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告訴人李春賢之住處1 樓為車庫,且該車庫設有鐵捲門管制出入,
堪認該車庫與
告訴人住處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
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李春賢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被告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①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
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所涉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詐欺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刷卡消費以騙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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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2802號,卡號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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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郭志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之4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見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地址詳卷)李春賢住處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李春賢住處1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李春賢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郭志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未經李春賢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使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郭志翔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郭志翔所購得之遊戲點數。
三、案經李春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賢、證人吳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超商、路口、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有5次刷卡施詐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李春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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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5239********2802號,卡號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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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