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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當票上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指印及簽名,以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錚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仕華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放款及收款等業務,其利用業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仕華當鋪收取各該客戶所返還之借款後,未將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回仕華當鋪,而侵占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地點,冒用古志傑及葉梧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當票等私文書及本票,再先後持以向仕華當鋪之人員行使,分別佯稱古志傑及葉梧汸欲借款等語,致仕華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林佑錚,致仕華當鋪即獨資負責人梁翠娥受有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古志傑、葉梧汸及仕華當鋪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翠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佑錚及辯護人均未爭證據能力(其中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有爭執,惟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古宏澤、葉梧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徐子皓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226-227頁),另有附表一所示客戶之還款切結書及當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3-51頁、第55-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宏澤及葉梧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之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79-187頁、第191-206頁),另有上開偽造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本案被告擔任仕華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放款及收款等業務,其為仕華當鋪收取客戶所返還之借款,係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入己,即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
  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當票,係表彰名義人向仕華當鋪借款而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核屬私文書。另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向仕華當鋪佯稱客戶欲借款,另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向仕華當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⒈事實一、㈠: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事實一、㈡: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古志傑及葉梧汸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事實一、㈠:
    被告因資金出現缺口而決定侵占仕華當鋪之款項,係出於單一決意,利用自己從事收款業務之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侵害仕華當鋪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⒉事實一、㈡: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在使仕華當鋪誤認有客戶欲借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偽造古志傑及葉梧汸名義之本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酌減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因出現債務而挪用仕華當鋪之款項,另冒用客戶名義向仕華當鋪借款,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至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並無因此而顯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所犯各罪均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先後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得仕華當鋪之款項,破壞仕華當鋪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亦影響仕華當鋪資金運用及經營,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仕華當鋪表達和解意願,另已與被告人葉梧汸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犯罪關聯性及整體可非難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16萬元;被告另以相同之手段侵占被害人李明軒返還之借款2萬元。因此認為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尚有侵占游曜豪返還之6萬元及李明軒返還之2萬元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前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仕華當鋪店長蔡品澤之證述及客戶還款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答辯稱:游曜豪的部分,他當時只有先還10萬元;李明軒的部分,我沒有向他收款等語。
  ㈢經查:
 ⒈依卷附還款切結書之記載,李明軒向仕華當鋪借款2萬元,已於110年12月15日將2萬元交付被告;游曜豪向仕華當鋪借款16萬元,已於111年1月7日將16萬元交付被告,其簽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15日及111年1月13日(見他卷第53頁、第57頁)。切結書雖記載李明軒及游曜豪已返還借款並由被告收受,惟並非還款當下所簽立。
 ⒉證人蔡品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被告傳簡訊給我,大意是他周轉不過來,他要出國;我因此去查被告負責的客戶資料,才發現有這些侵占的行為,並有逐一聯絡客戶到公司簽切結書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客戶有些聯絡不到,所以我就有特別注意,後來被告傳簡訊說他要去大陸,我才知道被告可能出問題,緊急請會計查帳,當下我們聯絡了很多人;我忘記有無經手李明軒的還款切結書,但我有經手游曜豪的切結書,因為是我親自打電話的;我請游曜豪來公司找我,他說他有把錢拿給被告,可是又提不出證據,我就跟他談,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游曜豪說這條帳他先認,就用一半來處理,我同意,所以他就拿8萬元給我,我就把他的當票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再參酌證人即仕華當鋪會計人員黃憶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與店長蔡品澤分別聯絡被告的客戶,告訴他們有債務的問題,客戶說他們已經還款了,我們就會請客戶簽還款切結書,我們是請客戶自己填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前揭還款切結書,係仕華當鋪後通知李明軒及游曜豪到場所簽立,且係由李明軒及游曜豪自行切結還款金額,並未提出確實之還款證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仕華當鋪所提到的這些錢,我有的有拿,有的沒有,李明軒及游曜豪沒有還款等語(見他卷第174-175頁),即否認有侵占李明軒及游曜豪返還仕華當鋪之款項。而李明軒及游曜豪就其借款是否返還、返還金額多少,本屬對自己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仕華當鋪通知客戶前來處理債務並簽立簽切書時,又是由客戶自行陳述並填載已還款金額,未有其他佐證,被告對於李明軒及游曜豪還款數額既有爭執,其2人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或交付多少,即有爭議,尚難僅憑前揭還款切結書即逕為認定。另查李明軒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游曜豪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作證,均已無法調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有收受李明軒2萬元及游曜豪之6萬元,即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尚有侵占游曜豪6萬元及李明軒2萬元,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一、㈠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確認,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當票上,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文書內容脈絡及意旨,均有表彰為名義人本人簽名及捺印,而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目的,核屬刑法所稱之署押。該署押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及當票,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該借款契約書及當票既已交由仕華當鋪收執(嗣已由仕華當鋪提出於本案扣押),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侵占之56萬1,000元及如事實一、㈡所示詐得之11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7萬1,000元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與被害人葉梧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6,000元,係就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被害人葉梧汸和解,並不影響被告對仕華當鋪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姓名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宗華
110年9月16日
150,000元
2
林家瑋
110年10月8日
34,000元
3
郭承憲
110年10月11日
12,000元
4
徐子皓
110年12月18日
50,000元
5
黃瑜婷
110年12月20日
35,000元*
6
黃致豪
110年12月1日
40,000元
7
古宏澤(原名古志傑)
110年3月25日
30,000元
8
葉梧汸
110年12月28日
10,000元
9
張育誠
110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
游曜豪
111年1月7日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民國)
詐欺時間
(民國)
詐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
 1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3日
60,000元
借款契約書1張
⑴指印7枚。
⑵本人欄「古志傑」簽名1枚。
⑶甲方欄「古志傑」簽名1枚。
本票1張
⑴指印4枚。
⑵發票人欄「古志傑」簽名1枚。
 2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9日
50,000元
借款契約書1張
⑴指印4枚。
⑵本人欄「葉梧汸」簽名1枚。
⑶甲方欄「葉梧汸」簽名1枚。
當票2張
⑴指印各2枚,共4枚。
⑵簽名案印欄「葉梧汸」簽名各1枚,共2枚。
本票1張
⑴指印3枚。
⑵發票人欄「葉梧汸」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