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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就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庭係外送平臺之外送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6時14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華國際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送餐時,因與本案社區保全王瓏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持甩棍要求王瓏綺至社區外,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恫嚇王瓏綺,使王瓏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本案社區出入口處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王瓏綺辱罵「操你媽、爛人、畜生、媽的爛警衛、破警衛」等語,足以貶損王瓏綺名譽(起訴書記載陳彥庭另案對他人涉犯傷害部分,因陳彥庭與另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王瓏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陳彥庭、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持甩棍要求告訴人王瓏綺至社區外,亦有向告訴人辱罵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罵人,並且告訴人也有戴手套跟其爭執,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訴卷第45-46、100-101頁)。
二、經查,被告持甩棍要求告訴人至社區外,亦有向告訴人辱罵前揭話語各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110偵25417卷第17-20、47-49頁),以及被告持甩棍之照片(110偵25417卷第27頁)、本案社區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卷第46-51、56-63頁)可佐,當可認定。而被告於本案時地持甩棍此足供傷害人體器械,要求告訴人至社區外,依當下客觀情境,已足使告訴人產生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恐懼感,足認被告當已構成恐嚇之犯行。另本案社區之出入口係公眾來往之處所,被告於此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話語,亦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就此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也有罵人等語。惟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出言侮辱,此涉及告訴人是否有對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分屬二事,被告無從以此阻卻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㈡另辯稱:告訴人也有戴手套跟其爭執,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然被告既於與告訴人爭執時,特意持足供傷害人體使用之器械(即甩棍)展現於告訴人面前,又在此情況下邀告訴人至社區外,當已明知其行為會造成他人心理之恐懼感,就此具備恐嚇犯意明確。又告訴人固有載手套與被告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訴卷第62頁),惟被告前揭持甩棍恐嚇告訴人之作為已然違法,自不因告訴人於爭執中之行為有所影響。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堅持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承認本案客觀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用之甩棍1把,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王珽顥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