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被 告 丁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丁榮輝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229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李語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振興路229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榮輝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語宸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