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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111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焱(原名莊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沈元楷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志彤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王志彤、少年莊○軒、童○維(莊○軒為民國00年00月間生、童○維為91年8月間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少訴字67號判處罪刑在案)因林威任得罪不詳某人,欲強押林威任修理,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王志彤於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莊○軒購買工具以押人之用後,乙○、莊○軒、童○維即搭乘由王志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威任位於桃園區大興西路住處樓下等候,因久候不遇,王志彤遂將小客車駛至附近桃園市○○區○○○街00號石頭日式燒肉餐廳附設停車場休息,期間渠等見林威任於社交平台「臉書」刊有販賣電子煙之訊息,即先由童○維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購買電子煙為由,使用莊○軒之「臉書」訊息程式Messenger聯繫林威任,相約在上開日式燒肉餐廳前見面,莊○軒則下車等候,待林威任於晚間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後,童○維、王志彤、乙○隨即下車,乙○、童○維以棍棒敲打林威任頭部及身體各處、童○維亦持王志彤所有之玩具手槍(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以槍托敲擊林威任頭部,導致林威任頭部血流如注,林威任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手部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趁林威任因傷無力抵抗之際,將林威任強押上車坐於後座中間,莊○軒與童○維則分坐兩旁壓制林威任,並以膠帶矇住林威任雙眼、塑膠束帶捆住林威任雙手放於身前,對林威任喝稱:「你乖乖配合,不然就被打」、「我們也不想打你,剛打你是因為你不配合」等語,隨即開往桃園市某址,林威任上開機車則於拉扯中傾倒遺留現場。於車輛行進間,乙○、王志彤、莊○軒、童○維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威任雙眼遭矇蔽、雙手遭束綁、甫遭毆打、無法辨識周遭環境、驚惶不安且無法自由離去等無法抗拒之情狀,將林威任掛在脖子上及包包內之電子煙主機2臺、工具包1包、電子煙煙彈2顆等財物搜刮一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林威任之財物。嗣抵達某民宅後,另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林威任稱:「你知不知道你惹到誰,你小心一點」等語。而因林威任於前開停車場被毆打及強押上車時為民眾目擊並報警,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依遺留現場之PK5-818號機車車牌號碼(登記名義人為林威任之母)循線聯繫林威任家屬,林威任家屬提供林威任之手機號碼,警方及林威任家屬不停撥打電話予林威任,要求林威任儘快出現,乙○、王志彤、莊○軒、童○維見事跡敗露,始決意釋放林威任並將其送醫,隨即由王志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軒、童○維、林威任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嗣警方循線至該醫院,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威任、莊○軒、童○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部分,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威任到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被告乙○、王志彤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證人莊○軒、童○維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證人林威任、莊○軒、童○維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業依法對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上開人等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所載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王志彤、乙○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此範圍外屬傳聞之供述證據,渠等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王志彤固坦承有傷害、剝奪被害人林威任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乙○辯以:我確實有對林威任人身攻擊,傷害、矇眼睛、綁手我承認,我有傷害及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沒有搶他的財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共犯莊○軒雖供稱林威任受有煙盒、煙彈、工具包等財物損害,但無法指出係乙○所為,共犯王志彤、童○維亦均未提及林威任有攜帶電子煙以外之物,檢察官更未就被告乙○與何共犯於何時、何地有犯意聯絡或指揮共犯分工強盜犯行等節舉證,無從認被告乙○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⒉被告王志彤辯稱:我確實有打林威任跟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矇眼睛跟綁手我知道,但我沒有拿他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王志彤只是開車去找林威任,纏鬥的過程,財物當然會遺落在車上,但被告王志彤並無強盜林威任之意云云。
  ㈡被告乙○、王志彤與共犯莊○軒、童○維於上開時、地與林威任碰面,且持棍棒、玩具槍毆擊林威任頭部及身體,強令其上車後,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以束帶束縛其雙手後,載往某處停留等事實,為被告乙○、王志彤、共犯莊○軒、童○維所是認(見偵六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頁、偵九卷第16頁、第444頁、偵十卷第13至14頁、偵十二卷第39至41頁、第56至59頁、偵十三卷第99至101頁、少二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四第200頁、本院卷五第54至56頁、本院卷六第137頁、第156至15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任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偵六卷第50至52頁、偵十三卷第49至50頁、少二卷第7至9頁、本院卷四第193至196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林威任傷勢照片、被告王志彤駕駛車輛之內外照片、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照片、被告王志彤與莊○軒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76002號鑑定書、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80073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5至80頁、第87至97頁、偵四卷第87至92頁、第116至121頁),是被告乙○、王志彤與共犯莊○軒、童○維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剝奪林威任行動自由之事實,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乙○、王志彤與共犯莊○軒、童○維尋找林威任之緣由,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要找林威任出來,所以才用童○維或莊○軒的手機約林威任,我看到他並過去確認是他本人後,我就上前對他人身攻擊及妨害自由,因為他騎125的重機,我就直接打他安全帽的頭部,然後用手拐著他的脖子上車,莊○軒、童○維就一起把他拖上車,王志彤是開車的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56至158頁);證人即共犯童○維於偵訊時證稱:王志彤在車上有跟我說他要帶林威任去跟他大哥道歉,在車上王志彤有對林威任說「你知不知道你在酒吧得罪誰」,林威任說不知道,王志彤就說要帶他去一個地方,我之前不敢說出乙○是因為以我對王志彤的認知,講出乙○,王志彤會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十二卷第56至57頁、第59頁);證人莊○軒於警詢時亦稱:108年7月24日12時許,王志彤與我通訊之訊息時稱「晚上有沒有空」、「跟我去壓人」、「到公司修理」等語,我有傳送一捆膠帶照片予王志彤,王志彤回覆「對,就是這個」、「還有布袋」等語,他有傳林威任臉書照片,並表示「認好他的樣子」、「要埋伏」等語都是屬實等語(見偵六卷第36至37頁);嗣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一開始是王志彤密我,大概當天中午、下午的時候,說今天要去修理人,要把一個人押走,上車後,王志彤就問林威任「你知道你惹到誰?」,並稱「你剛剛好好配合就不會動手了」,後來王志彤就開到不知是桃園還是八德的一個屋子裡,是類似住家的民宅,我不知道是誰的家,我們四個人就把林威任帶上去,讓他坐在那邊,王志彤有再問林威任說「你知不知道你在酒吧惹到誰」等語,後來有一個戴眼鏡的,看起來很壯,我沒看過,他拿著一個榔頭說「你知道惹到誰?」但是後來就不見了等語(見少二卷第21至27頁);其後於偵查中復證稱:108年7月24日強押林威任之事,是王志彤主使的,我有對話紀錄,當時王志彤跟我說要去修理人,我也不管原因,沒想那麼多,且我又跟王志彤很好,所以王志彤找我我就去,王志彤叫我去買束帶什麼的我都去做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1頁),由上可知,本案之源起,係肇因於被告乙○、王志彤因故不滿林威任,故由被告王志彤糾集共犯莊○軒、童○維、準備工具,再假借購買電子煙之名義誘使林威任出面,以遂行前揭強暴、脅迫之事,可見教訓意味濃厚。
 ㈣又稽之卷附被告王志彤與共犯莊○軒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志彤以「是你表現的時候了」、「跟我去壓人」、「到公司修理」、「我在太陽會總公司」、「帶棒子」、「準備好」、「六點半要埋伏」、「(傳送被害人林威任臉書照片)認好他的樣子」、「要埋伏」、「有可能被抓喔」、「你會怕嗎」、「如果要開庭罰錢什麼的韋清處理」、「你去看他fb」、「晚上你來看他有沒有出現」等語,莊○軒主動詢問是否要帶工具後,被告王志彤即直接下令,而當莊○軒進一步詢問「哥你會在嗎」,被告王志彤則答以「我怎麼可不再」、「開車的事我」、「壓人的也是我」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在顯示被告乙○、王志彤及共犯莊○軒、童○維對林威任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初,意在使林威任身心受迫,再對照莊○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可徵莊○軒完全聽命被告王志彤之指示,舉凡目的、時間、地點、行前準備工具、施暴對象、可能面臨司法調查之後果等節,均甚明確,益見莊○軒之任務,即在下手對林威任實施暴力,循此,林威任遭強押上車後,除受被告王志彤指示參與其中之共犯童○維坐於後座,以壓制、控管林威任之行止外,莊○軒既同受被告王志彤指揮押人,理應與林威任同坐於後座,此觀證人即共犯童○維於偵訊證稱:上車時,莊○軒跟林威任坐在後座,我也坐在後座,林威任在中間,我跟莊○軒一人一邊,乙○坐在副駕駛座,王志彤開車等情即明(見偵十二卷第58頁),是共犯莊○軒於警詢、偵訊均稱其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係小胖(即童○維)及另名男子坐於後座,是後座之人強取林威任之財物云云,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㈤被告乙○、王志彤等人承前林威任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進而壓制其意思自由,已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乙○、王志彤、共犯莊○軒、童○維憑藉人數、交通工具上之優勢,於上開石頭火鍋旁之停車場前,先是以棍棒毆擊林威任頭部及身體,強令林威任上車,然因林威任抵抗不從,即再持玩具槍攻擊、威嚇,足見當下情勢危急,林威任已處於敵眾我寡之境地,顯無決定行止之自由意志。林威任遭強押上車後,續遭膠帶矇住雙眼、束帶束縛雙手,此時其眼、手完全受挾制,已無法透過眼目辨識周遭,其復遭包夾於車輛後座中間,絲毫無法反抗抵禦來自於車內眾人對其人身、財物之襲擊,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遭受毆打、眼、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是被告乙○、王志彤等人對林威任所為強暴、脅迫行為,不僅限制林威任自由去留,亦實質壓制其自由意志,使其無從脫離被告乙○等人之手,顯然已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㈥被告乙○、王志彤等人取走林威任之財物,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林威任於警詢指稱:在車上對方用膠帶捆住我的雙眼,並用束帶束縛我的雙手,然後從我的脖子取下我掛在脖子上的電子煙,說要抽抽看,對方也打開我的包包,並翻動我的東西,拿走我的電子煙,我損失的有Envii FITT Starter Kit電子煙主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580元、OneVape Lamboll Pod Starter Kit 360mAh電子煙主機一台價值1480元、黑色工具包一包價值780元、煙彈兩個價值共3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嗣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在車上時,他們有打開我的大包包來看,我被拿走的財物即電子煙主機2支、煙彈2顆及工具包都放在大包包裡面等語(見少二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回答我損失的東西是電子煙、主機、工具包跟煙彈是屬實,這些東西都沒有拿回來,我當時眼睛被矇起來,我是聽聲音得知他們有拿我的東西,他們拿出來有描述那個東西,我就知道他們打開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⒉證人即共犯莊○軒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他人搶了電子煙,小胖有拿電子煙,他們總共搶了電子煙、工具包與煙彈;在車內時,我有看到童○維跟甲(即同車之另名男子)其中一個人也有拿電子煙,可是沒有說要付錢,下車前要到屋子裡面的時候,我有看到電子煙散在後座,因為被害人當時眼睛被矇住,我到後面扶他出來時有看到,我不知道誰把電子煙拿上去的,但在屋子裡面我有看到甲手上有拿電子煙跟煙盒、煙彈等語(見偵十卷第13至14頁、少二卷第2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林威任的東西在車上有被打開,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林威任的東西一定有被拿出來,是後座的人拿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的,林威任被押到房子後,同車戴口罩穿帽T之人跟童○維有拿林威任的東西,因為他們平常沒有電子煙,當時只有林威任有那些東西,童○維跟戴口罩穿帽T之人其中一個還說要送女友,戴口罩穿帽T之人我不確定他是不是乙○,因為當時的情況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確定,對於法院的認定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0至42頁)。
 ⒊由證人林威任、莊○軒前揭所述可知,林威任包包內裝載之上開物品,確實於車內遭他人任意取走,且迄未歸還,而莊○軒、童○維既聽從被告王志彤指示押人,被告乙○復自承其要找林威任出來,顯見被告乙○、王志彤於本案係立於支配、指揮之地位,渠等復與共犯莊○軒、童○維同坐一車,對於後座包夾林威任之莊○軒、童○維伸手翻找、拿取林威任包包內前揭物品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王志彤等人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欠缺向林威任拿取該等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顯然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王志彤雖於載送林威任至醫院途中,曾表示欲支付林威任前遭強取之電子煙之費用,然被告乙○、王志彤等人之所以驅車載送林威任至醫院,係林威任之家人打電話稱警察接獲報案,故被告王志彤方決定先撤離拘禁林威任之房屋,前往醫院,業據共犯莊○軒陳述明確(見少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乙○、王志彤等人斯時轉移陣地、被告王志彤復對林威任表示欲支付電子煙的錢,均係唯恐事跡敗露,方以此粉飾太平,是即令被告王志彤曾向林威任為上開表示,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乙○、王志彤等人自始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王志彤等人之認定。
 ㈦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承前所述,被告乙○、王志彤為教訓林威任,方以購買電子煙為藉口,誘使林威任出面赴約,渠等與林威任碰面後,乃由被告乙○、莊○軒、童○維上前攻擊林威任,並強行令林威任入被告王志彤所駕駛之車輛,林威任不敵眾人之力進入車內後,莊○軒、童○維復以預先備好之膠帶捆住林威任雙眼,同時以束帶控制林威任之雙手,二人更包夾林威任於車輛後座,並同車前往某處,此等經過被告4人均全程在場,可見被告4人非但知悉當日佯以不實話術誘使林威任出面、強押林威任上車、於車內擅自取走林威任包包內之前揭物品、眾人同車移至另處之過程,並實際參與分工,且就渠等對於林威任施加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亦親眼見聞、親身經歷,此當屬渠等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顯係於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
 ㈧綜上,被告乙○、王志彤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王志彤等人因被告乙○、王志彤欲教訓林威任,乃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毆打、恫嚇之方式對林威任施以暴力,強令林威任入被告王志彤駕駛之上開車輛,並以膠帶矇其雙眼、以束帶束縛其手,並包夾於該車後座中間,載往某處,剝奪林威任自行離去他處之權利,此過程顯係將林威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藉由施以生理、心理重大之壓迫,達教訓林威任之目的,且被告乙○、王志彤嗣亦利用林威任此等行動自由、意志自由遭剝奪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強取林威任財物,是渠等對於林威任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被告乙○、王志彤等人持以對林威任施加暴力之棍棒及玩具槍,已實際造成林威任頭部、身體等傷害,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⒊是核被告乙○、王志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乙○、王志彤與共犯少年莊○軒、童○維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敘及其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審酌量刑各情後(詳後述),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乙○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既屬其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其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就其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⒉被告乙○、王志彤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莊○軒、童○維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乙○、王志彤固均否認知悉童○維之年齡,惟皆自承清楚莊○軒斯時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乙○、王志彤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奪被害人林威任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被害人林威任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其遭毆打、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與共犯強行取走林威任之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法治;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以毆打林威任頭部及身體、以膠帶矇眼、以束帶束縛雙手等手段犯案,顯然無視我國刑律規範,行為囂張、惡性非輕,再衡酌被害人林威任身心受創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地位、參與分工及是否與被害人林威任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志彤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共犯莊○軒依被告王志彤指示購買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王志彤得共同處分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王志彤所犯罪刑項下知沒收。
 ㈡本案持以毆擊林威任之棍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玩具槍
1把
2
束帶
1包
3
膠帶
1只

附表二:  
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三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9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卷
偵十三卷
      
附表三:  
本院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999號卷
少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408號卷
少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卷四
本院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五
本院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卷
本院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