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被 告 翁青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4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青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青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交與不詳之詐欺者。
嗣該不詳詐欺者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者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奕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楊沛璇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張雅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翁青彥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賣給詐欺集團,伊是因為喝酒酒醉所以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寫在小紙條上的提款卡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後來有民眾撿到伊的存摺有拿去報警,八德分局還有叫伊去領回伊的存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
所載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奕滕、楊沛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見偵字第39341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1596號卷第215至221頁;偵字第42417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043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網路匯款明細、匯款帳戶手寫筆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按(詳見偵字第39341號卷第21頁、第22至24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11596號卷第9頁、第61至65頁、第227至237頁;偵字第42417號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5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作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罪工具乙節,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衡諸詐欺者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至上游,藉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提高
查緝難度,則詐欺者為確保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且從詐欺者之角度審酌,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欺者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者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是以,詐欺者為防止處心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前開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再者,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在防止他人擅自盜用,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被告供稱:伊是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的密碼是生日云云(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生日,應無遺忘之可能性,是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然已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憑採。
⒉此外,被告供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後,有被民眾拾得並送往八德分局,該分局還有通知被告前去領取本案帳戶云云(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惟本案帳戶並無受理報案遺失之紀錄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7136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足佐(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3頁),顯見被告前開辯解,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左,不足採信,更
可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提供不詳之詐欺者所用。
⒊綜上,被告辯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遺失云云,存有破綻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等不法行為
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被告亦曾有臨時工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39341號卷第183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能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謊稱遺失,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以
圖卸責,益徵其對於將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確有預見。
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助使該詐欺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告訴人陳奕滕、楊沛璇、被害人張雅媖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之詐欺者,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6至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
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如本案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
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既由被告提供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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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佯稱透過「OHO遊戲平台」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起訴書所示部分 |
| | | 詐欺者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及Facebook上佯稱透過「BAG智能科技」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 |
| | | | | | |
| | | 詐欺者在影片平台Youtube上佯稱博奕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媖陷於錯誤而匯款。 | | 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15元,應予更正)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1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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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