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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偉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散彈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散彈29顆,其後於新北市某處之保齡球館當面進行交易,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接續於106年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同時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工具;另於108年1月初某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 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年7月至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上之模型玩具店,以每支1萬元之價格,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枝,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工具,將道具槍之槍管阻鐵貫通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待完成後,將上開槍枝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內而持有之。
 ㈢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先於107年1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NOVA資訊廣場內之某模型玩具店內,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即使用上開工具,更換空氣槍內之彈簧,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待完成後,將上開槍枝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內而持有之。
三、嗣為警於108年8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偉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重訴緝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桃警鑑字第1080062936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109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85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2頁,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桃警鑑字第108006293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61.08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我國刑事警察局認定單位面積動能之24焦耳/平方公分即具殺傷力之標準甚多,當足在最具威力之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準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
 ㈢ 從而,本案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是本件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空氣槍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 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散彈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管時起至108年8月2日遭警查獲前開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子彈共3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散彈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管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 事實欄一㈡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是被告以一行為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種類相同之改造手槍2枝,為單純一罪,而僅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
 ㈣ 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 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加重其刑。
 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施行就第8條增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經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僅有1枝,然被告自承曾持該槍枝射擊多次,甚且於108年7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要求陳益綸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之中央分隔島擺放空酒瓶,而自其該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該空氣槍朝該空瓶射擊,因而誤射停放在旁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恣意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之危險及惡性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附此敘明
 ㈧ 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院審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及製造槍枝,其惡性已屬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不得非法製造槍枝,竟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製造前揭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期間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重訴緝卷第84頁至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經試射使用之子彈共36 顆,雖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子彈,經鑑定,認屬制式空包彈,因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表一編號9所示子彈,經鑑定,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153頁)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偵卷第153頁)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偵卷第153頁)
 4
子彈
1顆
認 係 口 徑 9x 19mm 制 式 子 彈 ,經 試 射 ,可 擊 發 ,認 具 殺 傷 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見偵卷第153頁)

5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見偵卷第153頁)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
6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見偵卷第153頁)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
7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屬 彈 頭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㈣(見偵卷第154頁)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
8
子彈
29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54頁)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8頁)
9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㈤(見偵卷第154頁)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4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
10
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84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見偵卷第154頁)
1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1枝
一、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9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8焦耳/平方公分。
二、殺傷力相關說明:
 ㈠ 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㈡ 殺傷力相關數據:
  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桃警鑑字第10800629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
1支

2
電鑽
1支

3
車床
1台

4
游標尺
1把

5
鑽頭
2支

6
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09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851號(見偵卷第255頁)
7
彈匣
1個

8
銼刀
5支

9
萬力夾具
1個

10
砂輪機磨片
4片

11
鋸片
1片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江嘉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枝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管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江嘉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枝貳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江嘉偉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壹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