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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宇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宇賢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88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宇犯附表1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明賢犯附表1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宇賢犯附表1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淳宇、林明賢、李宇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淳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威閔。
㈡、鍾淳宇、林明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威閔。
㈢、李宇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廉堉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黃威閔、林明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鍾淳宇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威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以證人之身分所為,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鍾淳宇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黃威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鍾淳宇使其詰問權,即非不容許以證人林明賢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是被告鍾淳宇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明賢、林明賢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足可採,應認證人黃威閔、林明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淳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威閔、共同被告林明賢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鍾淳宇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明賢、李宇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李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威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下稱偵34988號卷,第75至81、83至90、361至362頁)、證人廉堉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34988號卷第117至120、251至252頁)相符,並有證人黃威閔、被告林明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988號卷第45至51、95至101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988號卷第53至57、103至107、137至138頁)、證人廉堉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988號卷第127至135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見偵34988號卷第18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明賢、李宇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賢、李宇賢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淳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坦承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黃威閔,並向黃威閔收取新臺幣(下同)6,400元;並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明賢,並向林明賢收取2,000元,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賺到錢,伊與林明賢是朋友,林明賢在伊家住了幾個月,伊不知道林明賢和黃威閔怎麼認識的,附表1編號2是林明賢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借他,伊就轉讓給他,林明賢隔天拿2,000元給伊等語。
㈡、經查,被告鍾淳宇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黃威閔,並向黃威閔收取6,400元;並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明賢,後向林明賢收取2,000元等情,為被告鍾淳宇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證人黃威閔於偵訊、證人林明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34988號卷第257至259、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鍾淳宇雖以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惟查:
 ⒈被告鍾淳宇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區中華路1段418巷11號4樓,出售6,400元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威閔(即附表1編號1部分),110年4月7日下午在伊的住處,伊以2,000元1公克安非他命賣給林明賢(即附表1編號2部分)等語(見偵34988號卷第271頁),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閔、林明賢之單價及總價,均已供述明確,可見有具體之計算基礎。
 ⒉證人黃威閔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1編號2)伊本來想跟被告鍾淳宇買毒品,但後來鍾淳宇沒有回應伊,伊才去找林明賢跟他抱怨,後來林明賢說他跟鍾淳宇協商,當天林明賢把毒品交給伊,但伊不知道這批毒品是林明賢向鍾淳宇調貨,還是鍾淳宇出貨給伊的伊不確定,110年4月7日下午伊以2,2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是林明賢送過來的,伊把錢交給林明賢,但過程中林明賢有跟伊提及可以將錢直接轉給鍾淳宇等語(見偵34988號卷第361至362頁)。而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7日販賣毒品這次,黃威閔說他有先問過鍾淳宇,但鍾淳宇沒有回話,黃威閔才找伊,伊就說幫他問問看,伊指的是去問鍾淳宇,黃威閔知道伊當時與鍾淳宇住在一起,伊的LINE暱稱是「明明就很賢」,黃威閔的暱稱是「小麥」,伊有問被告鍾淳宇是不是有接黃威閔的單,鍾淳宇說有,但他沒有回黃威閔話,伊與鍾淳宇間LINE對話是怕鍾淳宇會重複出貨給黃威閔,伊後來跟黃威閔約在中壢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威閔,伊有把錢給鍾淳宇,伊給黃威閔的價錢是2,200元,伊給鍾淳宇2,000元,剩下200元伊自己收下來,伊不認識鍾淳宇的毒品上游,鍾淳宇向他上游拿多少錢的毒品伊不知道,這次賣給黃威閔的毒品鍾淳宇是以2,000元向上游拿的,這伊也是聽鍾淳宇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06頁);再參黃威閔與被告鍾淳宇、林明賢於110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威閔先於0時2分許向被告鍾淳宇即LINE暱稱「Yu小宇」詢問:「我要1」、「有現貨嗎」,被告鍾淳宇回答:「早上好不好 手邊沒了」、「早上拿到再給你講」,黃威閔於13時33分許再次詢問:「沒有?」,被告鍾淳宇回答:「剛拿到 正在等計程車」,黃威閔回覆:「嗯嗯」,被告鍾淳宇回答:「啊哈哈」、「幹嘛這樣XD」等語,隨後黃威閔於16時27分許再向林明賢即暱稱「明明就很賢」詢問:「賢!在嗎」、「有嗎」,林明賢回覆:「我現沒耶」、「這陣子小宇好像比較勤勞一些」「你問問他」,黃威閔稱:「他愛回不回的」,林明賢回覆:「小宇我問到了」、「你有問他嗎」,黃威閔將其與被告鍾淳宇間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林明賢後,林明賢於17時5分許回覆:「要我直接說我這個是小麥的嗎」、「怕他重複算」、「因為我跟小宇互調都會給200」、「所以是22@@」、「還是我直接說是你的」、「他是說他給你都給你低價」、「方便先收現嗎@@」,黃威閔回以:「幫我說一下我在靠腰」,林明賢回覆:「如果你要說我你在靠腰他」、「真的假的」、「真的我就直接說了唷」,黃威閔回覆:「直接說」等語(見偵34988號卷第98至99頁),顯然就附表1編號2部分,係因證人黃威閔先行詢問被告鍾淳宇有無毒品可販售,被告鍾淳宇雖表示有貨之後,卻失去聯繫,證人黃威閔轉而向當時與被告鍾淳宇同居之林明賢詢問,證人林明賢亦向被告鍾淳宇確認過販賣予證人黃威閔此事,經由被告鍾淳宇同意後,始由林明賢向被告鍾淳宇拿取毒品,將毒品交付證人黃威閔,並向黃威閔收取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再將價金2,200中之2,000元交付被告鍾淳宇。是被告鍾淳宇辯稱其係單純轉讓予林明賢云云,不足採憑。
 ⒊本案被告鍾淳宇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黃威閔,並向黃威閔收取6,400元;並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明賢,後向林明賢收取2,000元,其販入毒品之成本雖屬未明,惟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鍾淳宇與黃威閔、林明賢又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鍾淳宇當不至於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⒋從而,被告鍾淳宇於附表1編號1、2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淳宇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淳宇、林明賢就附表1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宇賢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淳宇與林明賢間,就附表1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淳宇就附表1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明賢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林明賢前所犯竊盜、電信法等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被告林明賢、李宇賢分別就附表1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李宇賢為查獲後,隨即供述其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上游陳昱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25424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4日桃檢維生110偵34988字第111902427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23頁),足見被告李宇賢就其附表1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陳昱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林明賢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林明賢所犯附表1編號2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本案被告林明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林明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被告林明賢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林明賢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明賢、李宇賢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被告鍾淳宇則否認營利意圖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明賢自陳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清潔工、未婚;被告李宇賢自陳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粗工、未婚;被告鍾淳宇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網咖店員、未婚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淳宇所犯2罪,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鍾淳宇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即獲利6,400元,及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之獲利2,000元;被告林明賢就附1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獲利200元;被告李宇賢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獲利1,750元,分別為其等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1.1595公克、0.0642公克、0.027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2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2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鍾淳宇所持用,供其與林明賢、黃威閔聯繫販毒,亦為被告李宇賢使用與廉堉棠聯繫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鍾淳宇、林明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73頁),堪認係被告鍾淳宇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1:
編號
行為人
購買人
販賣時間
販賣時間及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數量
主文欄
1
鍾淳宇
黃威閔
110年3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
黃威閔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鍾淳宇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由被告鍾淳宇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威閔。
6,400元
3公克安非他命
鍾淳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淳宇、林明賢
黃威閔
110年4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
黃威閔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鍾淳宇聯繫,但被告鍾淳宇未回覆,黃威閔又聯絡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明賢嗣又詢問被告鍾淳宇,被告鍾淳宇遂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林明賢交付,並由林明賢取得販毒價金中之200元作為車馬費,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8,由被告林明賢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威閔。
2,2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鍾淳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宇賢
廉堉棠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
廉堉棠先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鍾淳宇聯繫,但雙方就購買金額未達成共識,嗣廉堉棠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欲聯絡聯絡被告鍾淳宇,惟當時被告鍾淳宇尚未起床,遂由被告李宇賢接聽電話,並達成共識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由被告李宇賢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廉堉棠。
1,750元
0.5公克
李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餘淨重分別1.1595公克、0.0642公克、0.027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581號鑑驗書,見偵34988號卷第415至417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