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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往龍潭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上開員林路2段與齋明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齋明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鄭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皮膚缺損約2*1公分、右肩、右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