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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秋


            陳夢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良秋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64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者,不得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輛超越停等車陣直行,有被告陳夢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繞越車陣欲超越前方停等車陣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范良秋受有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肩、左手肘、左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夢琴則受有左側足踝雙側脫臼併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范良秋及陳夢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