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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被訴對張淑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賜、王俊傑2人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並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張淑玲、羅增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宥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予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王俊傑再依黃天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予黃天賜收取,王俊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淑玲、羅增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黃天賜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淑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親人借款云云,因而於110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業經張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黃天賜收取贓款之行為對張淑玲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46、11817號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㈢部分,下稱前案),嗣於111年8月12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張淑玲僅匯款上揭金額,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黃天賜所涉附表編號2犯行,及王俊傑(拘提中)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王俊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淑玲,佯為張淑玲外甥,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曾萬聰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柏德店,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於110年2月24下午3時4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原門市,提領現金2萬元。
2
羅增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增文,佯為羅增文友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羅增文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以其持妻劉芯辰之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