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被 告 李念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念恆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欲購買香菸,店員即告訴人廖心瑜表示戴口罩方可結帳,被告李念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廖心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被告買菸不成,短暫離開現場,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再次入內,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叫我戴口罩那個,他媽的,幹你娘殺小」、「什麼東西啊,幹你娘喔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李念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念恆被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4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