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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騰德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力行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彎,告訴人呂鄭阿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同方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左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