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被 告 王天麟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48、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王天麟係蕭力行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內。詎王天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住所主臥房浴室內,先徒手將蕭力行推倒在地後,再至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以由前往後、由上略往下方向,自蕭力行之胸部劍突正上方刺入,刺創右心室致心囊血塞而引發心臟性休克死亡,傷口長度約2.7公分,刺入深度約8公分。嗣經王天麟之子蕭中新撥電話聯繫王天麟時察覺有異,隨即要求其弟蕭中堅返家查看,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蕭中堅返抵住家後,旋發現蕭力行倒臥在家中主臥房浴室內,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天麟、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
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殺人
犯行,辯稱:我對犯案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主張:雖被告有於
起訴書
所載時地持水果刀刺人,然被告行為時
顯有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一、王天麟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住所主臥房浴室內,先徒手將蕭力行推倒在地後,再至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以由前往後、由上略往下方向,自蕭力行之胸部劍突正上方刺入,刺創右心室致心囊血塞而引發心臟性休克死亡,傷口長度約2.7公分,刺入深度約8公分。
嗣經王天麟之子蕭中新撥電話聯繫王天麟時察覺有異,隨即要求其弟蕭中堅返家查看,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蕭中堅返抵住家後,旋發現蕭力行倒臥在家中主臥房浴室內,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所
自承(相卷77-83、139-143頁,本院聲羈卷25-29頁),核與
證人蕭中新、蕭中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卷21-23、27-29、127-131頁)、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江育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158-163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200號函檢送111醫鑑字第1111101918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0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9685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4934號函檢送蕭力行死亡案DNA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95768號)、檢察官現場
勘驗及相驗筆錄、監視器錄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照片在卷
可稽(偵34948號卷21-62、71-83、115-271、327-334頁,偵37658卷77-98頁,相卷121-125頁,本院卷122-124頁),並有水果刀1把(現場證物編號11-5)扣案
可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將蕭力行推倒在地後,再至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朝蕭力行胸部劍突正上方刺入,刺創蕭力行之右心室致心囊血塞而引發心臟性休克死亡等事實,
堪予認定。
㈠
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
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㈡查警方在被告住處廚房下方櫥櫃處內扣得水果刀1把(現場證物編號11-5),刀刃長度約16公分,刀刃最大寬度約3公分,刀尖銳利,刀刃呈三角形,經檢驗有微弱血跡反應,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蕭力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偵34948號卷129、235-237頁),可見該水果刀刀尖銳利,被告持以刺入蕭力行胸部,其刀刃狀態顯足使人體受有相當傷勢,而造成人體重大損害,該水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而蕭力行經法醫解剖後發現胸部劍突正上方心前區一處刺創,創口長2.7公分,經由胸骨體下半,穿過右邊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進入右心室,止於右心室後壁,方向是前往後略往下,刺創途徑長8公分,心囊積血290毫升,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200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偵34948號卷71-81頁),而人體胸部內主要器官為心臟,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也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相卷143頁),被告竟仍持該水果刀以尖銳刀刃朝蕭力行胸部刺入,而該水果刀刀尖銳利,刀刃長度約16公分,被告持刀刺入深達約8公分,幾近為該刀刃一半長度,且深達右心室後壁,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如此嚴
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蕭力行時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其有置蕭力行於死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佐以被告於行兇
翌日之警詢時自承:8月2日當時我在主臥上廁所,有個男生突然進來,我當下就先用手推他並戳他眼睛,他當時往後倒在地板上沒有動靜,我就趕快跑到廚房拿一把水果刀,回主臥室廁所拿刀由上往下刺,刺他哪裡不確定,刺幾下也忘記,之後那男生倒在地上,我沒去查看他後續情況,就趕快跑去床上躲起來,我是朝那男子胸前刺等語(偵37658號卷8-9、11頁)。於同日偵訊時自承:我在上廁所,忽然有個人踹門進來,我把他推下去,我想說是壞人,我就跑到廚房拿水果刀砍他。我印象我是刺一個人,我把他推下去,他倒下之後我才拿刀來刺,因為我怕他會爬起來,我知道拿刀刺人會造成他人死亡等語(相卷139-140、142-143頁),足見被告於主臥房廁所內推倒蕭力行後,蕭力行已倒臥地上未見有任何動靜,被告竟再至廚房拿取水果刀返回廁所刺擊蕭力行胸口,
可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
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
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
偵查時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當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之診斷,過往曾符合鬱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15003629號函檢送王天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49-62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案史,且依被告精神狀態檢查、自述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與晤談等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住處社區內電梯及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50分警方到達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16分止,有多次進出住處外電梯及進出社區大門,且於被告進出電梯、按壓電梯樓層、電梯內等待、進出社區大門或以磁扣開啟社區大門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步伐踉蹌或行為異常之情,行為表現與常人無異,有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37658號卷88-98頁,本院卷122-124頁)。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尚能在主臥室浴室內推倒蕭力行後,再步行至廚房而自櫥櫃下層翻找本案行凶水果刀,並前往浴室持刀刺擊死者,再返回廚房內將該刀放回
原本櫥櫃內而為警在櫥櫃內扣得該水果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可完成上開複雜、精密之動作。加以被告於行兇後翌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清楚陳述其先在浴室推倒人後,再至廚房拿取水果刀返回浴室刺向該人等行兇過程,且其供述行兇過程也與本案客觀證據顯示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為後翌日仍能具體憶起本案核心行兇情節,未見有何記憶偏誤、前後吝亂之情。
㈣綜以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行兇前仍可多次自主且正常上下電梯及開啟社區大門,且被告行兇時仍能遂行完整且複雜之拿取刀具、刺擊蕭力行再放置刀具等整體動作,兼之被告於行兇後可憶及其行兇核心情節,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之情。雖被告於審理時以其對犯案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置辯,然被告事後遺忘本案情節之原因多端,要難以此作為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而本院已自被告本案行為前中後之整體行為反應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則被告以前詞辯解,無足使本院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有利之認定。
㈤雖辯護人主張被告行兇前已先併用高粱酒及安眠藥物致酒精中毒而使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213-217頁),並提出於111年8月2日凌晨3時31分在被告住處對面超商購買高粱酒1瓶之發票明細及GOOGLE街景圖為
佐證(本院卷149-151頁),且依卷內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18.4mg/dL,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37658號卷191頁)。然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要不得以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2分之血液酒精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之代謝率統計數據,回溯推算被告行為時血液酒精濃度如何,遑論進一步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憑據,仍須整體觀察被告行為前中後之舉止以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而觀之被告行兇前仍可多次自主且正常上下電梯及開啟社區大門,且行兇時仍能遂行完整且複雜之拿取刀具、刺擊蕭力行及放置刀具等動作,又於行兇後仍可憶及其行兇核心情節,均與行為時已陷於酒精中毒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不合。此外,被告於行兇後翌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已一致供述其係於「行兇後」才至廚房飲用米酒1小杯併服用半顆助眠藥物,因為剛才發生行兇之事都是假的,想去睡覺看情況是否會不同等語(偵37658號卷12-13頁,相卷143頁),參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在其行兇翌日所為,記憶
猶新,且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均供稱目前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37658號卷7頁,相卷139頁),供述能力並無瑕疵,況證人蕭中新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平時心情不佳時會喝酒助眠等語(偵37658號卷32頁),且被告於行兇後當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18.4mg/dL,均足佐證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行兇後想藉由喝酒及服藥助眠來改變現況等語之可信性,故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於行兇後才飲酒及服藥等語,應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行兇前已先併用高粱酒及安眠藥物致酒精中毒而使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尚乏依據,無法採信。至辯護人
聲請囑託桃園療養院補充鑑定被告有無於行兇前即已酒精中毒等語,然因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業經說明如上,且本院已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知情,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內容,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蕭力行為配偶關係,有戶籍查詢資料可佐(偵37658號卷19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蕭力行所犯之殺人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二、量刑審酌:
㈠三階段量刑判斷框架之說明:
按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第一階段:以犯情事由劃定責任上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突遭某男進入主臥室廁所內所驚嚇始持刀刺擊等語(偵37658號卷8-9、11頁,相卷139-140、142-143頁),所供稱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略顯荒誕,且
迄於本院
辯論終結時仍無從查得被告之具體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為何,然仍可大略得知被告應係偶發為之,
而非事前預謀。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先徒手將蕭力行推倒在地後,再至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以由前往後、由上略往下方向,自蕭力行之胸部劍突正上方刺入,刺創右心室致心囊血塞而引發心臟性休克死亡,傷口長度約2.7公分,刺入深度約8公分,可知被告於推倒蕭力行後,本可就此停手,竟仍至廚房拿取水果刀朝蕭力行胸口刺入,且刺入深度長達8公分,更刺創蕭力行右心室致心囊血塞而引發心臟性休克死亡,被告殺人手段兇殘、殺意甚堅,更剝奪蕭力行之生命而生無法挽回結果,造成蕭力行之家屬、雙方之子女莫大的心理傷害及悲痛。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蕭力行係結縭數十年之夫妻,兩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彼此相依為命,雖偶有爭吵,但無肢體衝突,感情尚稱良好,業據證人蕭中堅及蕭中新證述明確(偵37658號卷26、32、129頁,本院卷207頁)。
⒋責任上限之說明:
經以司法院建置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檢索自91年至104年間
與上開犯情事由相類似之殺人既遂案件(檢索條件:以刀刃刺殺、成年被害人1人、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之量刑傾向,整體分布在有期徒刑10年6月至15年間。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係偶發為之,而其平日與蕭力行相依為命、感情尚屬良好,本次竟以殺意甚堅之兇殘手段剝奪蕭力行生命法益,造成蕭力行之家屬、雙方之子女莫大的心理傷害及悲痛等犯情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上限於上開相類似案件中屬中間偏輕型態。 ㈢量刑第二階段: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生活狀況:
①被告經桃園療養院鑑定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之診斷,過往曾符合鬱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證人蕭中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長期有睡眠障礙,所以有吃安眠藥,但常常也沒睡好,曾經白天服用藥物後出門過馬路被車撞還不知道,還自己走回家,是肇事者跟我聯絡上後我才知道,事後我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有被車撞,且被告常說跟爸爸住的房子常常有其他人進出,被告會害怕,有一度我以為被告中邪,但觀察過程應該是藥物影響,所以我非常反對我媽媽服用安眠藥,他有時候吃了又不睡,他又認為酒精可以幫助他睡眠,所以他二者混著用等語(本院卷206-207頁)。證人蕭中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事情發生前一年都是我照顧他們,常常半夜會接到保全電話,要我哥去把被告帶回來,因為被告在外面遊蕩且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白天清醒問被告,被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207頁)。
②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被告所自承(偵37658號卷7頁)。
⒉被告品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品行良好。
⒊被告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初中畢業等語(偵37658號卷7頁),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被告現年屆71歲,已屬高齡。
⒋被告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之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在主臥室浴室內推倒某男後再持水果刀刺入該男胸口等語,足認已坦承其行兇之核心情節,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案情已沒印象等語,然仍無礙其初始即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②蕭中堅到場後發現被告躺臥在主臥室內床上睡覺,並經蕭中堅報警尋求救助,業據證人蕭中堅證述明確(偵37658號卷26頁),足見被告犯後未任意離去現場,亦無報案救助蕭力行。
㈣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
蕭中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爸爸媽媽都是我們的至親,且他們二人感情也很好,我認為媽媽年紀又大身體也不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07頁)。蕭中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量刑我跟蕭中新想的一樣等語(本院卷207頁)。
㈤責任上限調整之說明:
考量被告囿於酒精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等症狀,亦曾多次發生身心吝亂之舉,雖其程度均未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然仍難謂對其本案行為毫無影響。此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更僅有初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又其犯後雖未積極救助蕭力行,然仍留在現場,且於接受檢警調查之初即已坦認殺人核心情節,僅對被害人是否為蕭力行
一節,避而不談,犯後態度尚可。佐以家屬蕭中新及蕭中堅均向本院表示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見被告已有穩定之家庭支援系統。末考量被告已高齡71歲,身心狀況欠佳,有相當醫療需求,對其科以過度刑罰反無助於日後更生改善可能或社會復歸,
故本院認被告責任上限應有向下調整之空間,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被告上開諸項犯情事由、個人事由暨其更生改善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認本案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現場證物編號11-5),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37658號卷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