞及牆壁,又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內容細節均具體確切,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在公司2樓茶水間內,確有徒手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蘇威榮、賴姵宇與告訴人具有同事情誼,當然會為告訴人說話云云。然查,證人蘇威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私人恩怨。且我是品保部門,告訴人是包裝部門,我沒必要為了告訴人對法院說謊等語(見訴卷第63、64頁);而證人賴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私人恩怨,我眼睛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動腳,不然我跟被告也是同學校的學長學妹關係,照這樣講是不是我也要為被告說話等語(見訴卷第58、64頁),可認證人蘇威榮、賴姵宇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而非迴護告訴人所為之虛捏之詞。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醫,惟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3772卷第31頁),既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據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又與被告無仇隙,此等文書內容客觀上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該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係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相隔並未過久,所載傷勢狀況亦與告訴人所述及傷勢照片等其他卷內事證相符,是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力無疑。再者,告訴人關於其就醫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本來想說公司會調監視器來處理這件事,沒想到公司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覺得讓公司損失沒意義,所以公司就沒有要處理,我才去報案,我是確認公司監視器無法調閱後因此才在案發後幾天去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46頁),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故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乙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左臉、上胸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前臂瘀傷、上胸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