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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100673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張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被害人黃秀錦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張凱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閎為營業半聯結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後,欲再將該車自高鐵北路3段之慢車道以倒車方式駛入大竹南路599巷,其原應注意駕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逕自於高鐵北路3段之慢車道上往左前方緩慢前進,欲將該車呈直線狀態,以方便倒車。惟在其往左前方緩慢前進過程中,漸次佔據該慢車道之寬度,使其他車輛得以通過該車道之寬度逐漸縮小,有黃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為閃避逐漸佔據車道之營業半聯結車而靠左方前進,卻失控撞及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秀錦胞妹黃淑枣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後,欲再將該車自高鐵北路3段之慢車道以倒車方式駛入大竹南路599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枣之指訴
黃秀錦因上開交通事故,送醫急救不治身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之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8張
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之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高鐵北路3段快慢車道分隔島靠慢車道處,有車輛撞擊痕跡,且有石塊散落,慢車道上接近分隔島處有大片血跡之事實。
5
儲存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
⑴被告確於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後,在高鐵北路3段之慢車道往左前方緩慢前進,漸次佔據該慢車道之寬度,使其他車輛得以通過該車道之寬度逐漸縮小事實。
⑵黃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為閃避逐漸佔據車道之營業半聯結車而靠左方前進,卻失控撞及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而人車倒地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張
黃秀錦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被告於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後,欲再將該車自高鐵北路3段之慢車道以倒車方式駛入大竹南路599巷,因路邊起駛左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黃秀錦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側柱及中柱末端發現明顯之刮痕,車體右側側蓋及後視鏡邊緣各發現1處刮擦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