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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李銍宸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66號、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銍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宸、李銍宸為胞兄弟關係,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李銍宸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內某網路咖啡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銍宸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李銘宸事先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銘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玄(其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亭語(其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語國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陳亭語國泰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至范姜俊偉(其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姜俊偉渣打帳戶),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范姜俊偉渣打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再由陳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金額,得手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杰」之人所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銍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被告李銘宸固坦承有提供李銘宸中信帳戶給被告李銍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舉,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宸因其胞弟即被告李銍宸對其表示有在外欠債,為避免資金遭到強制執行,所以須借用被告李銘宸之帳戶使用,被告李銘宸基於親情關係,不疑有他,因而出借,怎知被告李銍宸未經其同意,擅自提供被告李銘宸之帳戶給陳玄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銘宸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判決無罪云云。然查:被告李銍宸將其國泰帳戶及被告李銘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玄,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業據被告李銍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以下)。而告訴人吳佳宜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贓款遭詐欺集團多次轉帳、提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宜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他字第8477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附表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玄提款之間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對陳玄)在卷可查(以上書證繁浩,詳細頁碼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李銍宸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以認定。
 ㈡被告李銘宸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銘宸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事二手車改裝精品買賣,客人會將價金匯入李銘宸中信帳戶,附表所示范姜俊偉匯到李銘宸中信帳戶的50萬元,是范姜俊偉要向伊購買汽車精品的錢,由伊親自提領作為家用或自行花用云云(見偵字12175號卷第11至15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伊看到FB廣告有辦理紓困貸款業者,伊為辦理貸款,將李銘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其身分證交給該紓困貸款業者辦理云云(見偵字12175號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翻供改稱:伊因李銍宸對伊表示有在外欠債,為避免資金遭到強制執行,所以須借用伊帳戶使用,伊基於親情關係,不疑有他,因而出借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以下),其供詞前後三度不一,已無憑信性可言,本院認為難以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銍宸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對被告李銘宸表示伊有在外欠債,為避免資金遭到強制執行,所以須借用被告李銘宸之帳戶使用,被告李銘宸並不知道伊將李銘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陳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以下),惟被告李銍宸與被告李銘宸既為親兄弟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維護被告李銘宸,且與被告李銘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迥不相同,難以採信。而證人陳玄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對外收取帳戶、提款卡,是要認識對方一段時間,且經當事人同意後,才會收取,以避免對方去銀行掛失或自行將資金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其證詞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以本案李銘宸中信帳戶收款金額高達50萬元之鉅,如果被告李銘宸未事前同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騙得之贓款將暴露在被告李銘宸掛失帳戶或自行將贓款由銀行提領而出之風險,而使詐欺集團之騙術付之東流,故本院認定被告李銘宸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給被告李銍宸時,對於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已有認識及同意,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述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銍宸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將自身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李銍宸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56之3頁),可認被告李銍宸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被告李銘宸雖否認犯行,但告訴人已於調解時表達給予被告李銘宸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本案被告李銘宸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李銘宸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告訴人已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由同案被告李銘宸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已於調解時表達給予被告李銘宸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如前所述,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李銘宸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李銘宸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2人許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2人固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2人均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陳玄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1
吳佳宜
(提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7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介紹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致吳佳宜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匯入陳亭語國泰帳戶15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轉匯152萬元至范姜俊偉渣打帳戶

110年10月14日16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銘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嗣經檢察官來函補充)。


110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轉匯48萬元至李銍宸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0月14日17時12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成章門市),由李銘宸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成章門市),由李銘宸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成章門市),由李銘宸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6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成章門市),由李銘宸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成章門市),由李銘宸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3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門市),由李銍宸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門市),由李銍宸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門市),由李銍宸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門市),由李銍宸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4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門市),由李銍宸國泰帳戶提領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