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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添智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某工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水」),經「阿水」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渠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提領貨款轉交款項,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之報酬。蕭添智得知工作內容及報酬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均設有金融帳戶,公司如欲向客戶收取貨款,自當提供公司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阿水」,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無證據證明蕭添智知悉本案除「阿水」外,尚有其餘第三人共犯詐欺罪)。「阿水」取得蕭添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TIKTOK(抖音)社群軟體上直播買賣、代售翡翠,蔡佳錡於110年11月24日觀看後聯繫詢問買賣翡翠股份事宜,經蔡佳錡出資購買翡翠股份,欲取回增值利潤,即向蔡佳錡佯稱:因翡翠被扣押在緬甸軍隊,需匯款疏通始能取回翡翠云云,致蔡佳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9分、9時11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蕭添智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蕭添智接獲「阿水」之指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2時41分),接續7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萬9,700元之款項後,再交予「阿水」,而詐得蔡佳錡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蔡佳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水」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阿水」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阿水」,「阿水」則承諾其每月即可取得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之報酬,且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2時41分),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萬9,700元之款項後,再交予「阿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阿水」代收玉石買賣的貨款,「阿水」也有提供匯款的水單,其不知該等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錡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9分、9時11分),將如附表所示合計6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見偵字第21682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682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嗣被告接獲「阿水」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2時41分),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5萬9,700元,並將之轉交予「阿水」,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59至61頁),復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水」後,即隨時待命聽候「阿水」之指示,旋於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2時41分提領款項後交予「阿水」,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⑴、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11月認識「阿水」的,我在工地工作,他來送貨我們才結識。但我不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我跟他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他現在已經把帳號刪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1682號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問他,我也沒有他的聯繫資料。我當時在臺南的工地工作,「阿水」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一個月可以多賺2萬2,000元到2萬4,000元的代收貨款工作,他只跟我說是玉石原石的買賣,他說那是大陸的網站,需要臺灣的帳號,公司客戶很多,帳戶不夠用,但他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字,我也沒有問他,我有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阿水」,他說是客戶買賣匯入的錢,「阿水」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會有錢匯進帳戶,叫我有時間去領,我每次提領的金額不等,領完的當天就交給「阿水」等語(見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57至6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工地偶然認識「阿水」,「阿水」亦僅是送貨員,被告對於「阿水」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兩人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且「阿水」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亦非公司客戶之工作場所,尤有甚者,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2時41分,此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苟係正當之玉石買賣貨款,被告焉有必要依「阿水」指示於「凌晨半夜時分」將款項提領殆盡,凡此均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況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尤其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係在「凌晨半夜時分」,殊難想像「阿水」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月至少2萬2,000元之成本聘僱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貨款暨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逾5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長期在紡織工廠任職,亦從事過大貨車司機工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斷「阿水」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阿水」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⑶、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我認為不乾淨的錢,一定是當天匯進我的戶頭,當天就要領走等語屬實(見審金訴字卷第47頁),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9分、9時11分,將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嗣被告旋於5個小時後即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2時41分間共計提領5萬9,700元,於此不尋常之半夜凌晨時分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更徵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
⑷、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阿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阿水」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阿水」,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阿水」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交予「阿水」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⑸、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水」指示,以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阿水」,使「阿水」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阿水」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數張貼有「緬甸翡翠珠寶」之石頭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單據、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不拉女客A10.31滅」內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陳稱該照片、單據、對話紀錄均是「阿水」提供給其,可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確實是買賣玉石之貨款,本案純屬買賣糾紛云云(見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跟「阿水」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他現在已經把帳號刪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1682號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和「阿水」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還有留存?)沒有,「阿水」把我刪除了,我也找不到「阿水」(見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61頁)。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與「阿水」間之原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自難認該等照片、單據、對話紀錄確實是由「阿水」傳送予被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且可預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阿水」,該款項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違背其己意而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水」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阿水」,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阿水」尚未給予其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9分
3萬元
①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5分
②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7分
①2萬元

②9,700元
2
110年12月5日晚上9時11分
3萬元
①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29分
②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
③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32分
④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40分
⑤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41分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2,000元

⑤1,000元
 
合計

6萬元

5萬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