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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76號、第3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捌點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拾壹點壹零陸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柒拾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佰壹拾伍點壹玖公克)均沒收。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貳公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奶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1包(該11包愷他命其中2包已交付李汪浩,詳後述,剩餘9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270克,驗餘淨重合計11.106公克)、以28,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1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由李汪浩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李君浩,稱欲嘗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李君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以等同於購入成本之4,000元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42公克)予李汪浩,藉此轉讓偽藥予李汪浩。因警方察覺有異,先盤查自李君浩上開車輛下車之李汪浩,李汪浩直承其向李君浩買受愷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2包,員警隨即盤查李君浩,李君浩乃配合交出其車上及隨身包包內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0包、上開4,000元現金、iPhone S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君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汪浩警詢及偵訊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以手機連繫轉讓愷他命之手機畫面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812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經查:
 ⒈本件被告經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⒉再觀諸本件被告所持有經扣得及轉讓予李汪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轉讓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扣案後,驗餘淨重合計為1.242公克,是可見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顯然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本案毒品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愷他命之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雖非以營利之意思,而轉讓,而係以等同於購入成本之4,000元價金轉讓予與李汪浩,然該4,000元究屬其之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李汪浩連繫以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支手機,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11.147公克,純度74.2%,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2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0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0包(驗前淨重合計316.43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19公克)所涉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所涉之轉讓偽藥之行為,既均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分別認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