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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87號、第42114號、第43291號、第43377號、第46248號、第46315號、第4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第4698號、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六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緯綸、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四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沈桂鳳、依附件三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朱敏葉、依附件四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六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曾麗娟、依附件五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六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劉信明、依附件六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七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巫文成、依附件七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簡子惪、依附件八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七四八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曾思倚、依附件九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七四九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黃秀琴、依附件十所示和解書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塗發。
    事  實
一、許伊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核貸成功而心存僥倖,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前之廣場,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炳樂」之詐欺者為使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即遭詐欺者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而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再由詐欺者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伊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63頁;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編號1至14),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14),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個人的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存簿及密碼等資料,使本件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聯邦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者將款項從上開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縱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被告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張炳樂」之詐欺者使用,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在遭詐欺者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此外,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8687號、第42114號、第43291號、第43377號、第46248號、第46315號、第4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第4698號、第559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麗娟、陳緯綸、朱敏葉、曾思倚、吳塗發、黃秀琴、巫文成、劉信明、簡子惪、被害人沈桂鳳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576號、第57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第748號、第749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89至290頁、第291至292頁、第293至294頁、第299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1頁),可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曾麗娟、陳緯綸、朱敏葉、曾思倚、吳塗發、黃秀琴、巫文成、劉信明、簡子惪、被害人沈桂鳳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又參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14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復酌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尚未與告訴人劉朝寶、温子耘、陳家慧、張嘉凌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麗娟、陳緯綸、朱敏葉、曾思倚、吳塗發、黃秀琴、巫文成、劉信明、簡子惪、被害人沈桂鳳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僅剩告訴人劉朝寶、温子耘、陳家慧、張嘉凌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曾麗娟、陳緯綸、朱敏葉、曾思倚、吳塗發、黃秀琴、巫文成、劉信明、簡子惪、被害人沈桂鳳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緯綸、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沈桂鳳、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朱敏葉、依附件四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曾麗娟、依附件五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劉信明、依附件六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巫文成、依附件七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簡子惪、依附件八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8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曾思倚、依附件九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9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黃秀琴、依附件十所示和解書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塗發,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何嘉仁、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111年2月間某日
劉朝寶
(告訴人)
假投顧、假股票申購
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8,8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朝寶111年3月28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劉朝寶提供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59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111年3月18日某時許
曾麗娟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麗娟111年4月11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告訴人曾麗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75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3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
陳緯綸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緯綸111年4月14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陳緯綸提供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109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
111年2月間某日
朱敏葉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7日下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敏葉111年6月7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朱敏葉111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朱敏葉111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朱敏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詳見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⒌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3月21日下午12時39分許
58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2時1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22日下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萬13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3日許
曾思倚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思倚111年5月24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337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曾思倚提供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4337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3377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6
110年9月間某日
溫子耘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溫子耘111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624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告訴人溫子耘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4624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624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5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7
111年3月10日前某日起
陳家慧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家慧111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告訴人陳家慧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63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8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
吳塗發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39萬80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塗發111年5月23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⒉告訴人吳塗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詳見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111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9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
黃秀琴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秀琴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891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告訴人黃秀琴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4891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8912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7日下午10時50分許
張嘉凌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凌111年4月8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38687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張嘉凌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3868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1偵3868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
110年12月22日
巫文成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
21萬1,5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萬1,600元」,應予更正)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文成111年4月4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告訴人巫文成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詳見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巫文成胞姊巫秀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詳見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76頁)
⒋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2
110年12月25日
沈桂鳳
(被害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沈桂鳳111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2偵3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被害人沈桂鳳存摺內頁影本(詳見桃檢112偵38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2偵3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3
111年1月間某日
劉信明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信明111年4月6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2偵4698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⒉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2偵4698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14
111年3月23日
簡子惪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子惪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2偵559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告訴人簡子惪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2偵5597號卷第67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2偵559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⒈附表編號1至3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⒉附表編號4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部分。
⒊附表編號5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部分。
⒋附表編號6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48號、第46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⒌附表編號7至8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48號、第46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
⒍附表編號9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部分。
⒎附表編號10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87號、第43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⒏附表編號11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87號、第4329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⒐附表編號12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⒑附表編號13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第4698號、第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⒒附表編號14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第4698號、第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