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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45號、第21389號、第218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36號、第27625號、第27902號、第35919號、第51341號、112年度偵字第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皇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正本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至同月13日間某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綁定之行動支付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以網路轉帳、icash儲值或現金提款之方式移往他處,邱皇銘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警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他人等情(見偵字第2104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0頁以下、本院卷第226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會協助其提高信用額度,因而提供上述物品,伊不知道系爭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將上述物品提供他人等情外,被告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乙節,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108751號函被告邱皇銘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21389號卷第55至61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愛金卡字第1110104100號函暨被告邱皇銘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35919號卷第47至50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愛金卡字第1110706900號函暨被告邱皇銘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51341號卷第27至31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36號函暨被告邱皇銘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4117號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查。而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證據數量繁浩,詳細出處頁碼請見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隨意使用,顯見違乎常情。本院依據直接審理主義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自承擔任安裝冷氣工人達4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甚至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轉讓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帳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於系爭帳戶甫開戶之同日(即110年12月8日)即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餘額歸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為零存款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系爭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系爭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轉帳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為零元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申辦貸款遭到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被告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例如:網路對話紀錄、網路瀏覽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等),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帳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轉帳、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被害人數及金額甚鉅,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詐欺集團,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受益人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李佩宣、邱文中、李家豪、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及受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姜均穎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姜均穎後,邀約姜均穎投資,致姜均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
⑵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
⑶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接續匯款5萬元、4萬元、7,000元
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045號
2
何思秀
(提出告訴)

110年12月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何思秀後,邀約何思秀投資,致何思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389號
3
鄭筠巧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鄭筠巧後,邀約鄭筠巧投資,致鄭筠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
18萬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874號
 4
游淑惠(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遊戲、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游淑惠後,邀約游淑惠投資,致游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接續匯款3萬元、1萬4,000元、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936號
 5
柯陳鴻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資訊邀約柯陳鴻進行投資,致柯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33分、19時35分、19時36分
接續匯款4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625號
 6
張嘉如(提出告訴)
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資訊邀約張嘉如進行投資,致張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4時34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8萬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902號
7
何瑄宜(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資訊邀約何瑄宜進行投資,致張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16時51分許
接續匯款4萬2000元、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919號
8
張雅淳(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峻丞」向告訴人張雅淳佯稱:可至「DAXOR」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0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 (2次)、18時許
接續匯款5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註:前2筆資金分別匯入綁定系爭帳戶之行動支付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3筆資金匯入綁定系爭帳號之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第4117號
9
李佳蓉(不提告)
110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unns林」向被害人李佳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0年12月17日18時許
1萬5,000元 (註:資金匯入邱皇銘綁定系爭臺灣帳號之行動支付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3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