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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49號、第46202號、第47137號、第4729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467號、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第1921號、第40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原載「黃愛娟則於111年5月9日13時3分許」,應該正為「黃愛娟則於111年5月9日13時14分許」。
   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原載「陳慶盈於111年5月9日14時38分許」,應更正為「陳慶盈於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許」。
   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原載「江清義則於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應更正為「江清義則於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⒌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洪嘉坤、林家亘、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江清義、劉彥妤、林芷涵、傅嘉萍、陳怡婷、洪雅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後,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⒍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在桃園市新屋區某檳榔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檳榔攤老闆』」,應更正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⒎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原載「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
   ⒏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原載「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芷涵提出之對話截圖。
  ⒊告訴人傅嘉萍提出之對話截圖。
  ⒋告訴人洪雅芳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件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劉彥妤、傅嘉萍、陳怡婷、洪雅芳、被害人林家亘、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林芷涵等11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附件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附件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均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又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俐葶、李暄珮、洪靜宜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7至31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一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被害人林家亘、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等6人、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劉彥妤、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林芷涵、附件四所示告訴人傅嘉萍、附件五所示告訴人陳怡婷、附件六所示告訴人洪雅芳等10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另以詐欺之方式,使附件一附表二「被害人」所示告訴人莊美智等8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俐葶、李暄珮、洪靜宜等3人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既已與告訴人李俐葶、李暄珮、洪靜宜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1,95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7至318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欺告訴人莊美智得款2,000元、詐欺告訴人柯翠涵得款3,200元、詐欺告訴人蔡卉穎得款2,500元、詐欺告訴人謝惠玲得款1,150元、詐欺告訴人周秀玲得款2,000元,共計1萬8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就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於112年4月24日就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2號、第12522號)分別函請移送併案,然本案業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1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95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陳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台灣小農自產自銷聯盟」之社群臉書上,以「陳小峰」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販售水蜜桃、甜柿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陳少峯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於匯款後,陳少峯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坤、江清義、李俐葶、蔡卉穎、柯翠涵、謝惠玲、周秀玲、洪靜宜、李暄珮、莊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翠青即被告陳少峯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但於110年6月起,借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被害人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林家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葶、蔡卉穎、柯翠涵、謝惠玲、周秀玲、洪靜宜、李暄珮、莊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坤、江清義、被害人蔡佩玲、黃愛娟、陳慶盈、林家亘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葶、蔡卉穎、柯翠涵、謝惠玲、周秀玲、洪靜宜、李暄珮、莊美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實施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款項、匯入之帳戶
1
洪嘉坤(已提告)
111年4月間不詳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陳雨涵嘟嘟」,向告訴人洪嘉坤佯稱投資理財,使告訴人洪嘉坤於111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2
林家亘(未提告)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
以IG(INSTAGRAM)社群軟體之暱稱「wudi5953」,向被害人林家亘佯稱投資理財,使被害人林家亘於111年5月8日13時43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3
蔡佩玲(未提告)
111年5月3日不詳時間
以IG(INSTAGRAM)社群軟體之暱稱「sunshine.8818」,向被害人蔡佩玲佯稱投資理財,使被害人蔡佩玲於111年5月9日10時17分許,將7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4
黃愛娟(未提告)
111年5月6日不詳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夜風凜凜」,向被害人黃愛娟佯稱投資理財,被害人黃愛娟則於111年5月9日13時3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慶盈(未提告)
111年5月3日23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江妮紜Sun lin」,向被害人陳慶盈佯稱可借貸,使被害人陳慶盈於111年5月9日14時38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6
江清義(已提告)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前不詳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張惠敏」,向告訴人江清義佯稱投資理財,告訴人江清義則於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將5萬元匯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1
莊美智(已提告)
111年4月25日10時12分許
告訴人莊美智則於111年4月25日10時56分許,將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2
柯翠涵(已提告)
111年4月25日21時31分許
告訴人柯翠涵則於111年4月28日0時2分許,將3,2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3
李俐葶(已提告)
111年5月初不詳時間
告訴人李俐葶於111年5月20日7時19分許,將2,4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4
李暄珮(已提告)
111年5月2日不詳時間
告訴人李暄珮則於111年5月2日15時22分許、23分許,將2,000元、4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5
蔡卉穎(已提告)
111年5月3日20時許
告訴人蔡卉穎於111年5月3日21時3分許,將2,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6
謝惠玲(已提告)
111年5月3日18時58分前不詳時間
告訴人謝惠玲則於111年5月3日18時58分許,將1,1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7
洪靜宜(已提告)
111年5月5日16時38分許
告訴人洪靜宜則於111年5月5日17時8分許,將1,9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8
周秀玲(已提告)
111年5月15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周秀玲則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許,將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少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檳榔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檳榔攤老闆」,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警詢中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彥妤
111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海東」向劉彥妤佯稱:可以下載APP軟體「PR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再佯以APP客服人員身分向劉彥妤謊稱:若要入金,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5月6日
上午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80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67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宏」之名義,向林芷涵謊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另案即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傅嘉萍佯稱可以兼職打工,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3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傅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另案即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婷謊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2分許,111年5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另案即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雅芳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少峯於另案即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49、46202、47137、47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