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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榮輝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229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告訴人李語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振興路229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榮輝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語宸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