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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宇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左轉中正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信光路丁字路交岔路口時,於左轉時,有同向行人即告訴人呂景文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顳部挫傷、右肘、右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