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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梃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梃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梃鈜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附近,拾獲蔣翠華所申辦、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蔣翠華中信信用卡」)1張,夏梃鈜可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蔣翠華中信信用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
 ㈡夏梃鈜於侵占前揭「蔣翠華中信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夏梃鈜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GOOGLE商店,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蔣翠華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蔣翠華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GOOGLE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GOOGLE商店伺服器以行使之,令GOOGLE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誤判如附表編號1「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蔣翠華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GOOGLE商店提供如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予夏梃鈜,夏梃鈜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蔣翠華、GOOGLE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夏梃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3「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蔣翠華同意或授權,佯以「蔣翠華中信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接續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不詳之簽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電磁紀錄署押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上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編號2、3「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夏梃鈜因此詐得價值5,000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蔣翠華、如附表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夏梃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網站以如上開⒈之方式線上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然因未通過中國信託銀行之審核,而未予授權其消費,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案經蔣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夏梃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梃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蔣翠華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刷卡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照片、統一超商寶楊門市、飛揚門市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第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⒊之犯行,其在網路商店上,未經告訴人蔣翠華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輸入其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該等消費;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之犯行,未得告訴人蔣翠華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屬於電磁紀錄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並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蔣翠華同意刷卡消費之用意,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並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得審行審併,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⒉、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⒉、⒊「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均為詐取遊戲點數,應認為接續一罪。
 ㈤被告以一盜刷「蔣翠華中信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件事實欄一㈡相同之財產犯罪之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上開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性質、盜刷之金額、其迄未與告訴人蔣翠華、發卡銀行和解以茲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GOOGLE商店、線上不詳商店,或透過線上傳輸傳送予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如附表編號⒉、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侵占之「蔣翠華中信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蔣翠華領回,有告訴人蔣翠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蔣翠華,不得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中,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11年6月5日清晨5時20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6月5日凌晨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飛揚門市」
遊戲點數
5,000元
信用卡刷卡透過機台線上簽名消費
線上簽帳單之電磁紀錄

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
110年6月5日凌晨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遊戲點數
1萬元
信用卡刷卡透過機台線上簽名消費
同上

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
111年6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
線上不詳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刷卡失敗未遂
同編號1
合計
1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