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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1541號、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王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0.58公克,淨重0.219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31頁)。
2
吸食器1組
被告王明龍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3
電子磅秤1台
4
分裝袋2包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明龍另於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8日對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體編號:111-L253號),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111-LL253號)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毒品檢體編號分別為111-L253、111-LL253號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L253號)
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