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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晃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缺錢花用,竟與林進東(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曹志聰、邱龍山(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某飯店內由被告與「阿六」帶著曹志聰、邱龍山同往交付包好毒品之蠟燭,約由林進東將藏放於蠟燭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航空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寄至臺灣,曹志聰、邱龍山則在臺灣接收貨物,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為避免東窗事發遭警查獲,商定以邱龍山另自林瑞文處取得之林泰雄(林泰雄、林瑞文均據本院無罪判決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貨聯絡之電話號碼,待愷他命成功運輸入臺後,林進東即可向被告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邱龍山、曹志聰於98年3月24日先行返回臺灣,林進東則於98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藏放在蠟燭內之愷他命分為2批,並以紙箱包裝成2箱,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申報貨物為「CANDLE」(提單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而委託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運送至臺灣。超峰快遞公司收取上開包裹後,即交由長榮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於98年3月26日以BR-0872號班機、CX-0484號班機自香港起運,於同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存放在機場貨運站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以X光儀執行BR-0872號班機、CX-0462號班機貨物安檢勤務時,發現上開快遞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0/648F8257及000-00000000/648F8275、收件人:陳文祥、收件地址:高雄市○○○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有可疑物品,經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驗,查獲上開包裹內有24支蠟燭,蠟燭中心則藏有愷他命,總計共夾藏49包愷他命(其中48包合計淨重966.77公克,另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989.9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982.37公克)。經請超峰快遞公司協助警方辦案,撥打送貨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派送事宜,並相約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馬卡道路附近之青海陸橋領貨,惟因邱龍山、曹志聰察覺有異,未出面領取貨物,再經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進東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志聰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309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56150號鑑定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曾經有在大陸地區珠海某飯店幫「阿六」換過錢,但起訴書所載的運毒行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進東及曹志聰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互核不符,本件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經以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872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快遞專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則於同日以國泰航空CX0408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件快遞貨物(下合稱本案包裹)以蠟燭夾藏之白色結晶體,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3095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56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1273卷第36頁,偵12965卷第26頁);而本案包裹收件資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乃邱立興(原名邱龍山)於98年3月19日前某日,應曹志聰之要求,透過不知情之林瑞文向亦不知情之林泰雄取得,嗣經曹志聰與邱立興攜帶本案SIM卡在98年3月19日共赴大陸地區,並由林進東確認本案門號可使用後,再由林進東以該門號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將本案包裹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往臺灣地區,並約由在98年3月24日返臺之曹志聰、邱立興收受等節,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進東、曹志聰及邱立興供述在卷(見偵23646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132至133頁,偵11273卷第7至9頁反面、第11至12頁、第86至90頁、第121至123頁、第171至172頁反面、第191至194頁,偵16327卷第4至6頁、第13至17頁,聲羈337卷第5至6頁,聲羈503卷第5至9頁,98訴827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111頁反面至116頁、第147頁反面至149頁、第172至188頁、第217至227-1頁、第294至294-1頁,99上訴1585卷㈠第56頁正反面、第111至114頁反面、第133至137頁、第166至182頁,本院訴緝卷第261至315頁、第340至347頁),並有曹志聰、邱立興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員簡易申報單及快遞收送貨單足參(見偵11273卷第17-1頁、第47至50頁、第56頁、第57頁、第72頁,偵18385卷第17頁),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㈡又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細繹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進東之證述: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98年10月30日警詢時
我不認識曹志聰、邱立興(下稱曹志聰2人),我不知道本案包裹是誰安排寄送的。
偵23646卷第15至16頁

98年12月2日警詢時
我在大陸透過綽號「阿六」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曹志聰2人,本案包裹內的毒品是曹志聰2人出資購買的,由被告安排「阿六」及曹志聰2人拿毒品給我寄送,約定事成後我可以向「阿六」領3萬5,000元,但後來沒有領到。
偵23646卷第12至13頁反面

98年12月2日偵查
我跟被告是在大陸認識的,被告、「阿六」帶著曹志聰2人來找我,約好在珠海的飯店碰面,並將包好的蠟燭給我,叫我幫他們寄,說要給我3萬5,000元,不是我安排曹志聰2人去大陸,是被告、「阿六」帶他們來的,寄貨後我有打電話給曹志聰,因為他們問我東西寄了沒。
偵23646卷第132至133頁

99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審理中
不是我邀曹志聰2人去大陸的,他們到大陸後我才認識,被告和曹志聰認識,我是間接認識被告,被告要我幫曹志聰2人寄東西,事成要給我3萬5,000元,本案門號是被告給我的,不是曹志聰2人給我的,本案包裹裡的毒品也是被告給我的,由被告自己負責聯絡在臺灣的代收的曹志聰,我只有在大陸有跟曹志聰聯絡。
99上訴1585卷㈠第168至170頁
該案被告為曹志聰2人,林進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
11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
「阿六」在大陸叫我寄本案包裹回來臺灣,裡面的毒品是「阿六」提供的,「阿六」說跟他配合寄毒品來臺灣,會給我3萬5,000元;「阿六」、曹志聰2人有和我在珠海某飯店碰面,曹志聰2人是我叫他們來大陸的,他們來找我玩,我跟曹志聰是在做工程時認識的,不是透過被告介紹;我寄出本案包裹後,叫回臺灣的曹志聰2人去領;我因為不知道「阿六」的真實姓名,警察、法官說這樣無法減刑,我才會在做筆錄時說被告有參與,而且為了減刑,在指認被告後,從頭到尾開庭我都說是被告,但事實上毒品是「阿六」給我的,本案門號也不是被告給的,被告只是開茶行的,也有在幫忙換錢,我曾經跟「阿六」去被告的茶行泡過茶,之前阿六要我去找被告拿錢被告沒有給我,我因此對他不滿。
本院訴緝卷第265至269頁、第283至285頁
即本案,林進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
  見林進東固曾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指證被告為安排寄送本案包裹之人,然其不僅就毒品、報酬由何人提供及何人負責與在臺之曹志聰2人聯繫等分工之細節,前後未盡一致,其上開所述與林進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詞,更有顯然不同;再酌諸林進東因本案所涉之運輸毒品犯行係於99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乙情,經證人林進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訴緝卷第279至280頁),可信林進東自述其係為於自己案件中爭取減刑而任意攀咬他人為共犯、且因誤信若變更說詞將陷己身不利,故於距本案犯行時間較近之99年間均供稱被告與本案相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85頁),衡理亦非全無可能,則林進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與真實究否相符,已難認全無疑問。
 ㈢至證人曹志聰雖曾於99年6月25日在自己與邱立興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以:我在98年3月19日去大陸前就在屏東認識被告,但不認識林進東,是被告叫我去大陸的;寄送本案包裹是林進東跟我接觸比較多,在我和邱立興回臺前一天晚上被告和林進東好像都有跟我講收本案包裹的事等語(見99上訴1585卷㈠第171至172頁反面)。然綜觀曹志聰歷次證述: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98年5月19日警詢時
林進東邀我在98年3月19日去大陸玩,我便邀邱立興一起去,我跟林進東之前在雲林做工時就認識,認識3、4年了;在大陸時林進東要我回臺後幫他領東西,且有問我住處的地址,回臺後的98年3月25日,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就直接到我住處找我,並自稱是林進東的朋友,並指示我要如何領貨。
偵11273卷第7至9頁反面、第11至12頁

98年5月19日偵查中
我在98年3月19日去大陸找林進東,98年3月23日我回臺的前一天林進東要我在臺灣幫他領東西,我回臺灣後有自稱「阿明」的人來找我,並交代我領貨事宜,林進東、「阿明」說事成後會給我2萬元。
偵11273卷第86至90頁

98年7月7日警詢時
是我向邱立興提議去大陸旅遊,在大陸回臺前一天林進東要我回臺幫他領貨物,林進東有說我領到貨後,要把貨交給來找我的「阿明」,就會給我2萬元。
偵11273卷第171至172反面

98年7月23日偵查中
本案門號是我跟邱立興帶去給林進東的,林進東要我們帶電話,並說他會寄貨過來臺灣,叫我們去領。
偵11273卷第191至194頁

98年8月10日、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件訊問
我跟林進東是朋友,我有答應林進東領貨,我不知道林進東要我接的貨裡面有毒品;在林進東委託我收貨後,一直催我去領貨,我因此覺得貨物有問題,就打電話給林進東,說我不幫忙領貨。
98訴827卷第21頁反面、第49至50頁反面
該案被告為曹志聰2人
98年11年2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件準備程序
本案包裹都是林進東安排的,他只是叫我回臺後幫他領取貨物
98訴827卷第113頁反面
該案被告為曹志聰2人
99年1月1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件審理中
我認識林進東,認識了4、5年,我們是工作上的同事,本案門號是林進東麻煩我帶去大陸給他的,我去大陸就拿給林進東,在我回臺前林進東有請我幫他領貨物,並說會有2萬元的報酬,我有問林進東是什麼貨物,他沒有跟我講;本案包裹到臺灣後我有打電話叫林進東自己處理,因為他的種種行為很可疑;「阿明」這個人其實不存在。
98訴827卷第176反面至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
該案被告為曹志聰2人,曹志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
9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
是林進東拜託我聯絡收貨,但之前我已經拒絕幫他收。
99上訴1585卷㈠第114頁
該案被告為曹志聰2人
11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
我在98年3月19日有去大陸玩,是林進東叫我去的,我不記得在大陸時我有沒有遇到被告或與被告聯絡;因為時隔太久,我對收本案包裹的事都沒印象了,也忘記為什麼我曾經在自己是被告的案件中說被告跟本案有關。
見本院訴緝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14頁
即本案,曹志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
  可見曹志聰就本案分工之細節,原均陳稱其係應林進東之邀而另約邱立興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林進東負責與曹志聰聯繫本案包裹之寄送及收件事宜,至於被告與本案運毒犯行之關聯,則始終隻字未提。而衡情倘被告果如林進東於警詢、偵查及99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直接且密切參與其等之運毒犯行,曹志聰當無刻意避而不提、甚盡數推由林進東承擔之理。復參酌曹志聰於99年6月25日上開案件審理中指認被告為運毒主導者之證述,乃於林進東在同日、同庭、未經隔離之情形下作證完畢後所為乙情,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99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以觀(見99上訴1585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72頁反面),要為灼然,則曹志聰突翻異前詞並指述先前未曾提及之被告為本案參與者,是否係因當庭聽聞林進東直指被告為共犯所致,同有疑竇。況曹志聰於與99年6月25日相隔不過1個月之99年7月30日,又於警詢時改謂:我認識被告,但不熟,他在屏東有在弄麻將間,我跟他從未有聯絡及交往;我不知道本案包裹的寄送是由誰安排,是林進東說本案包裹會從大陸寄回臺灣,請我幫他領,我不知道該包裹是誰給林進東的;提供本案門號給林進東時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在場等語(見偵23646卷第20至21頁),再次否認被告與本案包裹之運送有何關涉,益見曹志聰前揭關於被告有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詞,實存重大瑕疵,殊難逕信為真。
 ㈣另證人邱立興與被告並不相識,提供本案SIM卡、在9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等均係曹志聰所提議此節,經證人邱立興於警詢、偵查、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陳述明實(見偵16237卷第4至6頁、第13至17頁,聲羈503卷第5至9頁,98訴827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6頁、第172至176頁、第223至227頁,99上訴1585卷㈠第133至137頁、第178頁反面至180頁,本院訴緝卷第346頁),與被告、林進東及曹志聰歷次所言皆無齟齬,堪信非虛,則其既未曾提及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邱立興之證述自亦不足作為被告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佐證
 ㈤至辯護人雖以「阿六」之真實姓名為「洪偉城」為由,聲請傳喚證人洪偉城到庭作證,然洪偉城自95年8月13日出境今均未曾返臺,且已於97年9月8日遷出國外,目前所在不明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第336-1頁),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林進東、曹志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存瑕疵,且除上開證人之指訴外,亦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