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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子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黑桃A」、「吉祥如意」、「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及「胖丁」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介紹李政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有罪確定)認識「胖丁」,李政軒則經由「胖丁」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高子玹則負責向「收水」者收取詐騙所得,並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高子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聯繫有貸款需求之不知情唐啓堯(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起訴之處分確定),由唐啓堯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使用,「黑桃A」、「吉祥如意」等人為取信唐啓堯並令其提領詐騙款項,另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指示李政軒配戴OK忠訓國際之名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桃園南崁店(下稱85度C桃園南崁店),與唐啓堯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後由唐啓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後,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全數交予李政軒,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將上開提領款項計28萬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萬8,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5萬元),再次交予李政軒收取。李政軒則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南崁中正店(下稱麥當勞)2樓男廁以將上開現金塞入廁所隔板下方縫隙,遞至隔壁廁所之方式,交予高子玹收取,而上繳予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高子玹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9,000元存入李政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高子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真、吳蘇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高子玹固坦承曾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曾進入麥當勞之2樓男廁,且曾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00元至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胖丁」,我也不知道李政軒有因為「胖丁」之介紹而參與詐騙集團,因為李政軒有欠我錢,當天他打電話跟我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到麥當勞去等他,但是他都沒有出現,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錢回家,要跟我借吃飯及搭車的錢,所以我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00元至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這是我和我朋友一起借給李政軒的錢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唐啓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李政軒收取,李政軒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00元存入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證人唐啓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3號(下稱32353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卷(下稱3541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至第12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唐啓堯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唐啓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王玉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吳蘇月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政軒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3235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曾於110年4月14日下午前往前開麥當勞並進入2樓男廁,且曾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00元至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是前開事實首認定。
 ㈡ 被告即為收取李政軒所交付款項之人:
 1.證人李政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我第2次向唐啓堯拿到包裹後,接著「黑桃A」或「吉祥如意」或「胖丁」就指示我到中正路上的麥當勞確認有沒有警察在附近埋伏,然後要我走進麥當勞的廁所,並要我敲門2至3下,裡面的人回敲3至4下,我就把包裹從隔板下方塞過去,然後我就離開麥當勞,最後才搭計程車回新北等語(見32353號卷第6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唐啓堯拿完包裹後,就去麥當勞,我看到被告先走進麥當勞的廁所後,就跟著走進去,在我進入廁所期間,廁所內只有被告,所以唐啓堯交給我的包裹,我能確定當時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走進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上之麥當勞,證人李政軒隨即亦進入該麥當勞;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進入該麥當勞2樓之男廁,證人李政軒於數秒後亦進入該廁所;嗣證人李政軒於同日下午4時7分走出該廁所,並離開麥當勞,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走出廁所,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走出麥當勞等節,此有前開麥當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3235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李政軒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看到被告進入廁所後,就跟著進去等節,即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再衡以證人李政軒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嫌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且就其自身所涉犯行,亦已坦承不諱,並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證人李政軒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基此足認證人李政軒確有於110年4月14日將向唐啓堯收取款項之包裹交予被告。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知道「胖丁」從大陸關出來,不過我忘記我有沒有打電話給李政軒說要介紹給他認識了,而我只知道「胖丁」他是臺北萬華人,男性,約30歲,他有在大陸服刑過,又因為李政軒知道我認識「胖丁」,所以才會傳他跟「胖丁」的對話截圖給我看,李政軒他是跟我抱怨他工作的事,希望我去跟「胖丁」說一聲,另我於110年4月14日前往麥當勞南崁中正店是因為李政軒說要還我錢,至於當天我有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9,000元至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這是我私人存入云云(見32353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稱:我認識「胖丁」,我只知道他人在大陸,後來聽說他好像在大陸被關,我沒有介紹李政軒與「胖丁」認識,他們兩人本人就認識,而李政軒之前有積欠我10萬元,我不知道李政軒有在做詐欺,我只有聽他抱怨然後安慰他,李政軒傳他跟「胖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給我看,是希望我去跟「胖丁」說,因為我跟「胖丁」算同輩,他比「胖丁」小,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我有去蘆竹區中正路的麥當勞,是因為李政軒跟我說要還我錢,叫我在那裡等他,但後來我們沒有碰到面,當天晚上他還聯繫我說沒錢要跟我借錢,我於當天匯給李政軒的9,000元是我和朋友「螃蟹」一起借給李政軒的,但我不知道「螃蟹」的本名云云(見32353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認識「胖丁」,我也沒有介紹「胖丁」給李政軒認識,因為我和我朋友王廷聿有一起借給李政軒約20至30萬元,於110年4月14日因為李政軒說要還我錢,不過他沒有跟我說確切的時間及地點,他只跟我說到桃園,會再用電話與我聯絡,所以當天我從新莊搭計程車到桃園,我跟計程車司機說到桃園隨便一個地方,我本來想說在麥當勞吃東西等李政軒電話,但等不到李政軒的電話,我就打給李政軒,他也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們沒有碰到面,我當天5點多離開麥當勞,直到晚上李政軒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有錢從桃園回家,他要回蘆洲,要跟我借吃飯及搭車的錢9,000元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認識「胖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不認識「胖丁」;且其於警詢時先稱不確定是否有介紹「胖丁」給李政軒認識,但於偵查中則改稱「胖丁」與李政軒本來就互相認識,未曾介紹「胖丁」給李政軒認識;另於偵查中稱,當時係因李政軒說要還錢,叫其去麥當勞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李政軒只說要還錢,但沒有說確定的時間,也只有說要去桃園,係其想去麥當勞吃東西等李政軒電話,是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胖丁」、是否曾介紹「胖丁」給李政軒認識、李政軒是否曾要求其在麥當勞等候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⑵又參以李政軒曾將其傳送予「胖丁」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被告,該訊息內容曾提及:「……從上星期四被抓進去,我不顧自身安危被刁難,在警車上,三個警察包圍著我,要我騙你們出來,我不顧自身被刁難打暗號給你們……筆錄你們有人教過我嗎?沒有。我做的乾乾淨淨,完全在我這斷點……你說每天保底五千,後來又變一千……我口供做的太漂亮,出來,你們不讓我做,叫我放假……」等語,而被告於閱覽此段截圖後,並未詢問關於此截圖之任何問題,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3235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證人李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在新北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我那時候都沒有供出其他共犯,我全部扛下來,但是他們講的跟之前講的都不一樣,即使我被羈押,甚至被判刑確定,他們都沒來看我,後來我覺得不太對,所以我把傳給「胖丁」之訊息截圖,是為了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細譯前開訊息之語意,及參證人李政軒之前開證述,可知前開訊息係證人李政軒向「胖丁」抱怨其犯行遭警查獲後,未供出其他共犯,但於其遭釋放後,其他共犯卻不讓其繼續參與其他次犯行,以證人李政軒僅擷取此段抱怨之文字訊息傳送予被告,並未提及此段訊息之傳送對象及事情之始末,而被告閱覽此段訊息後,卻未詢問證人李政軒傳送此訊息之對象、何以要傳送此訊息,以及此段訊息所指何意,可知被告實已知悉證人李政軒傳送前開訊息之對象、傳送此訊息之目的,以及此訊息所指何意等節,否則斷無可能閱覽前開意涵不明之訊息後,不詢問證人李政軒關於轉貼此訊息之目的,以及訊息內容中提及其遭警查獲、斷點、保底5,000元等等所指何意等問題,是被告稱其不認識「胖丁」,且不知李政軒因「胖丁」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李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見32353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人李政軒曾向其借款之相關憑證,實難認被告所述證人李政軒曾向其借款,於110年4月14日係證人李政軒為清償借款,始約其見面等節為真。且衡諸常情,債務人倘表示要清償債務,債權人理應會先確認還款之時間及地點,始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債務,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與證人李政軒約定明確之時間及地點,而係在麥當勞等待證人李政軒之電話通知,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曾於110年4月14日晚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9,000元至證人李政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坦認,倘證人李政軒已積欠被告10萬或20萬餘元,又於110年4月14日相約還款,卻爽約未依約還款,可見證人李政軒之還款情形不佳,被告理應對於證人李政軒已喪失信賴基礎,殊難想像被告會於債務人李政軒積欠為數不小之債務且未清償之情況下,再次借款予證人李政軒;再者,倘證人李政軒係要吃飯或從桃園坐車回蘆洲,實無需要花費9,000元,是被告稱其交付予證人李政軒之9,000元係借款,為供證人李政軒吃飯及車資,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有前開嫌疵之處,顯不可採。另佐以證人李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益徵此筆款項,應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李政軒之報酬,而非借款。
  ⑷綜上,足認被告即為收取李政軒所交付款項之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信。
 ㈢ 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唐啓堯,取得其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黑桃A」、「吉祥如意」、「胖丁」指示李政軒向唐啓堯收取匯入該些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李政軒、「黑桃A」、「吉祥如意」、「胖丁」、「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及其等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且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李政軒、「黑桃A」、「吉祥如意」、「胖丁」、「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及其等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 被告構成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被告既知收受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指示收取款項,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其智識經驗,可輕易知悉其所為收款及轉手之行為,將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亦即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㈤ 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騙,而使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政軒向唐啓堯收取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繳回上游,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有相當人力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㈥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咎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後,另由唐啓堯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李政軒自唐啓堯處收受後、將之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李政軒、「黑桃A」、「吉祥如意」、「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王玉真,致告訴人王玉真各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本有相當能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致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參以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雖僅2 人,但受騙金額分別為28萬8,000 元與25萬元,金額非低,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念及被告僅擔任下層交水工作,於集團內非犯罪主導者,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查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李政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3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款項流向
主文欄
1
王玉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致電予王玉真之同事倪瑞祥,佯稱為同事「歐昌豪」,有借款需求云云,不知情之倪瑞祥向王玉真轉述「歐昌豪」借款事宜,王玉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翌(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5萬8,000元、13萬元至唐啓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
唐啓堯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起,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臨櫃提領方式,提款1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44分、3時45分,在同地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領款3萬元、8,000元,計21萬8,000元之款項(其中計15萬8,000元為王玉真遭詐騙之款項)。
高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吳蘇月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吳蘇月雲,佯稱為吳蘇月雲之妹妹,有借款需求云云,吳蘇月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唐啓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唐啓堯於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持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5萬元、10萬元。
高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紅色)
高子玹
應予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藍色)
高子玹
應予沒收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紫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高子玹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