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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旭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桃園區文中路交岔路口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同向車道前方有陳元華(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依序暫停該處,陳政旭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陳元華所駕車輛之後車尾,陳元華所駕車輛因而失控,再碰撞前方由告訴人王善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王善夫所駕車輛因前揭碰撞後再撞擊前方由黃太模(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黃太模所駕車輛因而又碰撞前方由林建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王善夫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政旭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政旭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政旭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善夫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