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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智凱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醬」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游智凱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子醬」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白凱婷、楊惠閔、陳梓楠、郭君亮、余泰毅、劉聲宇、吳明沅施以「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使白凱婷等七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或華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子醬」指示游智凱前往提款,游智凱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上繳「子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白凱婷等七人受騙所轉帳款項之後續去向,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游智凱則藉此取得由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白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惠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余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明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游智凱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21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215頁),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三、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25至30頁、第135、136頁、偵字第26166號卷第11至15頁、第156至159頁、本院聲羈字卷15至18頁、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0至42頁、第213頁、第223、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如淑於警詢時指認本案提款之人為被告乙節相符(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9、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3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由不同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繼由「子醬」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子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其事實上首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上繳共犯「子醬」,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為(即提領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款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7部分所為(即提領告訴人白凱婷、楊惠閔、被害人陳梓楠、郭君亮、告訴人劉聲宇、吳明沅遭詐欺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為,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但此部分事實與原追加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而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7各多次提領告訴人白凱婷、楊惠閔、被害人陳梓楠、告訴人余泰毅、吳明沅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7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三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白凱婷等七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白凱婷等七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之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子醬」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指附表三編號5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白凱婷等七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更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屬輕微;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度從事相同類型、情節類似之犯罪,可知被告未能知所警惕,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之意願,但無能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子女(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衡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領得款項3%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1、42頁、第213頁、第223、232頁),則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2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10萬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7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3萬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12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11萬元8,000元等款項,共獲有合計1萬8,21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9萬9,000元+2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3萬元+12萬元+11萬8,000元)×3%=1萬8,21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分毫,爰就前開1萬8,21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始符公平合理。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已上繳共犯「子醬」,業如前述,就前開已上繳共犯之洗錢標的,因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提領款項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因帳戶名義人均非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前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固認告訴人楊惠閔本案受詐欺後,亦有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且為被告所提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等語。然查,證人楊惠閔於警詢時雖稱除曾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外,另有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8、69頁),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有記載證人楊惠閔分別於111年3月9日、3月10日兩度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5頁),惟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惠閔部分〉(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7頁),僅記載證人楊惠閔匯入警示帳戶(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為「29985」,可見卷內資料已未盡相符,然偵查檢察官未調閱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以釐清疑義即逕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調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後(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4頁),可見於111年3月9日、10日期間,僅有附表一編號1⑤之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2之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3之3萬9,987元共3筆款項流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111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有1筆2萬9,985元款項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情,且卷內又無任何該111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有1筆2萬9,985元款項,係檢察官誤繕,實際係流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且之後遭被告提領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需一併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認定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白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致電白凱婷,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解除云云,復又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白凱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白凱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
2萬9,991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55、5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1頁)。
⒊證人白凱婷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5、66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111年3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91元
③111年3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9,985元
④111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⑤111年3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楊惠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訴書誤為3月6日)某時,致電楊惠閔,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因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辦理以止付款項云云,復又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聯繫楊惠閔,佯稱:於處理遭盜刷乙事時,因操作失誤,必須再配合操作ATM云云,致楊惠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7至7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陳梓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為3月6日),致電陳梓楠,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致誤植下訂餐卷,須配合金融機構止付訂單款項云云,復又佯裝為郵局人員,聯繫陳梓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交易以止付款項云云,致陳梓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辦理行動網路銀行交易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因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敵款機解除設定」)。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5分許(起訴書誤為6時3分許)
3萬9,987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梓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9至8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9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郭君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為3月6日),致電郭君亮,假冒大大寬頻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佯稱:因停電因素,致季繳費用改為營業用費用,需配合郵局人員指示終止扣款云云,再佯裝為郵局人員聯繫郭君亮,謊稱:需配合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君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因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敵款機解除設定」)。
①111年3月10日深夜2時2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君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97至10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11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1年3月10日深夜2時2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0時17分許)
2萬9,986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85元)
5
余泰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致電余泰毅,假冒大大寬頻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將賠償1個月租費作為補償云云,再佯裝為台北富邦人員聯繫余泰毅,謊稱:因帳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影響,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辦理行動網路銀行交易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追加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①111年3月1日下午6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9、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41、42頁、第6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111年3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8元
6
劉聲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劉聲宇,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金融機構人員處理後續云云,復又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劉聲宇,佯稱:為攔截遭盜刷之款項,須依配合操作ATM云云,致劉聲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追加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3月1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81至8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吳明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致電吳明沅,假冒大大寬頻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佯稱:因斷電導致系統錯誤,需配合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後續事宜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吳明沅,謊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交易云云,致吳明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交易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追加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①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證人吳明沅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手機截圖、通話紀錄手機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113至1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1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237號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②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③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
8萬128元
④111年3月7日深夜0時0分許
4萬9,997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⑤111年3月7日深夜0時2分許
4萬9,998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本案新光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2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包含告訴人余泰毅於附表一編號5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7時0分許
1萬9,000元
2
111年3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新光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0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包含告訴人劉聲宇於附表一編號6所轉帳之款項。
3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0、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237號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包含告訴人吳明沅於附表一編號7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元
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237號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包含告訴人吳明沅於附表一編號7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
1萬元
5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包含告訴人白凱婷於附表一編號1⑤、被害人陳梓楠於附表一編號3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6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包含告訴人楊惠閔於附表一編號2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元
7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3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包含告訴人白凱婷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④所轉帳之款項。
8
111年3月10日深夜2時4分許
1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包含被害人郭君亮於附表一編號4所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7(告訴人白凱婷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楊惠閔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陳梓楠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1編號4、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郭君亮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余泰毅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劉聲宇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吳明沅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