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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超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加水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仍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中豐路高平段1060巷口附近,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對徐超賢實施酒測,測得徐超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徐超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超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摔之車禍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