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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吳安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經暱稱「孝慈」、「赤兔馬」之陳毅騫引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瞭解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詳之資金,再依陳毅騫指示提款上繳,酬勞為每日提領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且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等異常情節,其已能預見可能係從事陳毅騫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貪圖報酬,基於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簡吳安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為下列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書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45萬元至劉昶得(即第一層金融帳戶,劉昶得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2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匯至簡吳安之彰化銀行帳戶(即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簡吳安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78萬3,000元(包含前開李書綺轉匯入之款項),再由簡吳安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書綺承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9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山海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山海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家其(李家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一層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將其中52萬元匯款至簡吳安之第一銀行帳戶,由陳毅騫指示簡吳安於同(27)日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59萬2,000元(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山海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李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山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簡吳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書綺、王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楊幃城、李家其、劉昶德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李書綺遭詐騙乙案,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劉昶德】、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簡吳安】、犯嫌提領影像現場照片3張存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3141號卷,第67-85頁;第33-34頁)可證;告訴人王山海遭詐騙乙案,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2月7日一大溪字笫00150號函回覆存款査詢之客戶【簡吳安】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年偵字第10066號卷,第49-59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李家其】(見同上卷,第77頁)、告訴人王山海匯款證明文件(見同上卷,第85頁)、告訴人王山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王山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89-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35-43頁)附卷足資憑明,足認被告簡吳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簡吳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簡吳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簡吳安坦承其係透過共犯陳毅騫引薦並依其指示提款,並將提領所得依陳毅騫指示,交予不同之收水者收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141號卷,第31頁),足認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與陳毅騫、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吳安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2位不同告訴人分遭詐騙部分,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吳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簡吳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另衡酌被告簡吳安擔任車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等情,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簡吳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入,第29頁)及現已在監服刑中、告訴人王山海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肇事逃逸案件,均經另案判決在案,並尚有詐欺案件仍待本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550號卷,頁59-60頁)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簡吳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擔任提供車手,每日之報酬約在2千至3千元乙情不諱,則依被告上揭所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每日報酬自應以2千元計,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簡吳安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計算式:提領之天數為2日乘上2千元),故該4千元即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