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被 告 呂旻翰(原名呂至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甲○○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顯示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或為兒童或少年)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土銀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KIN」之人。
嗣「KI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甲○○再依「KIN」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陸續領出後用以購置比特幣,再存入「KI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後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
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而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人證、書證
可資佐證,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0年3月12日南崁字第1100000670號函檢附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151號函檢附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9號卷【下稱偵22209卷】第81至87頁、110年度偵字第27299號卷【下稱偵27299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購買比特幣,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後續提款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各自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先後數次匯款至上開2帳戶,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KIN」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一罪(見本院卷第65頁),
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65頁),應已保障其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於本案犯行前之98年間,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卻未警惕,再次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匯款,更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內容詳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雖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敦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若被告未能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㈠被告雖供陳其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KIN」曾向被告表示得從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抽取4萬、7,000元為報酬(見偵27299卷第121至123頁、第157頁),
堪認被告應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同意全數賠償其等遭詐金額(詳附表二所示)。是若被告確有按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履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亦足剝奪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陳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經其提領後,已全數購買比特幣交付予「KIN」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尚保有前述犯罪所得4萬7,000元以外之款項,
應堪認所餘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予「KIN」,
而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原應於110年2月3日,將其帳戶內餘款13萬9,100元交付「KIN」。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提款共13萬9,000元,經「KIN」於110年2月22日,詢問甲○○交付款項數額時,藉詞其台新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所餘款項13萬9,000元已無法提領,而將13萬9,000元變異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自台新帳戶提款13萬9,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已經將領出來之款項全部購買比特幣交予「KIN」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其台新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3萬9,0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27299卷第40頁),自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13萬9,000元,應係以被告與「KIN」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0年2月23日向「KIN」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乙節反推而來(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而:
⒈被告於110年2日3日晚間10時34分許,曾向「KIN」表示將於
翌日交付13萬9,000元;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雙方有短暫交談寒暄,然並未提及與13萬9,000元有關之話題;其後卷內未見雙方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直至同年月22日,被告突向「KIN」表示抱歉、請求原諒,經「KIN」稱「I never knew you could do this to me」、「But why did you do that?」(意指其沒有想過被告會做這件事,並詢問被告原因)後,被告即向「KIN」稱「Because me account is unavailable」,而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後於同年月23日,「KIN」曾詢問被告能否提供朋友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被告再度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
等情,有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7299卷第169頁至195頁)。
⒉綜觀被告與「KIN」前開對話脈絡,固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3日時,尚未給付13萬9,000元予「KIN」。惟翌日(即同年月4日)雙方交談之際,未見「KIN」有向被告反應尚未收受13萬9,000元之事;後自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KIN」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乙節觀察,雖可認被告與「KIN」間有所狀況發生,然其等對話並未言及具體事件內容,亦未提及13萬9,000元之款項,且被告稱其帳戶無法使用時,更未指明係指何帳戶。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法判斷其等討論之內容究指何事,亦難認定與上開13萬9,000元之款項有關,無從逕以被告曾向「KIN」表示歉意,及曾向「KIN」稱帳戶無法使用等事實,反推被告未將上開13萬9,000元轉交予「KIN」而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不無速斷,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係在110年2月8日將遭詐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上開詐欺贓款亦經被告提領而出,此有卷附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足按(見偵22209卷第87頁),可見被告與「KIN」本案詐欺之合作關係至少持續至110年2月8日。則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後即未按先前承諾將13萬9,000元遵期轉交予「KIN」,「KIN」卻於同年月8日繼續使用被告名下土銀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無異將其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乙節置於不確定之境地,亦與常情未合。況且,卷內欠缺被告與「KIN」於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惟此
期間仍有被害人乙○○將遭詐之詐欺贓款匯至土銀帳戶。則被告與「KIN」於110年2月22日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事,縱認係與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有關,是否即指台新帳戶內之13萬9,000元,而非他筆款項,亦有不明。是仍難以被告有提領台新帳戶內13萬9,000元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將上開款項變異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從而,被告雖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台新帳戶內之13萬9,000元,然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不足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舉動,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 於110年2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leemih973」,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網路交友,並佯裝寄送禮物, 復於110年2月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ar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乙○○佯稱貨品進口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09卷第95至9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李宛廷與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2209卷第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209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之人,與丙○○網路交友,並佯裝寄送禮物,復於110年2月3日某時,向丙○○佯稱包裹進口遭海關扣留,必須匯錢始能放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299卷第63至65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27299卷第79頁) 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299卷第81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299卷第67頁、第69頁、第73至77頁) |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0年1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HL快遞公司人員,向丁○○佯稱有其包裹,惟須先行支付運輸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卷【下稱偵續450卷】第29至30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見偵續450卷第34頁) 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450卷第35至155頁) |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相對人甲○○應給付 聲請人乙○○新臺幣(以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式: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月30日前向 聲請人乙○○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共12期。如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甲○○自行匯入聲請人乙○○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 | | |
|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0萬8,000元。給付方式: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月30日前向聲請人丙○○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共21期。如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甲○○自行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 | | | |
|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32萬4,000元。給付方式: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月30日前向聲請人丁○○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共22期。如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甲○○自行匯入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帳號另由聲請人告知,筆錄不另記載。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