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被 告 陳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翰緯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上開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7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貿然直行,適有
告訴人吳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被告遂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