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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蕭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3408號、第8073號、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一、三、四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安庭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劉至冠、蕭安庭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收入,劉至冠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見比特幣投資獲利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聯繫,甲員表示投資方式為提供銀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金,劉至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投資方式後即轉知蕭安庭,劉至冠、蕭安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人與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劉至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劉至冠、蕭安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蕭安庭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劉至冠,劉至冠連同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員,另於同年8月間以收受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順謙(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員。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至冠、蕭安庭及劉至冠指示陳順謙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陳順謙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至冠後,劉至冠、蕭安庭購買比特幣存入甲員指示之不詳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莊美鳳、龔家瑩、洪賴秀蘭、許秀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至冠固坦承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甲員,並依甲員指示將己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請求陳順謙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己後,均購買比特幣存入甲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被告蕭安庭亦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至冠,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等節,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至冠辯稱:我是看到網路做比特幣操作師的訊息,而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對方教我用這些錢買比特幣並存入比特幣帳戶內,我也是受害者,報酬部分對方跟我說月結,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連我自己帳戶內勞退的錢都被領走了,這件事我確實有做,但不知道它是違法的云云;被告蕭安庭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劉至冠會把我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做比特幣的訓練師,我錢領到都交給他,我沒有問這些是什麼錢,我有依指示做比特幣的操作認證,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至冠於110年5月間與甲員聯繫,被告蕭安庭於同年月將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劉至冠,被告劉至冠將己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蕭安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甲員後,又於110年8月間藉故向陳順謙借用帳戶而取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甲員;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帳戶後,由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分別將己之帳戶內款項領出,及陳順謙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被告劉至冠,再由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員指定之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至冠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手寫幣安帳號紙條、被告劉至冠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下稱偵3408卷】第43至48、215至219、49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偵8533卷】第57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偵8073卷】第21至27、29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下稱偵39109卷】第129、131、13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銀行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更不得任意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帳號應先行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後,始得加以領取應有所認識。
(三)被告劉至冠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被告劉至冠對於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情形先係於警詢中供稱均未曾將帳戶出借或出售,僅於110年5月間曾發生皮夾遺失,其內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嗣於偵查中始供稱將帳戶交付予甲員之事,並稱玉山銀行帳戶是作為勞退帳戶,交付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均遭對方提領一空等節(見偵39109卷第10、121至122頁),是依被告劉至冠於偵查之初供詞,已顯現其試圖以遺失掩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心態,倘其確實欠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之認識,豈會具有隱瞞該行為之認知;又被告劉至冠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最早交易紀錄為110年6月17日匯款存入5萬元,餘額為5萬25元,此有前揭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互核被告劉至冠供稱係於110年5月間將該帳戶交付予甲員,足認被告劉至冠交出該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有25元,顯與被告劉至冠辯稱該帳戶為其勞退帳戶,其內餘額20餘萬元亦遭對方提領之事不符,由此更可得知被告劉至冠係在玉山銀行帳戶幾無存款時交出,可見被告劉至冠故以此不實辯詞,欲製造其於無認知情形下而交付仍有存款之常用帳戶之假象。況被告劉至冠因本案於110年7月15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經由員警詢問而知悉其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用作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且其於偵查時亦供稱係因己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警示凍結,而向陳順謙借用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9109卷第154頁),竟仍於110年8月間以收受貨款為由向陳順謙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在顯示,被告劉至冠係在主觀上預見交付予甲員之銀行帳戶遭用作不法,仍以不實用途向友人騙取帳戶再交付予甲員。再者,被告劉至冠自承因買賣比特幣程序曾親自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並提出該聲明書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偵39109卷第129頁),而觀諸該聲明書開頭特別以方框標註載明「提醒您: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購買挖礦機…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之警語,益徵被告劉至冠當得預見將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並非合法正當投資方式,是以,其本於上揭認知,仍將銀行帳戶轉交予不詳甲員,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錢包,當具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蕭安庭雖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僅係單純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劉至冠,並應被告劉至冠要求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然查被告蕭安庭於警詢時稱:我前夫劉至冠今年5月多,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該名網友提供他投資比特幣的方式,是我前夫叫我用玉山銀行帳戶買比特幣,外國人用LINE告訴我們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匯來我帳戶的錢去買比特幣,他提供我一個網路帳戶,我用那些錢去網路買比特幣,對方的臉書、LINE我現在不知道,我找找再傳給警察等語(見偵3408卷第40頁),可知被告蕭安庭知悉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劉至冠係因該姓名不詳之網友即甲員所述之投資比特幣方式,且對於後續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並依指示領錢、購買比特幣等細節均知悉及參與,而無單純聽信被告劉至冠之言,誤認係被告劉至冠自行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及主觀上認係為被告劉至冠購買比特幣之情形,是被告蕭安庭對於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並將其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所有者不詳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顯係知情。又被告蕭安庭於108年間,曾為辦理貸款,將名下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408卷第253至2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6頁),故被告蕭安庭對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當有預見可能,則其竟仍於知悉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及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轉予不詳之人主觀認知下,為本案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犯行,顯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至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冠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該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能得知參與者除被告劉至冠外,僅有被告劉至冠供稱之甲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者未達三人以上,是起訴書認被告劉至冠就該3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劉至冠利用不知情之陳順謙提領帳戶內款項為附表編號四犯行,間接正犯   
(四)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至冠附表編號一、三、四,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二人附表編號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至冠與甲員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被告劉至冠、蕭安庭與甲員間,就附表編號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至冠所為上開4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賺取所需,不思以合理正當途徑為之,思以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不費勞力手段獲取金錢,恣意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錢包,致告訴人4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帳戶後,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比特幣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衡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狀,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劉至冠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至冠所受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劉至冠所受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考量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犯行主觀認知僅為不確定故意,且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等犯罪情狀,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新台幣)
收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
主文
莊美鳳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0時分許,佯稱代墊包裹運費等語,致莊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47萬1,000元

被告劉至冠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05分
47萬1,000元
⑴告訴人警詢(偵8533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33卷第31、37、3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33卷第53至55頁)
⑷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8533卷第49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533卷第45至47頁)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家瑩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0時分許,致電龔家瑩,佯稱受困在阿富汗需要錢等語,致龔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19分
30萬2,546元

被告蕭安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蕭安庭
⑴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2分
⑵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3分
⑶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3分
⑷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
⑸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
⑹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408卷第109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08卷第93-95、99、10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08卷第117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截圖、INSTAGRAM帳號截圖(偵3408卷第121至173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賴秀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9時26分許,致電洪賴秀蘭,佯稱包裹被中國海關扣押等語,致洪賴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52分
50萬元

被告劉至冠之兆豐銀行帳戶
劉至冠
⑴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0分許
⑵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⑴23萬元
⑵27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109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766卷【下稱偵766卷】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6卷第79至80;偵39109卷第15、27至29頁)
⑶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偵766卷第93至96)
⑷交易明細(偵766卷第97至101頁)
⑸網路交易回條翻拍照片(偵39109卷第38頁)
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766卷第101至108頁;偵39109卷第35至37頁)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秀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向許秀欣,佯稱墊付包裹運費等語,致許秀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5時06分
6萬元
陳順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順謙
⑴110年8月23日晚上11時49分許
⑵110年8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8073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73卷第59、65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73卷第70至71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8073卷第54頁)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