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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郭珅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60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珅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匯款時、地及金額欄第5 至8 行「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91,987元、29,987元、29,123元及52,123元匯入附表二編號6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及49,988元」應更正為「先後將49987 元及49988 元,均匯入附表二編號6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 提領時、地欄內記載「大平路」均應更正為「大平街」、附表二編號2 提領帳戶及金額欄第2 至3 行「提領每筆20,005元,共6 筆,計120,030 元」應更正為「提領每筆2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 元),共6筆,計12萬元」、附表二編號3 提領帳戶及金額欄第2 至3 行「提領每筆20,005元,共3 筆,計60,015 元」應更正為「提領每筆2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 元),共3 筆,計6 萬元」、附表二編號4 提領帳戶及金額欄第5 行「提領12萬元」應更正為「提領2 萬元」、第7 至8 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共59,020元」應更正為「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90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共5 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5 提領帳戶及金額欄第3 至4 行「20,005元、11,005元,共91,010元」應更正為「2 萬元、2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 元),共9 萬1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函檢附路線圖」(見偵卷第95至97頁)、「提領時序表」(見偵卷第99頁)、「被告陳威余、郭珅禓(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本案被告洪昱欽、「法拉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郭珅禓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予被告陳威余收水,再由被告陳威余轉交予本案被告洪昱欽,本案被告洪昱欽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件起訴書就被告2 人所犯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惟此部分隱匿贓款過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2 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本案被告洪昱欽、「法拉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陳宇威、陳雅菁、蔡羽涵、鄭伊汝於本案雖有各自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宇威、陳雅菁、蔡羽涵、鄭伊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 人就告訴人陳宇威、陳雅菁、蔡羽涵、鄭伊汝等部分亦各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2 人就告訴人高玉穎、王薏听、陳雅菁、林惠茹、余森雄、蔡羽涵、鄭伊汝分別轉帳、匯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1所示之「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 「提領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編號2 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
 ㈦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2 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均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2 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分擔分擔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即詐欺既遂部分)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自承報酬為當日提領總金額的2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陳威余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佳叡、吳欣霞、王薏听、傅立瑜等所匯款項共計5 萬0015元,而提款9 萬元)、4 (告訴人鄭伊汝所匯金額11萬9967元,提款14萬9000萬元)、6 (告訴人余森雄、蔡羽涵所匯款項共計18萬4977元,提款18萬5000元)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以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高玉穎、陳宇威等所匯款項共計12萬0223元,而提款12萬元)、編號3(告訴人陳雅菁、林惠茹等所匯款項共計11萬2222元,而提款6 萬元)、編號5 (告訴人蔡羽涵所匯款項共計20萬3220元,而提款15萬元),則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陳威余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威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約為1 萬3699 元【計算式:(5 萬0014元+12萬元+6 萬元+11萬9967元+15萬元+18萬4977元)×2 %】。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郭珅禓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稱上游還沒跟我說分成怎麼算,我沒拿到錢,我就進來看守所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郭珅禓有何因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郭珅禓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姓名」欄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郭珅禓供稱提領後交給「收水」之被告陳威余,而被告陳威余供稱收水後均已交予本案被告洪昱欽,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05號
  被   告 郭珅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昱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珅禓、陳威余(頭戴黑帽、身穿白條紋上衣)、洪昱欽(綽號「帥弟」,頭戴白色愛迪達帽)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法拉驢」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風閣汽車旅館辦理入住後,3人再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共同搭車前往位於桃園區楊梅市之愛月旅社,隨即推由郭珅禓、陳威余共同外出,由陳威余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郭珅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人因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各該帳戶申請人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飭警續追查中)之贓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雖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但未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贓款,且由陳威余在現場為郭珅禓把風,待郭珅禓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擔任收水工作之陳威余,後陳威余再於愛月旅社內,將其自郭珅禓處取得之贓款,轉交在愛月旅社等候之洪昱欽,洪昱欽再於同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取得之贓款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游。
二、案經高玉穎、吳欣霞、王薏听、傅立瑜、陳宇威、陳雅菁、余森雄、蔡羽涵、鄭伊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珅禓、陳威余於警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洪昱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與被告郭珅禓、陳威余等見面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認識被告郭珅禓,但不熟,且不認識被告陳威余,而被告郭珅禓2人外出提領贓款時,伊正在風閣汽車旅館內睡覺,對於犯案經過毫不知情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一節,已分別據告訴人高玉穎、吳欣霞、王薏听、傅立瑜、陳宇威、陳雅菁、余森雄、蔡羽涵、鄭伊汝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蔡佳叡、林惠茹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堪信為真。又被告洪昱欽雖辯稱案發時其在風格汽車旅館內休息,然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洪昱欽於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係與被告郭珅禓、陳威余等共同離去,並前往愛月旅社入住,嗣後被告郭珅禓、陳威余2人外出,待其2人返回後,被告洪昱欽即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被告陳威余搭回之營業小客車,自愛月旅社離去。則被告洪昱欽前述其人在風閣汽車旅館睡醒後才發現房內空無一人云云,顯非屬實。又查,被告洪昱欽前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月23日,曾為「法拉驢」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贓款,並與被告郭珅禓、陳威余共同提領詐欺贓款,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件可參。而被告洪昱欽於前開經起訴之案件中,對於犯罪行為坦承不諱,則本案提領贓款之工作既仍為「法拉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且犯罪成員亦有被告郭珅禓、陳威余,則被告洪昱欽辯稱與被告郭珅禓不熟又不認識被告陳威余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再佐以被告郭珅禓於警詢中亦指認被告洪昱欽及陳威余均係詐騙集團指定共同住宿之成員,及被告陳威余指證已將其收取之贓款轉交被告洪昱欽取得等,堪信被告洪昱欽前揭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高玉穎、王薏听提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件,告訴人吳欣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傅立瑜提出網路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宇威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告訴人陳雅菁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告訴人余森雄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蔡羽涵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件,及被害人蔡佳叡、林惠茹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告訴人鄭伊汝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4件,及提領車手團監視器照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3人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未遂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2%之報酬(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所述,及被告等於另案基隆地檢署前開起訴案件中供稱屬實)17,081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地及金額
1
高玉穎
網路購物付款或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
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將99,989元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佳叡
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21分,將1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未遂)
3
吳欣霞
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將12,985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
王薏听
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將29,985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5
傅立瑜
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將7,044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6
陳宇威
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13,123元及於同日時35分許,將款項7,111元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雅菁
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至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將34,123、元29,989元及18,123元均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惠茹
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17日),將29,987元均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余森雄
110年1月24日下午9時30分,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5,002元
10
蔡羽涵
110年1月24日下午9時45分至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操作轉帳,先後將91,987元、29,987元、29,123元及52,123元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9時32分至同日時3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將91,987元、29,987元、29,123元及52,123元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及49,988元。
11
鄭伊汝
110年1月24日,連續將29,988元、29,988元、29,988元、30,003元均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帳戶及金額
1
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12分至同日時16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九萬
2
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每筆20,005元,共6筆,計120,030元
3
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32分至同日時34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筆20,005元,共3筆,計60,015元
4
110年1月24日下午7時22分至同日時27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共119,000元
110年1月24日下午7時37分至同日時39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2萬元、1萬元
110年1月24日下午9時58分至同日下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10時41分至同日時43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共59,020元
5
110年1月24日下午9時17分至同日時23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5元、11,005元,共91,010元
6
110年1月24日下午9時36分至同日時44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每筆2萬元,共9筆,及5千元1筆,共1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