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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乙○○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丙○○及乙○○已預見「Richie Lee」、「General Lee」及「任賢琪」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乙○○依「Richie Lee」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匯入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於同年9月7日提領140萬8,300元,另於同年9月10日將28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觀音區農會之帳戶,再於同年9月11日領出。乙○○將款項領出後,各拿取8,300元及2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任賢琪」之指示,分別於提領之同日前往丙○○位在臺北市之住處,將餘款140萬元及278萬元交給丙○○。丙○○再依「Richie Lee」之指示,於收受款項之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交易所,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前揭取款、轉交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被騙的,「Richie Lee」說他在阿富汗,需要美金,後來又請我買比特幣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方在國外,說要做公益,要把錢給孤兒院,所以向我借用帳戶,錢匯進來後就要我將款項拿給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之人,被告乙○○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ee」之人,再經「General Lee」介紹而認識自稱「任賢琪」之人。被告乙○○於109年8月間,依「General Lee」及「任賢琪」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匯款。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乙○○於同年9月7日提領140萬8,300元,另於同年9月10日將28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觀音區農會之帳戶,再於同年9月11日領出。被告乙○○將款項領出後,各拿取8,300元及2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任賢琪」之指示,於提領之同日前往被告丙○○位在臺北市之住處,分別將餘款140萬元及278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依「Richie Lee」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交易所,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帳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其中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確實(見雲檢偵7327卷第53-55頁)。上開事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從而,告訴人甲○○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乙○○再依「General Lee」及「任賢琪」指示,將告訴人甲○○匯入之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領出,扣除車馬費8,300元及2萬元後,將餘款140萬元及278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依「Richie Lee」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而使款項去向陷於不明等情,均以認定。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乙○○交給我的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丙○○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丙○○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將被告乙○○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乙○○部分:
 ⑴依被告乙○○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乙○○對「General Lee」稱:「我在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被告乙○○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任賢琪」對被告乙○○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寄出」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報警。若被告乙○○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乙○○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乙○○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乙○○稱:「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乙○○於同年9月10日向被告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乙○○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甲○○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乙○○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交付被告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前往郵局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乙○○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實難採信。
 ㈡被告乙○○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乙○○與「任賢琪」之對話紀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乙○○稱:「你去另一個郵局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63頁),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乙○○事前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其說詞。另外,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乙○○沒有跟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乙○○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被告丙○○及乙○○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丙○○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參與犯罪之人,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用以購買比特幣,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自稱「Richie Lee」、「General L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乙○○數次取款轉交、被告丙○○之數次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擴張: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內。惟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受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行為。應認各次匯款行為,均是告訴人甲○○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接續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而先後匯至不同帳戶。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2人就告訴人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科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他人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影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General Lee」及「任賢琪」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提供帳戶、取款及轉交之行為。因此認為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此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以證據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依被告乙○○所述,其透過網路結識「General Lee」及「任賢琪」,再參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乙○○係基於友人或情人之身分,接受委託取款,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納入某結構性組織之一員而接受管理、指揮及監督,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沒收:
 ㈠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匯入之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領出並交給被告丙○○,因此共獲得2萬8,300元之車馬費,此為被告乙○○所承認(見丁○偵33333卷第12頁、第128頁)。該車馬費係被告乙○○取款轉交之對價,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丙○○部分,無事證顯示於本案獲有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於本案經手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有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李陽」(即前述「General Lee」),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乙○○係在與「General Lee」聯繫之同一歷程中,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即109年9月11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丙○○,因此認為附表二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乙○○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予自稱「General Lee」之人,嗣告訴人戊○○受詐欺而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被告乙○○於109年9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82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等情,固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乙○○亦承認提供該帳戶並取款轉交予被告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7-88頁)。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不同,且依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於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對被告乙○○稱:「收到278萬元台幣」等語,嗣於同日19時54分始再稱:「收到梅英80萬」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55頁),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同時提領,亦非同時交予被告丙○○。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係分別受詐欺而匯款,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⒉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附表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附表一),應屬數罪關係而同一案件,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以「Lucas」之暱稱向甲○○攀談,並佯稱其隸屬敘利亞維和部隊,將寄送包裹至臺灣,委請甲○○代收包裹及代付費用等語。
109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
308,500元
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⒈甲○○提供中華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雲檢109偵7327卷第65-67頁)。
⒉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檢109偵7327卷第63-6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雲檢109偵7327卷第69-8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56頁、第59-62頁、109偵33333第73-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109偵7327卷第58頁)。
⒍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39-41頁)。
⒎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45頁、本院111金訴63卷一第47頁)。
⒏乙○○之觀音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63卷一第41頁)。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46分
1,408,300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乙○○提領現金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9分
2,800,000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乙○○提領現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109年7月間,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離開葉門戰區為由,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
28萬4,000元
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劉沛琪於警詢之指述(111偵9116卷第47-50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9116卷第121-124頁)。
⒊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116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