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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取款轉交,足以使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未有證據顯示供詐欺使用)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白勝芬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及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取款轉交,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並說匯入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害人,當時家裡急用錢,沒有注意到會有這種陷阱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嗣被告依「林文龍」之指示將15萬元領出,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指定之人。
 ㈡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依自稱「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彰檢偵54卷第17-21頁、第173-176頁,桃檢偵19971卷第21-23頁,本院金訴卷第186-1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彰檢偵54卷第205-214頁,本院金訴卷第45-57頁、第65-97頁)。依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自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討論貸款金額、分期還款方式等內容,另有與自稱「林文龍」之人討論貸款及由財務安排資金匯入等事。從而,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為列冊低收入戶,並領有育兒津貼,其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係用以受領低收入戶慰問金及育兒津貼之帳戶,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社會福利補助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第103-110頁)。又依該交易明細所示,低收入戶端午節慰問金於110年6月7日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月12日因帳戶經通報警示致該慰問金遭圈存。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於任意提供此帳戶,徒生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及補助款撥款後遭圈存之風險。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逕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大相逕庭。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惟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白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先後於電話中佯以中華電信人員、士林檢查組警官、「王志成」隊長、士林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向白勝芬佯稱中華電信門號費用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接受監管,並提領款項配合調查等語,致白勝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下午1時4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之指訴(彰檢偵54卷第23-28頁、第131-13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檢偵54卷第29-35頁)。
⑶無摺存款匯款單(彰檢偵54卷第41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彰檢偵54卷第43-47頁)。
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檢偵54卷第201-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