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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勳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壹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取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盧奕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建德」、「文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帳號交付給「李建德」,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帳號資料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盧奕勳再受「文龍」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13時22分、13時58分、110年5月5日11時29分、11時30分,分別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萬2,000元、5萬元、5萬元,於110年5月5日11時2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5萬8,000元及3萬2,000元,於110年5月5日13時29分,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10萬元至盧奕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日13時40分、41分,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及4萬元,並將上開所領取之款項共89萬元轉交給「文龍」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奕勳再依「文龍」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時,因其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銀行專員遂通知員警到場查獲,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奕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建德」、「文龍」等人,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共89萬元後,交付予甲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李建德」說我申請貸款有困難,就介紹「文龍」給我,「文龍」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提供的3個帳戶,我再領出來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將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建德」及「文龍」,告訴人張藍群、蔡雪桃及被害人賴榮寬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共89萬元後,交付予甲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0偵字第20921號卷第15至19頁、第57至59頁、110偵字第41752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40頁),並經證人告訴人張藍群、蔡雪桃及被害人賴榮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偵字第20921號卷第27至29頁、第105至1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交易截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389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78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儲字第1110991559號函附交易清單(見110年偵字第20921號卷第33至39頁、第4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至101頁、110偵第41752號卷第37至54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5頁、第97至101頁、第121至145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35至51頁、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藍群、蔡雪桃及被害人賴榮寬等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諸被告與「李建德」及「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89至106頁),皆無提及上開事項,如此一來,受託代辦業者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然本案中,「李建德」及「文龍」之人稱會協助美化帳戶前,被告並無支付代辦費用,「李建德」及「文龍」甚而稱欲將公司的現金轉匯給被告協助製作金流,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而依被告自述前有向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貸之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42頁),應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並提出質疑,即依暱稱「李建德」及「文龍」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男,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告訴「李建德」我有貸款的需求,給他看我的薪轉資料,「李建德」說我不符資格,需要有金流出入,只要將錢轉入我的銀行帳戶,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就可以解決金流的問題,讓我的金流明細比較好看,到時候貸款審核比較容易過,我跟「李建德」、「文龍」只有用通訊軟體聯繫,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電話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建德」說要辦貸款,他說銀行經理建議要有資金流動,他就介紹「文龍」給我,用我的帳戶匯錢進來,我再領出來給他們,我知道正常來說,銀行不會用這種方式來幫忙做金錢流動,我會相信他們是因為當初有簽立合約,合約是他們用超商寄給我,簽完合約後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覺得沒照做會要賠錢,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2天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跟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貸款過,1家用信用卡卡友貸款借了20萬元,1家以薪轉帳戶借了30萬元,之前向銀行貸款時,我的信用還不錯,這次需要貸款是因為錢被廠商卡住了,我的貸款沒有準時還,甚至要被聲請支付命令,本案貸款我有先向台新銀行申貸,但因為資格不符被刷掉,後來才在網路上找「李建德」跟「文龍」他們辦理貸款,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文龍」說幫我做金流可以順利貸款,我就相信了,我也沒有想到其他辦法可以貸款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遭以貸款資格不符為由拒絕申貸之經驗,且本案暱稱「李建德」之人亦告知被告其依目前薪資轉帳狀況無法申貸,需以美化帳戶方式始可順利貸款,可見被告已知悉依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仍無法經由本案「李建德」之代辦公司申貸成功,需依憑非屬自己財產之不實資金進出帳戶後始符合貸款資格,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美化帳戶」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暱稱「李建德」、「文龍」之人稱要製作金流始可順利貸款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被告未知「李建德」、「文龍」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利用上開「美化帳戶」之不正當理由,甚而未親自撥打電話詢問貸款細節之情形下,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㈤、被告雖提出「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作為相信「李建德」、「文龍」之人為真正代辦貸款業者之佐證,惟觀諸該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審金訴第654號卷第87頁),全部文字記載只有一面,僅有一個項次提及「審核過件後必須支付協議之費用3萬8,000元」,其餘多係記載雙方美化帳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要求被告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代辦資金流動過程、要求被告填寫匯款之帳戶資料,甚而記載如被告有違反協議規定之情形,須給付8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而非著重於委託代辦貸款之細節,再者,上開違約金額甚高,然被告對此卻毫無爭執,全憑「文龍」告知之金額即填寫簽署,此觀被告與「文龍」之對話紀錄甚明(見本院審金訴第654號卷第93頁),是難認被告係詳閱該文件內容後而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又該合約書下方雖有乙方簽章欄「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簽章欄「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逸祥律師」之印文,惟該合約書係經由超商IBON機台收取,並非正本,且偽刻印章盜蓋印文極其容易,而被告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及律師資料並無加以查詢確認,即以上開合約書上蓋有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即認該文件業經專業律師審核,而認係合法之契約文件,難免過於輕率;另依一般簽屬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面對面共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會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交由當事人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惟本案被告並未親自至代辦公司由業務人員解釋後再簽立該份合約書,而係前往超商IBON機台收取資料,簽完名後再回傳給「李建德」,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極為草率,而被告前有向不只一家銀行申辦過貸款,對於合約簽屬程序及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且被告又自陳其簽約完後覺得奇怪等語,是被告當下亦已自覺該申貸手續有異,仍在簽署文件後繼續配合提款,顯就「李建德」、「文龍」等人索取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不法使用,及其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有所預見。
㈥、被告雖辯稱:我手機被扣之後,我回家登入電腦版的LINE,發覺我跟「李建德」的對話紀錄沒有在我電腦上,感覺有少了一些對話,就是我要辦貸款有傳一些資料給他的紀錄等語,惟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在行動電話及電腦皆可連接網際網路之情形下,LINE聊天室中之對話皆能同步更新,即便因行動電話或電腦更換,而致其中一個裝置無法出現更換前之對話內容,惟至少在開啟同步後,往後之對話紀錄皆能顯示,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李建德」及「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89至106頁),被告與2人之對話至少於5月2日時就開啟,就此日期之後之對話內容,皆能同時出現在行動電話及電腦裝置中,應無可能出現其中一個裝置內的對話缺少或消失之情形;又被告對於「李建德」及「文龍」等人從事詐騙行為已有預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使確有如被告所稱傳送相關貸款資料給「李建德」之事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之認定。
㈦、另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李建德」、「文龍」等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文龍」負責指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自帳戶中領取贓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之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亦需相互配合,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李建德」、「文龍」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亦當可推知其等就取得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匯款、由帳戶中提款後轉交等等行為,應有一定規模之組織或團體在背後操作及控制,而被告仍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贓款之方式參與犯行之一環,可認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賴榮寬於110年5月2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後,雖因該帳戶嗣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成功,然上開款項既經匯入該附表編號3帳戶內,已由被告及共同詐騙之人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就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因未能經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藍群及蔡雪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建德」、「文龍」、「甲男」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建德」、「文龍」、「甲男」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款獲取財物,且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且未與告訴人張藍群及蔡雪桃和解,已將被害人賴榮寬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返還給賴榮寬,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工作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6,000元及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利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沒收:    
㈠、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0偵字第20921號卷第16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文龍」指示之男子,自己沒有分到錢等語(見110偵字第20921號卷第19頁),可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甲男,非屬於被告所有,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藍群
(提告)
110年5月4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藍群,佯稱其健保卡有領取高額藥品而涉及詐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藍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11時24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盧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4日11時27分
5萬元
110年5月4日12時16分
5萬元
110年5月4日12時1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9時36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9時3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11分
10萬200元
 2
蔡雪桃
(提告)
110年5月4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雪桃,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周轉云云,致蔡雪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2分
49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盧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榮寬
(未提告)
110年5月4日19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榮寬,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孔急云云,致賴榮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37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盧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