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被 告 張少箕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件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少箕(綽號「阿威」)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綽號「赤兔馬」、同案共犯朱品
諭(綽號比利、小朱,其所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少箕擔任招募
車手、收水等工作,招募同案共犯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等人為車手,並與其他同案共犯即車手黃柔雱、江文凱、楊幃城(上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提起公訴),共同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綽號「比利」及其指派之人。而「赤兔馬」、「比利」均指示張瑛桔(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提起公訴,現亦繫屬於本院)先行收取林寬堅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為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張少箕與同案共犯黃冠翔、王熙、江文凱、楊幃城、黃柔雱等人以
上揭運作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同案共犯朱品諭操作第一層收水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同案共犯黃冠翔、王熙、江文凱、楊幃城、黃柔雱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提領贓款,交予同案共犯朱品諭及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少箕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少箕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少箕之供述、
證人即黃冠翔、王熙、許景綉、張瑛桔、江文凱、楊幃城、黃柔雱、林寬堅等人之警詢、偵訊中供述或證述、
告訴人塗新芳於警詢之指訴及
告訴人因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寬堅之陽信銀行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之詐騙資料、證人黃冠翔、王熙、江文凱、楊幃城、黃柔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凱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黃冠翔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王熙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雬雱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楊幃城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
訊據被告張少箕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認之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全部
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加入詐欺集團,更沒招募他人加入,雖認識黃冠翔、王熙、楊幃城、黃柔雱,但不認識「赤免馬」、「比利」,王熙、楊幃城與伊是酒店工作同事,曾經有把高中同學黃冠翔介紹給王熙、楊幃城,也有介紹過很多人給楊幃城、王熙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朱品諭、楊幃城、王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大致相符,則其所辯即非無據:
⒈證人即綽號「比利」、「小朱」之朱品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先認識黃冠翔,後來才在泰皇酒店喝酒時再認識王熙、楊幃城,他們兩個是當酒店少爺,我認識黃冠翔比認識被告久,平常稱呼被告為「阿威」,阿威比較常稱我為「小朱」或「子碩(音譯)」,我承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但不是我組成的,我有招募王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我沒請被告幫我找人加入,我也沒和被告講過我有做什麼事,王冠翔、王熙、楊幃城提領後,錢交給誰,我不知道,但一定是往「翔哥」那去,翔哥會跟我對帳並結算獲利,我介紹他們大約獲利4千顆的泰達幣,他們三人應該也是跟「翔哥」結算,被告應該沒必要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找我加入過,王熙、楊幃城在泰皇酒店做少爺,被告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很正常,我曾經去過被告的工作室,大約4、5次,去的時候哪些人在不一定,我無聊時會過去,誰在就和誰聊天,我有和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在被告工作室那有聊到賺錢的事,王熙、楊幃城2人是因為疫情泰皇酒店的工作沒了也缺錢,我才提供他們這樣的建議,我和黃冠翔、王熙講賺錢事情的時候,被告在不在場我忘了,我本來就認識黃冠翔,不會透過被告再去和黃冠翔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97頁),則依證人朱品諭所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少箕有因證人朱品諭至泰皇酒店消費之緣故,而將當時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楊幃城介紹予證人朱品諭認識,且有關證人朱品諭招募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之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工作內容之介紹、說明或有其他任何犯罪
行為分擔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張少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⒉證人王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們在酒店認識的,我在110年間有加入「赤兔馬」、「比利」的詐欺集團,沒有人介紹我加入,是因為我在酒店認識「比利」才加入的,被告介紹我認識「比利」,介紹時被告說「比利」是他很好的朋友,有說我若缺錢可以打工,談工作時是楊幃城和我一起去找「比利」,當時沒有黃冠翔,比利說工作是領賭博的錢,報酬是總額1%,領完錢會送中壢附近,錢是交給「比利」指定的人,我有去過被告的工作室,但交水的錢沒回到被告工作室附近,報酬也是「比利」指定的人會交給我,被告沒有交報酬給我過,被告介紹比利給我認識及有賺錢打工的機會,但沒說機會的內容,也沒提過要領錢或賭博資金的事,認識「比利」後,也是我自行去和「比利」聯繫,「比利」也沒叫我和被告領過報酬,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加入比利的詐欺集團,被告沒有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53-167頁),則依證人王熙所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少箕係因證人朱品諭至泰皇酒店消費之緣故,而將當時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楊幃城介紹予證人朱品諭認識,然被告並未於介紹認識時向證人王熙說明所謂賺錢打工機會之內容為何,於介紹雙方認識後,亦未有實際參與後續工作內容之說明,或有其他任何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復無從中獲利或負責處理後續證人王熙參與犯罪後之報酬結算、收款、給與報酬
等情,亦無從以證人王熙所證,推認被告張少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⒊證人楊幃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們在酒店認識的,被告是我的主管,我在110年間有加入「赤兔馬」、「比利」的詐欺集團,是「比利」介紹我加入,我是在酒店認識「比利」,他是酒客,我是服務生,我跟王熙是一起在酒店認識「比利」,但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比利」的詐欺集團,比利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領博奕的錢,因為疫情酒店收掉,
沒收入,所以我答應去領錢,錢領完後是交給「比利」指定的人,人我不認識,錢是交去中壢市區,詳細地址忘了,我有去過桃園市○○區○○路0號2樓,找朋友「小李」,是不是「小李」或被告租的我不知道,在那有碰到過「比利」,但沒有同時和王冠翔、王熙加我3個人一起遇到「比利」,提款領到的錢是交去「比利」指定的地點,但我沒有把領到的錢交到桃園市○○區○○路0號2樓,我在這有看過被告,他在泡茶,去過那大約三次,第一次去找「小李」聊天,被告有在,第二次拿存摺給「比利」時忘記被告在不在,第三次也是去找「小李」聊天,找「比利」那次現場幾個人在場我也不記得,但當時王熙也有拿帳戶給「比利」拍照,提領金額結算是去到「比利」指定的地方交錢,收水的對方當場會給我報酬,本件是我主動聯繫「比利」打給他問他有沒有賺錢的工作,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加入本件領錢的集團或有無擔任任何角色,我拿存摺去桃園市○○區○○路0號2樓給「比利」拍,是「比利」指定的地點,我沒有多想,我們提款報酬是跟「比利」對帳,但錢不是交給他本人,如果有報酬沒拿到或對分錢比例有問題,也不會去找被告處理,有任何問題都是找「比利」等語(見同上卷,第168-181頁),則依證人楊幃城所述亦僅能認定,被告張少箕係因證人朱品諭至泰皇酒店消費之緣故,而將當時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楊幃城介紹予證人朱品諭認識,然被告並未於介紹認識時向證人王熙說明所謂賺錢打工機會之內容為何,於介紹雙方認識後,亦未有實際參與後續工作內容之說明,或有其他任何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復無從中獲利或負責處理後續證人楊幃城參與犯罪後之報酬結算、收款、給與報酬等事,亦無從以證人王熙所證,推認被告張少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㈡證人黃冠翔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涉案,然其於審理時
翻異其詞,且其警詢、偵訊時所證內容,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以其顯然翻異之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⒈證人黃冠翔於110年10月22日之警詢時,固供承並指證本件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是聽從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小朱」之指揮,且是參與朋友聚會才跟「小朱」見過面,後來因為領博奕款項的事才知道他的暱稱是「比利」,從事提款工作可以分提款1%錢的事,是「比利」和綽號「阿威」的被告跟我說的,但我沒有每次都拿到,至今只拿到新臺幣2萬元,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原名叫張孝賢(劉孝賢),我和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學,認識約10年,我是聽「小朱」、「阿威」的話去領錢,我之前使用的暱稱是「伯爵」,後面叫「馬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3號卷,第29-33頁)、其另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稱被告就是我之前說的綽號「阿威」男子,主要負責介紹我和「小朱」認識,就是朱品諭,若有錢匯進我們帳戶時,當朱品諭找不到我們時,阿威會幫他找我們去幫朱品諭取款、中壢環北路3號2樓這裡是被告租的,有隔3個房間,平常是正義會聚集的場所,好像是109年5、6月開始租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七,頁287-288頁)、其另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集團內最上面的就是「小朱」朱品諭,我一開始110年2月分是跟「小朱」、「阿威」張少箕一起做,110年8月後,是楊幃城找我跟「赤免馬」一起做,我知道被告是天道盟正義會的成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50頁);其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則供承並指證本件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都是由我本人申辦使用,都有網銀功能,彰銀是被告叫我去辦的,並跟我說博奕的錢要我幫忙領,朱品諭有跟我要這三個帳戶拍照給他,他會去綁定,被告有說每領10萬元會有1千元當零用金,但我只聽朱品諭的指示,本件被害人塗新芳遭詐贓款我經手提領3百零5萬元,我於提款後,都會把錢交給朱品諭指定的人,我有幾次是在銀行附近給,幾次是在被告中壢區環北路2號2樓樓下給,報酬是事後給,不會在現場拿,正常應該要拿3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2萬元,1萬元還扣在被告處,指示我做轉提款這些工作的人都是朱品諭,報酬都是當週提款現金後,下週一結算,朱品諭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249-257頁)、其另於110年12月1日偵訊時稱第一次看到「小朱」是5、6年前在餐廰遇到,最近一次是110年1月看到,是因為被告介紹才又跟「小朱」牽上線,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小朱」負責所有操控,我有問過「阿威」,他說是「小朱」負責聯繫,「小朱」背後的人我不知道,「小朱」負責收水,「阿威」沒有負責收水,「阿威」除了介紹我還有介紹王熙、楊幃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七,第311-315頁)、其於111年1月12日偵訊時則供承並證述被告是介紹我和「小朱」認識的,但被告當時和我說是做博奕的,被告和「小朱」的關係比較複雜也比較好,但做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拉我進來是做博奕的款項要出款,請我幫忙有錢匯進我帳戶 再由我領出來給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79-80頁),是依上揭證人黃冠翔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所證,可知其確有一再指證被告張少箕曾向其說明參與提款之工作內容、可分得之報酬,甚且被告在「小朱」找不到證人提款時,被告亦負責聯繫證人提款、而其聽從「小朱」指示去提款後,「小朱」還會將其可分得之報酬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給證人,其提領被害人塗新芳的305萬元,本可分得1%約3萬元之報酬,但遭被告扣留3萬元報酬中之一萬元等情,然上揭證人黃冠翔所證除屬其片面指證外,亦與前揭證人朱品諭、王熙、楊幃城所證均有未合,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資相佐紀錄
可參,則其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存疑之處。
⒉況證人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指證之情節幾已全面翻異其詞,改稱僅是「小朱」本人跟我接洽本案提款工作,我一開始在我家火燒島餐廳和「小朱」見面,但沒有他的聯繫方式,後面我知道被告認識「小朱」就請被告幫我聯繫,我是那時找不到小朱,才請被告幫我找,我跟小朱講話時被告不在,只有借他的地方,我和小朱早就認識,也見過面,我當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可能認為是阿威介紹給我的,但實際上算介紹嗎?小朱是單獨在環北路被告租的地方那和我講領錢的事,小朱跟我講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但現場環境稍大,他在旁邊泡茶的地方,我跟小朱是在沙發,沙發區和泡茶區離蠻遠的,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我有找被告幫我聯繫過小朱3、4次,但沒有和被告說要找小朱的內容是啥,都直接說我要找小朱、幫我聯絡,但有時聯繫的到,有時聯繫不到,我領的錢是1%計算,是小朱和我說的,從頭到尾都是小朱和我聯繫,被告沒和我講過領錢的報酬是1%,我在警詢時講到比利的部分是真的,被告的部分我那時不確定,我就兩個一起講,我當時因為和被告還有私下金錢往來,而「比利」就是「小朱」跟我說1%錢要跟被告拿,但實際上我從被告那拿到的錢不是提款報酬,是私底下其他的錢,因為我有賣他消毒水、消毒槍這些東西,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加入提款工作或本案詐欺集團的事,也沒說過任何工作內容,都是小朱講的,聯繫用的飛機群組被告也沒加入過,我在警詢時講被告有介紹我提款、和談到領個錢不會怎樣的內容,就是因為當時印象就是我想說是被告介紹的,就這樣講,反正我確定就是阿威沒有負責參與交錢,都是小朱,另外雖然我說我有1萬元的報酬被扣在被告那,但我和被告間的錢太亂了,導致到底是什麼錢會搞不清楚,我當下也沒有問被告,因為我欠他錢就不對,他怎麼算就怎麼算,在之前偵訊的時候,我也有因為欠被告錢而積恨被告而有誇大、栽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58頁),是依上揭證人黃冠翔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於辯護人
詰問時,甚且坦認有因積欠被告款項而有於製作筆錄時有誇大、栽贓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58頁),則其之證述就被告所涉案情部分,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且不論證人黃冠翔於審理時翻異其詞之說法是否可信,亦無由此以遽認其警詢、偵訊所述即與事實相符,仍需有相當之事證予以補強,方與前述
證據法則相符,而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卷內既有事證,均未達於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可擔保證人黃冠翔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或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1、證人王熙、楊幃城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其等與同案共犯朱品諭認識,然無法證明被告除介紹其等認識外,亦有介紹到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有關內容,業如前述,則單憑曾有介紹認識乙情,當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法作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2、證人許景琇於
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找證人黃冠翔投資虛擬貨幣乙事(見111年度偵字11838號卷,第163頁),然細譯其偵訊時所證,其係證稱「好像是」,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好像有」聽黃冠翔說要接投資虛擬貨幣的錢這件事是被告介紹給黃冠翔的等語,可見證人許景琇並不確定究否有其事,且其於同次偵訊中亦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怎麼找黃冠翔去做領錢的事,被告、黃冠翔在其面前沒有提過這件事等語,則依證人許景琇所證內容,其證述確屬空泛並欠具體,更無其他之佐證可資確認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可據以補強證人黃冠翔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甚明,再證人許景琇另於偵訊時證述其曾問過證人黃冠翔為何都不接被告電話,亦曾向證人黃冠翔轉達被告向有電聯過要確認證人安全、也有問證人黃冠翔是否有出事等語,然依證人許景琇所證,此係因被告與證人黃冠翔有因錢的事,關係不好,所以黃冠翔不接被告電話,就會打到證人許景琇處,因此才會這樣問證人黃冠翔,至於被告確認證人黃冠翔是否有出事情、安危乙事,證人許景琇亦稱只是把被告的話轉給證人黃冠翔而已,其亦不知原因,自無從以證人黃冠翔有拒絕被告電話或被告曾去電試圖詢問證人黃冠翔安危乙事,推認被告即有涉入證人黃冠翔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甚明。
3、至其餘證人林寬堅、張瑛桔、江文凱、黃柔雱、或證人兼告訴人塗新芳所證,均未提及與被告是否涉案有關之內容,僅能佐證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遭層轉匯出及有遭提領一空或同案共犯張瑛桔、江文凱、楊幃城、王熙、黃柔雱、林寬堅等人亦涉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其餘告訴人塗新芳之報案相關資料、帳戶通報紀錄、告訴人或其他起訴書附表
所載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被害情形及相關金流走向,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補強事證,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以下)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犯罪
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即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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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7日10時56分許,假冒健保署健保局官員、臺北市刑大員警、臺北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向塗新芳佯稱:健保卡遭冒用涉嫌 刑事案件需做資金監管,要塗新芳加LINE好友,並要求至超商接收假傳真、假公文,更要塗新芳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致塗新芳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 塗新芳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2月2日匯款190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 林寬堅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寬堅帳戶) | 110年2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70萬0012元至王熙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熙兆豐帳戶) | | | 王熙:110年2月2日9時29分許,提領70萬0012元 |
| | | | 110年2月2日9時33分許現金存入40萬0012元至楊幃城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幃城彰銀帳戶) | | | 楊幃城:110年2月2日9時33分許,提領40萬元 |
| | | | 110年2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40萬0012元至黃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 | 黃冠翔:110年2月2日9時34分許,提領40萬0012元 |
| | | | 110年2月2日9時36分許匯款40萬0012元至江文凱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凱渣打帳戶) | 110年2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江文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 | 江文凱:110年2月2日9時36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19萬元;同日10時32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9萬元 |
| | | | 110年2月4日9時34分許匯款60萬0012元至楊幃城彰銀帳戶 | | | 楊幃城:110年2月4日9時34分許,提領90萬元 |
| | | | 110年2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5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 110年2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 | 江文凱:110年2月4日10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
| | | | 110年2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50萬0012元至王熙兆豐帳戶 | 110年2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45萬0015元至黃柔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一銀帳戶) | | 黃柔雱:110年2月4日9時44分許,提領45萬0015元 |
| | | | 110年2月4日9時37分許匯款4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 | 黃冠翔:110年2月4日9時37分許,提領95萬元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10、13分許各匯款65萬0012元、1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110年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冠翔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冠翔彰銀帳戶) | | 黃冠翔:110年2月8日10時10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同日10時28分許自黃冠翔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29分許匯款1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冠翔郵局帳戶) | | 黃冠翔:110年2月8日10時29分許,自黃冠翔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96萬0012元至王熙兆豐帳戶 | 110年2月8日10時43分許匯款67萬0015元至黃柔雱一銀帳戶 | 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柔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臺北富邦帳戶) | 王熙:110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自王熙兆豐帳戶提領12萬元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自黃柔雱臺北富邦帳戶提領15萬元 |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國泰世華帳戶) |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45分許,自黃柔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新光帳戶) |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55分許自黃柔雱新光帳戶提領10萬元 |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柔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中國信託帳戶) |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自黃柔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 |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郵局帳戶) |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自黃柔雱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12萬0015元至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王熙: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自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0015元 |
| | | | | 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0015元至王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王熙: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自王熙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 |
| | | | 110年2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110萬0012元、13時49分許匯款9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 110年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文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江文凱彰銀帳戶) | |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3時7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20萬元;同日13時34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2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江文凱彰銀帳戶 | |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4時7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70萬元 |
| | | | | 110年2月23日14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 |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4時8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2月23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 110年2月23日14時53、5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4時53、54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10萬元 |
| | 110年2月23日匯款14萬4000元至林寬堅帳戶 | | 110年2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14萬4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 110年2月24日1時48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 | 江文凱:110年2月24日1時48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4萬6000元 |
| | | | 110年3月4日8時57分許匯款100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 | 黃冠翔:110年3月4日8時57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元;同日10時39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萬0012元 |
| | | | 110年3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90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110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匯款11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 110年3月4日10時47、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江文凱彰銀帳戶 | | 江文凱:110年3月4日10時47、48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10時52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 |
| | | | | 110年3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110年3月5日9時4分許匯款100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 | 黃冠翔:110年3月5日9時4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元;同日11時20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0012元 |
| | | | 110年3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110年3月5日11時22分許匯款6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 110年3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江文凱彰銀帳戶 | | 江文凱:110年3月5日11時22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20萬元;同日11時25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