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嘉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林家誼(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金字第97號判決在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劉福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家誼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共1張、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證人林家誼,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證人林家誼只有跟我說他沒有戶頭可以使用,叫我借他用,證人林家誼是我當時的男朋友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遭提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共1張(見偵字卷第67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上開事實雖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證人林家誼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人林家誼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惟其於偵查時供稱:109年9月間我有向被告借用1個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明借帳戶的目的是要提供給線上博弈之人,被告完全知道我借用帳戶的目的,因為我當時和網路上認識要我提供帳戶之人講電話時,被告也在旁邊,被告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內容,我做不到1週後覺得怪怪的,就把帳戶存簿、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就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家誼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時為男女朋友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家誼所述相符,是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即證人林家誼,確屬於有一定信賴關係且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並非全然僅係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而毫無信賴可言。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家誼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交付給證人林家誼之用途為何,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與證人林家誼不熟識,卻辯稱是基於男女情感才交付帳戶給男友使用之前後供詞不一,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以帳戶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前男友,名字我不太確定,我們只在一起2個月,實際上我跟他不熟,他說他要用但沒有說原因,因為帳戶內沒錢我想說我也用不到就提供給他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家誼交往,因為在一起太快了才不知道他的名子,我們是經由朋友介紹的,當時林家誼在做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我只對介紹給我認識的那個朋友很信任,所以沒有想那麼多,那個帳戶我很少用,就算帳戶裡面有放幾千、幾萬元我還是會給他,畢竟是男女朋友,當時沒想那麼多,要用什麼就拿,當時我也不知道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跟林家誼大概交往3個月,因為林家誼有另一半,我覺得自己被騙才與他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從被告所述可知,其因與證人林家誼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雖不熟識,惟仍因為基於一定信任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帳戶給證人林家誼所用,非無可能係因為新戀情產生,將不合理之處拋諸腦後而喪失判斷能力,而證人林家誼雖供稱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為何,然此除證人林家誼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林家誼之說詞以證明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且證人林家誼係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受訊問,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指述之可信性,其亦無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無從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辯稱其係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男朋友而不疑有他,且不知道證人林家誼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