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被 告 林佑錚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錚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當票上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指印及簽名,以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錚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仕華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放款及收款等業務,其利用業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仕華當鋪收取各該客戶所返還之借款後,未將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回仕華當鋪,而侵占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地點,冒用古志傑及葉梧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當票等私文書及本票,再先後持以向仕華當鋪之人員行使,分別佯稱古志傑及葉梧汸欲借款等語,致仕華當鋪之人員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林佑錚,致仕華當鋪即獨資負責人梁翠娥受有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古志傑、葉梧汸及仕華當鋪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翠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佑錚及辯護人均未爭
證據能力(其中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雖有爭執,
惟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古宏澤、葉梧汸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徐子皓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可參(見他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226-227頁),另有附表一所示客戶之還款切結書及當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3-51頁、第55-5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宏澤及葉梧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之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79-187頁、第191-206頁),另有上開偽造文件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本案被告擔任
仕華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放款及收款等業務,其為仕華當鋪收取
客戶所返還之借款,係基於業務關係所
持有之物,被告
予以侵占入己,即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
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當票,係表彰名義人向仕華當鋪借款而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
核屬私文書。另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向仕華當鋪佯稱客戶欲借款,另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向仕華當鋪詐欺取財,
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⒈事實一、㈠:
⒉事實一、㈡: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
古志傑及葉梧汸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事實一、㈠:
被告因資金出現缺口而決定侵占仕華當鋪之款項,係出於單一決意,利用自己從事收款業務之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侵害仕華當鋪之財產
法益,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事實一、㈡: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在使仕華當鋪誤認有客戶欲借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
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先後偽造
古志傑及葉梧汸名義之本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因出現債務而挪用仕華當鋪之款項,另冒用客戶名義向仕華當鋪借款,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至於被告
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並無因此而顯
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所犯各罪均不依前開刑法規定
酌減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
期間,先後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得仕華當鋪之款項,破壞仕華當鋪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亦影響仕華當鋪資金運用及經營,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仕華當鋪表達
和解意願,另已與被告人
葉梧汸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犯罪關聯性及整體可非難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16萬元;被告另以相同之手段侵占被害人李明軒返還之借款2萬元。因此認為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尚有侵占游曜豪返還之6萬元及李明軒返還之2萬元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前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仕華當鋪店長蔡品澤之證述及客戶還款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答辯稱:游曜豪的部分,他當時只有先還10萬元;李明軒的部分,我沒有向他收款等語。
㈢經查:
⒈依卷附還款切結書之記載,李明軒向仕華當鋪借款2萬元,已於110年12月15日將2萬元交付被告;游曜豪向仕華當鋪借款16萬元,已於111年1月7日將16萬元交付被告,其簽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15日及111年1月13日(見他卷第53頁、第57頁)。切結書雖記載李明軒及游曜豪已返還借款並由被告收受,惟並非還款當下所簽立。
⒉證人蔡品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被告傳簡訊給我,大意是他周轉不過來,他要出國;我因此去查被告負責的客戶資料,才發現有這些侵占的行為,並有逐一聯絡客戶到公司簽切結書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客戶有些聯絡不到,所以我就有特別注意,後來被告傳簡訊說他要去大陸,我才知道被告可能出問題,緊急請會計查帳,當下我們聯絡了很多人;我忘記有無經手李明軒的還款切結書,但我有經手游曜豪的切結書,因為是我親自打電話的;我請游曜豪來公司找我,他說他有把錢拿給被告,可是又提不出證據,我就跟他談,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游曜豪說這條帳他先認,就用一半來處理,我同意,所以他就拿8萬元給我,我就把他的當票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再參酌證人即仕華當鋪會計人員黃憶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與店長蔡品澤分別聯絡被告的客戶,
告訴他們有債務的問題,客戶說他們已經還款了,我們就會請客戶簽還款切結書,我們是請客戶自己填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前揭還款切結書,係仕華當鋪
嗣後通知李明軒及游曜豪到場所簽立,且係由李明軒及游曜豪自行切結還款金額,並未提出確實之還款證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仕華當鋪所提到的這些錢,我有的有拿,有的沒有,李明軒及游曜豪沒有還款等語(見他卷第174-175頁),即否認有侵占李明軒及游曜豪返還仕華當鋪之款項。而李明軒及游曜豪就其借款是否返還、返還金額多少,本屬對自己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仕華當鋪通知客戶前來處理債務並簽立簽切書時,又是由客戶自行陳述並填載已還款金額,未有其他
佐證,被告對於李明軒及游曜豪還款數額既有爭執,其2人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或交付多少,即有爭議,尚難僅憑前揭還款切結書即逕為認定。另查李明軒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游曜豪則經本院
傳喚、
拘提後,仍未到庭作證,均已無法調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有收受李明軒2萬元及游曜豪之6萬元,即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尚有侵占游曜豪6萬元及李明軒2萬元,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一、㈠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確認,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
借款契約書及當票上,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文書內容脈絡及意旨,均有表彰為名義人本人簽名及捺印,而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目的,核屬刑法
所稱之署押。該署押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當票,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該借款契約書及當票既已交由仕華當鋪收執(嗣已由仕華當鋪提出於本案
扣押),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侵占之56萬1,000元及如事實一、㈡所示詐得之11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7萬1,000元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與被害人葉梧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6,000元,係就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被害人葉梧汸和解,並不影響被告對仕華當鋪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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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指印7枚。 ⑵本人欄「古志傑」簽名1枚。 ⑶甲方欄「古志傑」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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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指印4枚。 ⑵本人欄「葉梧汸」簽名1枚。 ⑶甲方欄「葉梧汸」簽名1枚。 |
| | | | | ⑴指印各2枚,共4枚。 ⑵簽名案印欄「葉梧汸」簽名各1枚,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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