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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昀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9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雅榆撤回告訴,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林辰昀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昀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駛至南青路與富華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曾雅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林辰昀駕車由後追撞,致曾雅榆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左側手肘、兩側膝關節、左側髖關節、左側踝關節、兩側手腕及兩側手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雅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