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被 告 林辰昀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9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
不受理判決),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
㈡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雅榆
撤回告訴,有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林辰昀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犯罪事實
一、林辰昀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駛至南青路與富華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曾雅榆(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林辰昀駕車由後追撞,致曾雅榆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左側手肘、兩側膝關節、左側髖關節、左側踝關節、兩側手腕及兩側手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雅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辰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自首,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